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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许县枪民初字第2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王某某诉任某某、许昌市某某客运责任有限公司、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任某某,许昌市某某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该判决已生效。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许县枪民初字第286号原告王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庆贤,许昌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任某某,女,汉族。被告许昌市某某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程宏伟,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某诉被告任某某、许昌市某某客运责任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庆贤、被告任某某、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某保险公司许昌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宏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22日上午,被告任某某驾驶豫AD93**(临时)号轿车行至魏武大道与永兴路交叉口时,与骑行自行车的原告王某某相撞,造成王某某受伤住院。该事故经许昌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任某某负全部责任。经调解,双方无法达成赔偿协议。据查,豫AD93**(临时)号轿车系被告某某公司所有,该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处投有交强险,被告任某某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有内部互助合同,约定有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10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车辆损失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费用共计101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任某某辩称,我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交的有保险,在某某公司投的有内保,应由他们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我为原告垫付了28000元医疗费,二被告对原告进行赔偿时,应将我垫付的部分予以返还。被告某某公司辩称,被告任某某为实际车主,其应承担合理的赔付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部分应由其承担。被告某保险公司许昌市分公司辩称,原告的各项诉请过高,我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合理费用;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各一份,证明原告系非农业户口。2、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被告任某某负全部责任。3、诊断证明、出院证各一份,病历一组,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治疗78天的事实。4、许昌县某某传动轴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证明各一份,工资表三份,证明原告王某某及护理人员尚某某均系许昌县某某传动轴有限公司职工,王某某月工资为2640元,尚某某月工资为2830元。5、医疗费票据两份,费用清单一份,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28120.14元。6、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所受伤害构成十级伤残,支出鉴定费700元。7、交强险保单复印件一份,车辆安全合同一份、豫KT97**号车行驶证一份,证明豫KT97**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任某某与被告某某公司签有内部互助合同,约定第三者责任为100万元,也证明车辆的发动机号与保单投保车辆发动机号一致。8、交通费票据80张,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800元的事实。三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相关的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5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且与本案相关联,故本院均予以确认。对于证据3,三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出院证和病历记载原告的住院天数相矛盾,应以77天计算;经审查,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虽出院证和病历记载原告住院的总天数不一致,但是二者记载原告住院的期间均自2014年1月22日至2014年4月9日,病历中对于原告住院总天数的错误计算不影响该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对于证据4,三被告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的工作及工资情况,应以城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计算;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中的工资表没有相关财务人员的签字,形式不合法,且无劳务合同等予以佐证,不足以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故对于该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对于证据6,被告任某某无异议,被告某某公司、某保险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且被告某保险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提出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后经本院委托、原被告双方共同参与进行重新鉴定,鉴定结论与该证据中的鉴定结论一致,故对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7,被告任某某、某某公司均无异议,被告某保险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有异议,其认为肇事车辆保单的章为许昌市分公司的章,而不是支公司的章,我方要求原告提交保单的原件予以核对,经本院查明,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支公司并非独立的法人,不具有民事法律能力,其对外的法律责任应由某保险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承担,故该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某保险公司许昌市支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证据8,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存在瑕疵,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但结合原告所受伤情及住院的实际情况,其产生相应的交通费用符合情理,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但支持原告要求交通费用的主张。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中查明的有关情况,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月22日9时10分,被告任某某驾驶豫AD93**(临时)轿车,沿魏武大道自南向北行驶至魏武大道与永兴路交叉口时,与自东向西行驶由原告王某某骑行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王某某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2月5日,经许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任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某无责任。原告王某某受伤后被送往许昌市第五某某医院住院治疗77天,其伤情被诊断为“左侧腓骨远端骨折”,共花费医疗费28000.14元及门诊费120元。2015年1月28日,许昌诚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许诚司鉴所(2015)残鉴字第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王某某所受伤害构成十级伤残。另查明,被告任某某驾驶的豫AD93**(临时)号轿车(车架号为LGJE14E23DM201374)在被告某保险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18日0时起至2015年1月17日24时止;在被告某某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互助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且不计免赔),互助期间自2014年1月18日0时起至2015年1月17日24时止。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任某某驾驶机动车与原告王某某骑行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某某受伤,被告任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实清楚,被告任某某应对其侵权造成的损害后果即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任某某驾驶的豫AD93**(临时)号轿车(车架号为LGJE14E23DM201374)在被告某保险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在被告某某公司投有第三者互助险,因此被告某保险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范围部分由被告某某公司在三责互助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范围外的部分由被告任某某承担。经本院核定,原告王某某的各项损失有:医疗费28120.14元(28000.14+120)、误工费6136.44元(22398.03元/年×100天,原告诉讼请求要求支持误工费100天,结合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予以确认),护理费6126.46元(29041元/年×7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310元(30元/天×77天)、营养费770元(10元/天×77天)、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22398.03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800元,以上损失共计94759.1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72858.96元;由被告某某公司在三责互助险范围内承担医疗费18120.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1200.14元;由被告任某某承担鉴定费700元。因被告任某某已经先行支付原告王某某赔偿款2800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鉴定费7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在理赔时应扣除27300元支付给被告任某某。原告诉讼请求超出上述核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共计72858.96元(执行时扣除27300元给被告任某某)。二、被告许昌市某某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共计21200.14元。三、被告任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某某鉴定费70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2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150元,由被告任某某承担21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某某法院。审 判 长  王小丽审 判 员  单俊陵人民陪审员  王丽芳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 记 员  张静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