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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民四终字第3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与刘凤玲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刘凤玲,班磊,班秀坤,齐可英,章丘市昌荣包装制品厂,袭著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四终字第3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南市。代表人潘国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海伟,山东易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刘凤玲,女,1963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泗水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班磊,男,1989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泗水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班秀坤,男,1934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泗水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齐可英,女,1933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泗水县。以上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郭宪德,山东泉舜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立青,山东泉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章丘市昌荣包装制品厂,住所地山东省章丘普集镇袭家庄村。代表人袭著健,经理。原审被告袭著健,男,1977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章丘市。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济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凤玲、班磊、班秀坤、齐可英、章丘市昌荣包装制品厂、原审被告袭著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2014)章民初字第29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1、2014年7月16日11时许,班庆举(生于1962年12月7日,刘凤玲之夫,班磊之父,班秀坤、齐可英之子)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至102省道章丘市普集镇白云村路口向西转弯时,与沿102省道由东向西行驶的袭著健驾驶的鲁A548**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班庆举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此次事故,经章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袭著健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班庆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班庆举在章丘市中医医院治疗,共产生医疗费8626元。上述事实,有刘凤玲、班磊、班秀坤、齐可英提供户口本、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费用清单、死亡证明、尸检报告各1份及医疗费单据2份为证。袭著健、章丘市昌荣包装制品厂、太平洋保险济南公司对此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2、刘凤玲、班磊、班秀坤、齐可英主张班庆举生前在章丘市白云瓦厂(该厂没有注册登记,负责人为周丕进)工作,要求按2013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班庆举之死亡赔偿金为565280元(28264元×20年),并提供周丕进身份证1份、工资表12份为证。袭著健、章丘市昌荣包装制品厂、太平洋保险济南公司对此有异议,要求提供劳动合同、社保证明等,否则要求按农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经审查,根据刘凤玲、班磊、班秀坤、齐可英所提供的证据,班庆举生前有固定工作和收入,不以农业生产为主要收入来源,因此,刘凤玲、班磊、班秀坤、齐可英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3、刘凤玲、班磊、班秀坤、齐可英主张丧葬费23193元,袭著健、章丘市昌荣包装制品厂、太平洋保险济南公司对此无异议,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4、班秀坤、齐可英主张按2013年度山东省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6965元(7393元×5年/2人×2人),并提供户口本、村委证明各1份为证,袭著健、章丘市昌荣包装制品厂、太平洋保险济南公司对此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且数额应并入死亡赔偿金中。5、刘凤玲、班磊、班秀坤、齐可英主张交通费2921元,并提供交通费单据一宗为证。袭著健、章丘市昌荣包装制品厂、太平洋保险济南公司对此有异议,要求法院确定。经审查,刘凤玲、班磊、班秀坤、齐可英因处理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属于合理支出,但其主张交通费2921元,数额过高。根据本案情况,原审法院确定交通费为2000元6、刘凤玲、班磊、班秀坤、齐可英主张住宿费220元,太平洋保险济南公司对此有异议,主张不属于保险范围。经审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刘凤玲、班磊、班秀坤、齐可英住宿费之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7、刘凤玲、班磊、班秀坤、齐可英主张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2167元(77.4元×14天×2人),袭著健、章丘市昌荣包装制品厂、太平洋保险济南公司对此不同意赔偿。经审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刘凤玲、班磊、班秀坤、齐可英之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8、刘凤玲、班磊、班秀坤、齐可英主张电动自行车损失2000元,并提供购车收据1份为证。袭著健、章丘市昌荣包装制品厂、太平洋保险济南公司对此有异议,主张该证据不是正式发票,且没有相关部门的鉴定。经审查,刘凤玲、班磊、班秀坤、齐可英主张车损,但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对此原审法院不予支持。9、刘凤玲、班磊、班秀坤、齐可英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袭著健、章丘市昌荣包装制品厂、太平洋保险济南公司对此有异议,主张数额过高。经审查,班庆举因交通事故死亡,必然给刘凤玲、班磊、班秀坤、齐可英带来身心痛苦,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但因交通事故属于过失造成,且班庆举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刘凤玲、班磊、班秀坤、齐可英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数额过高。根据本案案情,原审法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万元。10、鲁A548**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章丘市昌荣包装制品厂,该厂系袭著健所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鲁A548**号小型轿车在太平洋保险济南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且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袭著健已经支付刘凤玲、班磊、班秀坤、齐可英28800元。当事人对此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11、经太平洋保险济南公司评定,鲁A548**号小型轿车损失价值为48716元。因此事故,章丘市昌荣包装制品厂支付车辆技术鉴定费3000元。上述事实,有章丘市昌荣包装制品厂提供太平洋保险济南公司车辆估损单、鉴定费单据各1份及维修费发票2份为证。刘凤玲、班磊、班秀坤、齐可英对证据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原审法院认为,袭著健与班庆举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班庆举死亡,事实清楚。章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据当事人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及过错,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无不当,原审法院予以采纳。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袭著健驾驶机动车与班庆举骑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袭著健理应承担更多的注意义务,原审法院确定双方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比例为7:3,即袭著健承担70%,班庆举承担30%。因章丘市昌荣包装制品厂系袭著健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作为登记车主,章丘市昌荣包装制品厂亦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袭著健驾驶的汽车在太平洋保险济南公司处投保,太平洋保险济南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刘凤玲、班磊、班秀坤、齐可英作为班庆举的近亲属,要求袭著健、章丘市昌荣包装制品厂、太平洋保险济南公司赔偿损失,证据充分,理由正当,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应按原审法院确定的项目和数额赔偿。刘凤玲、班磊、班秀坤、齐可英的损失如下:医疗费8626元、死亡赔偿金602245元、丧葬费23193元、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2167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2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共计648451元。太平洋保险济南公司应在交强险内赔偿刘凤玲、班磊、班秀坤、齐可英医疗费8626元,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11万元。刘凤玲、班磊、班秀坤、齐可英剩余损失529825元,由太平洋保险济南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370877.5元(529825×70%)。章丘市昌荣包装制品厂要求刘凤玲、班磊、班秀坤、齐可英赔偿损失,证据充分,理由正当,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刘凤玲、班磊、班秀坤、齐可英应在继承班庆举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内赔偿刘凤玲、班磊、班秀坤、齐可英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118626元。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刘凤玲、班磊、班秀坤、齐可英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共370877.5元。三、刘凤玲、班磊、班秀坤、齐可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袭著健28800元。四、刘凤玲、班磊、班秀坤、齐可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继承班庆举遗产范围内赔偿章丘市昌荣包装制品厂汽车损失14614.8元(48716×30%)、鉴定费900元(3000×20%)。五、驳回刘凤玲、班磊、班秀坤、齐可英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9194元,由刘凤玲、班磊、班秀坤、齐可英负担844元,袭著健、章丘市昌荣包装制品厂负担8350元;诉讼保全费1520元,由袭著健、章丘市昌荣包装制品厂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23元,由章丘市昌荣包装制品厂负担83元,刘凤玲、班磊、班秀坤、齐可英负担140元。上诉人太平洋保险济南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班庆举生前属农村户籍,被上诉人刘凤玲、班磊、班秀坤、齐可英提交的班庆举生前工作的证据全系复印件,且没有加盖任何单位的印章,其工作单位没有注册登记,一审认定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错误,应按农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2、一审判决上诉人太平洋保险济南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70%赔偿责任,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上诉人太平洋保险济南公司与被上诉人章丘市昌荣包装制品厂签订的保险合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六条的约定“保险机动车一方负同等责任的,保险人按50%事故比例计算赔偿”,因此上诉人太平洋保险济南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只承担50%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当由被上诉人章丘市昌荣包装制品厂承担赔偿责任。3、因死者班庆举负事故同等责任,一审判决上诉人太平洋保险济南公司承担1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一、二项,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刘凤玲、班磊、班秀坤、齐可英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章丘市昌荣包装制品厂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袭著健述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审中被上诉人刘凤玲、班磊、班秀坤、齐可英为证明班庆举生前在章丘市白云瓦厂工作,提供了该厂工资表。二审中,原审被告袭著健认可,事故发生后,该厂负责人周丕进找过原审被告袭著健。结合班庆举户籍所在地为泗水,其到章丘来工作的事实,可以认定班庆举生前不以农业生产为主要收入来源,原审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上诉人太平洋保险济南公司主张依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六条的约定,保险机动车一方负同等责任的,保险人按50%事故比例计算赔偿,但根据该条第二款的约定,确定该赔偿额度的前提条件是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时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且出险地的相关法律法规对事故责任比例没有明确规定,但就本案而言,虽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未对事故的责任比例作出认定,但原审法院对事故责任比例已作出明确的认定,故上诉人太平洋保险济南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太平洋保险济南公司应按法院认定的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本案中,虽然班庆举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但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后果较为严重,班庆举因交通事故死亡,必然给被上诉人刘凤玲、班磊、班秀坤、齐可英带来较大身心痛苦,原审法院根据本案案情,确定上诉人太平洋保险济南公司承担1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较为合理。综上,上诉人太平洋保险济南公司之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194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学宽审 判 员  王周江代理审判员  潘 峰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 记 员  吴颖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