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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州民初字第23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何双材与李涛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崇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双材,李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州民初字第2313号原告何双材。被告李涛。原告何双材与被告李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岳小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双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双材诉称,被告李涛与原告系朋友,2013年6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张,双方约定被告于2013年10月前还款,如果逾期未还,自愿按总金额每天百分之一作为赔偿。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被告均拒绝给付,2014年年底原告向崇州市人民法院提交了起诉状,在法院的帮助下被告还款9950.25元,双方约定利息为2800元,被告承诺在2015年1月31日前归还,但到期之后被告拒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10000元的欠款利息(从2013年10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10000元的欠款利息(从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李涛未到庭,也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涛于2013年6月24日向原告何双材借款1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被告于2013年10月前还款,如果逾期未还,被告自愿按总金额每天百分之一作为赔偿。借款到期后,被告逾期未还,原告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起诉,在本院与被告联系后,被告于2014年12月31日归还了借款本金9950.25元,逾期利息自定于2015年1月31日归还,原告于2015年1月5日撤回了对被告的起诉。之后,被告未按约定的时间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诉讼由此产生。上述事实,有原告何双材提供的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复印件各一份、借条一张、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打印明细清单一份及本院从(2015)崇州民初字第2215号案件中提取的撤诉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未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时间归还借款,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双方约定的逾期利息按总金额每天百分之一来计算过高,原告在诉讼请求中已作了调整,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从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以10000元本金为计算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涛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李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何双材从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以借款本金10000元为计算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李涛承担(此款已由原告何双材垫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执行时一并给付原告)。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岳小艳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 记 员  卫翔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