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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雨法楠民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刘利群与李青华、湘潭市希望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谭宇英、谭贻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利群,李青华,湘潭市希望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谭宇英,谭贻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法楠民初字第104号原告刘利群,女,汉族,湘潭市人。被告李青华,男,汉族,湘潭县人。被告湘潭市希望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岳塘区双拥中路中心血站旁。法定代表人周枝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旷德嘉,男,汉族,湘潭市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湘潭市岳塘区芙蓉东路97号市人防办大楼九至十层。负责人蒋正良,总经理。被告谭宇英,男,汉族,湘潭市人。委托代理人贺杨熤,男,汉族,湘潭市人。被告谭贻兮,女,汉族,湘潭市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住所地湘潭市建设北路190号。负责人侯德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芹,湖南百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委托代理人罗立伟,湖南百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芙蓉中路一段161号新时代广场1、3楼。负责人程孝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俊伟,湖南湘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利群与被告李青华、湘潭市希望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希望出租车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湘潭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谭宇英、谭贻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湘潭人保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湖南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赵正清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欧阳超、人民陪审员范明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周嘉伟担任记录。原告刘利群,被告李青华、被告希望出租车公司委托代理人旷德嘉、被告谭宇英的委托代理人贺杨熤、被告湘潭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郑芹、罗立伟、被告湖南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俊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湘潭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谭贻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1日22时3分许,被告李青华驾驶并搭乘原告刘利群的湘CXXX**号小型客车沿雨湖路由一大桥往三大桥方向行驶,至雨湖路与和平路交叉路口时,与沿和平路由中心医院往八仙桥方向行驶由被告谭宇英驾驶的湘CJXX**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刘利群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李青华承担主要责任,谭宇英承担次要责任,刘利群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利群在湘潭市法检医院住院治疗25天,经法医鉴定刘利群不构成伤残等级。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七被告承担各项赔偿费用12368元。被告李青华口头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赔款部分请求法院公平公正判决。被告希望出租车公司口头辩称:请求法院公平公正判决。被告湘潭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刘利群乘坐的湘CXXX**号小型客车与湘CJXX**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刘利群受伤;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本公司所涉车上人员险与原告诉求无关。2、原告未起诉的医疗费部分,应当由当事人持合法有效票据自行向保险公司理赔;但医药费应当按20%核减医保外用药。3、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谭宇英辩称:1、原告刘利群乘坐的湘CXXX**号小型客车与湘CJXX**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刘利群受伤,应当由希望出租车公司负责。只能将希望出租车公司和李青华列为被告。将本人列为被告缺乏法律依据,本人也是受害者。2、在交警处理事故时承诺,本人承担次要责任是由保险公司赔偿,不会有其他经济损失。3、原告刘利群诉求过高,缺乏依据。被告谭贻兮未提出答辩。被告湘潭人保公司口头辩称:1、保险条款约定在责任范围承担责任;2、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需要医疗费发票;3、原告未够残,误工过长,请求核减,护理费应当按照97.6元一天计算。被告湖南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口头辩称:1、事故车辆在本公司只购买了商业险,本案损失应在交强险内承担;2、本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原告刘利群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情况;2、原、被告身份信息资料、被告驾驶证、车辆行驶证,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3、湘潭法检医院病历首页、入院记录、出院诊断、护理证明,证明原告的住院天数以及住院期间需要护理;4、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购买保险的情况;5、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的伤情及后续治疗情况以及鉴定费800元。6、门诊病历本、处方、收据,证明后续治疗费情况;7、收条、护理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护理费的支付情况;8、个体工商行营业执照,证明误工费应按107元/天计算;9、第二人民医院门诊发票,证明门诊费24元。被告湘潭人保公司对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后认为:对原告刘利群提供的证据1、2、3、4、6、9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5的不构成伤残无异议,后期治疗费需提供发票,后续时间过长;对证据7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护理费应当按照行业标准计算,或提供误工人员劳动合同计算;对证据8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在事故发生时过了年检时间。被告李青华、希望出租车公司、谭宇英、湖南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对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后认为:同意湘潭人保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湘潭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谭贻兮未到庭质证。被告湘潭人保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法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询问笔录,拟证明原告方的护理是由家人护理的。2、保单一份,拟证明事故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原告刘利群对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后认为:对被告湘潭人保公司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李青华、希望出租车公司、谭宇英、湖南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对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后认为:对被告湘潭人保公司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李青华、希望出租车公司、谭宇英、湘潭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谭贻兮、湖南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未向法庭举证。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针对各被告提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刘利群提供的证据1、2、3、4、5、6、8、9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对证据7中陪护费用支出,因陪护人员与原告刘利群系姐妹关系,又未出庭作证,本院不予采信,但陪护费用可按服务行业标准计算。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对被告湘潭人保公司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针对各方提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被告湘潭人保公司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到庭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经审理查明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1月1日22时3分许,被告李青华驾驶并搭乘原告刘利群的湘CXXX**号小型客车沿雨湖路由一大桥往三大桥方向行驶,至雨湖路与和平路交叉路口时,与沿和平路由中心医院往八仙桥方向行驶由被告谭宇英驾驶的湘CJXX**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刘利群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同日,湘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湖大队作出第43030200S150101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李青华承担主要责任,谭宇英承担次要责任,刘利群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刘利群被送往湘潭市法检医院住院治疗25天,2015年1月26日出院。出院诊断:1、头皮挫伤并血肿;2、脑震荡;3、多处软组织挫伤。用去门诊治疗费1123元和住院治疗费5457.80元(李青华垫付)。住院期间有1人陪护。2015年2月10日,湘潭市潭州司法鉴定所作出(2015)临鉴字第07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刘利群所受损伤不构成伤残等级;建议出院后继续治疗1个月,费用1500元左右。刘利群支付法医鉴定费800元。原告刘利群系湘潭市雨湖区华仔小百货屋业主,因本次事故发生,原告刘利群住院治疗期间,减少了收入2687.25元。另查明:湘CXXX**号小型客车车主为被告希望出租车公司,该车在被告湘潭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50万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12月31日零时起至2015年12月30日二十四时止。湘CJXX**号小型客车车主为被告谭贻兮,该车在被告湘潭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在被告湖南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50万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5月31日零时起至2015年5月30日二十四时止。由于赔偿未到位,故原告诉至本院。对原告刘利群所受经济损失,本院参照有关法律规定确认如下:1、门诊医疗费24元(凭票据认定);2、护理费2440元(按服务行业97.6元/天×25天=7710.4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30元/天×25天);4、交通费100元(4元/天×25天);5、误工费2687.25元(按批发和零售业39237元/年÷365天×25天);6、后续治疗费1500元(凭法医鉴定及票据认定);7、法医鉴定费800元(凭票据认定)。以上1-7项合计损失8301.25元。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李青华承担主要责任,谭宇英承担次要责任,刘利群无责任,各方当事人无异议,对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青华、谭宇英系直接责任人,应当分别承担70%和30%的赔偿责任。被告希望出租车公司作为湘CXXX**号小型客车车主,应当对李青华所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责任。被告谭贻兮对事故的发生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交强险和三责险只赔偿对方的损失,被告湘潭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可不承担交强险和三责险的理赔责任。因湘CJXX**号小型客车在被告湘潭人保公司购买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承保车辆的保险期间内;对原告刘利群在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经济损失8301.25元,在剔除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法医鉴定费800元后,应先由湘CJXX**号小型客车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274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5227.25元(含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保险公司拒赔的法医鉴定费800元,由被告李青华、希望出租车公司赔偿560元,由被告谭宇英赔偿240元。由于原告的所有损失已在交强险中得到足额赔偿,无需启动三责险的理赔。故被告湖南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可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被告李青华垫付的医疗费未在原告的诉讼请求之列,可由被告李青华自行向保险公司理赔。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在承保车辆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利群7501.25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由被告李青华、湘潭市希望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刘利群法医鉴定费56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三、由被告谭宇英赔偿原告刘利群法医鉴定费24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四、驳回原告刘利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0元,由被告李青华、希望出租车公司负担77元,由被告谭宇英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正清审 判 员  欧阳超人民陪审员  范 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周嘉伟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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