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涿民初字第33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原告高夏亮与被告李文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夏亮,李文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涿民初字第3310号原告高夏亮,住涿州市。委托代理人凌华,涿州市开发区清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文忠,住高碑店市。原告高夏亮与被告李文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夏亮的委托代理人凌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文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系朋友关系,2013年6月20日被告找到原告处以家庭经济困难,工地施工资金周转为由从原告处借款120000元,并于当天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于借款到期前一次性还清。借款合同还约定,被告方逾期还款的每日支付千分之三还款滞纳金并按借款总额百分之三十承担违约责任,发生纠纷由涿州市人民法院裁断。然而,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始终以种种理由推脱不还。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诉至贵院,望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令被告方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200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照合同约定的滞纳金、违约金标准给付至还清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被告未提交书面或口头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文忠于2013年6月20日向原告高夏亮借款120000元,双方于当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载明:“出借人:高夏亮借款人:李文忠......第三条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大写)壹拾贰万圆整,小写120000元整。第四条借款期限:自本协议签字之日起12个月,本合同签订之时,出借人已将借款支付给借款人,不再另行出具借条。第五条还款方式:于借款到期前一次性还清。保证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按时偿还借款。逾期还款的,借款人除全额还款外,须按日支付出借人借款总额千分之三的还款滞纳金并承担本合同第十一条之违约责任。在法院发出支付令或判决书等法律文书生效后,借款人仍不履行的,逾期滞纳金按双倍计付,即每日按千分之六支付。......”。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方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200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照合同约定的滞纳金、违约金标准给付至还清之日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一份及原告方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文忠与原告高夏亮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高夏亮按协议约定将借款给付被告李文忠,被告应按协议约定按时偿还借款。现原告依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滞纳金、违约金应以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李文忠偿还原告高夏亮借款1200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自2014年6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52元,由被告李文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包智茹审 判 员 刘会波人民陪审员 李汭欣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 记 员 张文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