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刑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卢××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114号公诉机关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2014年10月29日涉嫌盗窃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南开区看守所。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南检公诉刑诉(201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劭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7日7时30分许,被告人卢××在本市南开区保山道赛瑞网吧内,趁陈××睡觉之际,将陈××放于上衣怀中的一部白色苹果牌IPHONE5型手机(经依法鉴定价值3040元)盗走。经被害人报警,公安机关于2014年10月27日将被告人卢××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材料,被害人陈××的陈述,证人孙××、张××证言,辨认笔录,视听资料,鉴定结论意见书,涉案人员的户籍证明材料,被告人卢××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并对所提量刑建议酌情予以考虑。被告人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依法已构成盗窃罪,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其违法所得依法应予以追缴。被告人卢××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综合考虑以上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2015年5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缴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卢××违法所得3040元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国萍人民陪审员 王 鹏人民陪审员 周正超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 记 员 李秀惠孙岩附:本案所引用相关法律条款内容摘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