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贾吴民初字第0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王文侠与赵正民、赵正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文侠,赵正民,赵正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贾吴民初字第0162号原告王文侠。委托代理人郑友坤,徐州市贾汪区前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正民。被告赵正杰。原告王文侠诉被告赵正民、赵正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永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文侠的委托代理人郑友坤、被告赵正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正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文侠诉称,原、被告存在借贷债权、债务关系,2014年5月1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借款及利息26245元,约定于2014年9月30日前还清,逾期不还按每日50元违约金计算。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偿还借款。现要求被告赵正民偿还借款本金23600元及2014年5月11日之前的利息2645元、逾期利息自2014年10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给付之日,被告赵正杰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赵正民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赵正杰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当时是原告王文侠、被告赵正民和我在一起结算的,借条中借款及到期利息金额我记不清了,该借款及利息应由借款人赵正民偿还,如果赵正民没有偿还能力,我愿意替赵正民偿还。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被告赵正民因投资经营浴室需要向原告王文侠提出借款30000元。2012年8月下旬,原告王文侠将借款30000元交付被告赵正民,被告赵正民向原告王文侠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息2分,被告赵正杰为该次借款提供担保。2013年2月底,被告赵正民向原告王文侠偿还10000元,后被告赵正民于2013年12月底再次偿还原告王文侠2000元。2014年5月11日,原告王文侠及被告赵正民、赵正杰进行结算,被告赵正民尚欠原告王文侠借款本金23600元、利息2645元,合计26245元。被告赵正民向原告王文侠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王文侠现金贰亻万陆仟贰佰肆拾伍元正(26245元),于2014年9月30号当日还清。逾期不还每日违约金按伍拾元计算。借款人:赵正民2014.5.11如到期不还由我赵正杰负责偿还。担保人:赵正杰2014.5.11”。借条约定期限届满后,经原告王文侠多次催要,被告赵正民未偿还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被告赵正杰亦未承担担保责任。以上事实,有借条一份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王文侠与被告赵正民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王文侠已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出借借款的义务,被告赵正民亦应按约偿还借款,逾期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中,被告赵正民在向原告王文侠出具借条时,预先将2014年5月11日前所欠的利息2645元计入本金,其实际借款本金应为23600元,故原告王文侠要求被告赵正民偿还借款本金23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借条中的数额包含2014年5月11日前尚欠的利息2645元,被告赵正杰亦予承认,且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的标准,故原告王文侠要求被告赵正民给付2014年5月11日前尚欠的利息2645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借条中约定自逾期之日起按每日伍拾元计算违约金,超过相关法律规定的标准。庭审中,原告王文侠要求被告赵正民支付自2014年10月1日起以借款本金236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有关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借条中约定被告赵正杰对被告赵正民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在保证期限内,故被告赵正杰应对被告赵正民所负债务承担连带偿付责任;被告赵正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正民追偿。被告赵正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正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王文侠借款本金23600元,支付2014年5月11日前利息2645元及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236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被告赵正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主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0元,减半收取255元,由被告赵正民、赵正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永福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记员 周 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