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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通城民初字第13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钟文与卢卫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文,卢卫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通城民初字第1311号原告钟文。委托代理人李延林。被告卢卫斌,男。委托代理人王胜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负责人陈耀,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超,湖北宁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钟文与被告卢卫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义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峰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文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延林、被告卢卫斌的委托代理人王胜亮、被告太平洋财险义乌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文诉称,2014年2月6日,被告卢卫斌驾驶浙GC77**号小型客车在银山大道自北往南行至林业局门前路段时,与同向前车由原告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追尾,造成原告多处受伤,二车损坏。经通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卢卫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事发后原告在通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2天,出院后一直在家休养,至今不能正常工作。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处理,但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后查明,被告所驾驶的车辆于2013年9月2日在被告太平洋财险义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3万元。被告卢卫斌辩称,按照法律规定处理。被告太平洋财险义乌支公司辩称,1、在驾驶证、行车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依法赔偿;2、医疗费按正规发票计算,营养费应有出院医嘱,误工时间计算到定残前一天,对误工、护理标准有异议。3、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原告钟文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钟文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簿。户口簿证实钟文系非农业家庭户口。证据2、交通事故认定书。2014年2月8日,通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主要内容:2014年2月6日23时30分,卢卫斌驾驶浙GC77**小型客车在银山大道自北往南行至林业局门前路段与同向前车由钟文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发生追尾,造成二车损坏,钟文受伤。本次事故由卢卫斌负全部责任,钟文不负责任。证据3、驾驶证及车辆登记信息。2001年4月26日,卢卫斌在咸宁市公安局交通交警支队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B2D。浙GC77**小型客车于2010年8月12日在浙江省金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登记注册,车主为韩学明,2014年7月14日卢卫斌以购买方式取得该车所有权,在交警部门办理了所有权变更手续,同时车辆号牌变更为浙GQ7E**。证据4、住院病历。证实原告钟文自2014年2月7日至2014年5月20日在通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102天。证据5、伤情鉴定书。2014年10月23日,经通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原告钟文到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情鉴定,该所于2014年10月28日以(2014)同鉴字第825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钟文于2014年2月6日因交通事故致头部、胸部、腰背部及全身多处受伤事实存在,伤残程度为X级,后期康复治疗费用5000元,康复及休息时间为伤后300日,护理时间同住院时间。证据6、结婚证复印件、误工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工资表。结婚证证实程金球与钟文系夫妻关系,通城县锦山基地茶场出具证明证实程金球因护理钟文未上班,扣除2014年2月7日至5月31日的工资,2013年11月、12月及2014年1月的工资表证实程金球每月工资2700元。证据7、居委会证明、户籍卡、残疾人证。2015年1月14日,通城县隽水镇旭红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湖北省通城县隽水镇旭红社区七组村民钟国甫(422324195001040013)和黎员保(422324195107282467)夫妇育有子女五人,除第四个女儿钟艳丽(422324197905200082)残疾,丧失劳动能力外,其余子女分别是:钟艳桃(422324197009260044)、钟文(42232419731001247X)、钟武(42232419197408272413)、钟艳红(422324198010082446)”。通城县隽水派出所签署情况属实,并加盖公章。户籍卡证实钟文之父钟国甫于1950年1月4日生,其母黎员保于1951年7月28日生,其女钟雨晴于2007年8月3日生,其子钟程昶于2009年7月25日生。钟国甫、钟雨晴、钟程昶系城镇居民,黎员保系农村居民。残疾人证证实钟艳桃为肢体残疾人。证据8、车物损失价值鉴定结论书。2014年2月20日,通城县价格认证中心以隽价认字(2014)023号车物损失价值鉴定结论书认定原告钟文的车物损失为6212元。证据9、伤情鉴定费发票及车物损失鉴定费发票。证实伤情鉴定费1500元,车物损失鉴定费100元。证据10、交通费。交通费发票21张,合计金额787.5元。证据11、保险单二份。2013年9月2日,浙GC77**小型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义乌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3日零时起至2014年9月2日24时止,保险金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同日,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0000元,保险期间与交强险一致,同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险。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卢卫斌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医疗费发票4张。证实原告钟文自2014年2月7日至5月20日在通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102天,门诊医疗费1252.8元,住院医疗费17467.8元,合计医疗费18720.6元。证据2、用药清单。证实原告钟文在通城县人民医院治疗用药情况。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太平洋财险义乌支公司没有提交任何证据。但对原告钟文提交的伤情鉴定书中的误工时间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12月19日以鄂明医鉴字(2014)第268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钟文因车祸伤后误工时间为270日”。经庭审质证,被告卢卫斌对原告钟文提交的证据1、2、3、4、5、6、7、8、9、10、11均无异议;被告太平洋财险义乌支公司对原告钟文提交的证据1、2、3、4、6、8、9、10、11无异议,对于证据5持有异议,认为以重新鉴定为准;对于证据7持有异议,认为三个月的工资表不能证实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被告卢卫斌提交的证据1、2,原告钟文、被告太平洋财险义乌支公司均无异议。被告太平洋财险义乌支公司重新申请鉴定的鄂明医鉴字(2014)第268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钟文、被告卢卫斌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钟文提交的证据1、2、3、4、6、8、9、10、11,对方均表示无异议,该九项证据不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对于原告钟文提交的证据5,被告太平洋财险义乌支公司已申请重新鉴定,故该证据不予采信;对于原告钟文提交的证据7,被告太平洋义乌支公司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其护理费按照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被告卢卫斌提交证据1、2及被告太平洋财险义乌支公司重新申请鉴定的鄂明医鉴字(2014)第268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依法确认的证据及庭审时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2月6日23时30分,被告卢卫斌(准驾车型B2D)驾驶浙GC77**小型客车在银山大道自北往南行至林业局门前路段与同向前车由原告钟文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发生追尾,造成二车损坏,原告钟文受伤。通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本次事故由卢卫斌负全部责任,钟文不负责任。原告钟文受伤后,2014年2月7日至5月20日在通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102天,门诊医疗费1252.8元,住院医疗费17467.8元,合计医疗费18720.6元,该费用由被告卢卫斌直接向通城县人民医院支付。2014年10月23日,经通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原告钟文到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情鉴定,该所于2014年10月28日以(2014)同鉴字第825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钟文于2014年2月6日因交通事故致头部、胸部、腰背部及全身多处受伤事实存在,伤残程度为X级,后期康复治疗费用5000元,康复及休息时间为伤后300日,护理时间同住院时间。此次花鉴定费150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义乌支公司对原告钟文提交的伤情鉴定书中的误工时间持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4年12月19日以鄂明医鉴字(2014)第268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钟文因车祸伤后误工时间为270日”。2014年2月20日,通城县价格认证中心以隽价认字(2014)023号车物损失价值鉴定结论书认定原告车物损失为6212元。此次花鉴定费100元。2013年9月2日,浙GC77**小型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义乌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3日零时起至2014年9月2日24时止,保险金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同日,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0000元,保险期间与交强险一致,同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险。同时查明,原告钟文之父钟国甫于1950年1月4日生,其母黎员保于1951年7月28日生,其女钟雨晴于2007年8月3日生,其子钟程昶于2009年7月25日生。钟文、钟国甫、钟雨晴、钟程昶系城镇居民,黎员保系农村居民。原告钟文的父母共生育钟艳桃、钟文、钟武、钟艳丽、钟艳红五个子女,其中钟艳桃为肢体残疾人。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钟文因被告卢卫斌支付的医疗费未主张而增加诉讼请求3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钟文的损失确认及如何承担?本院认为,原告钟文与被告卢卫斌之间所发生的交通事故,已经职能部门通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进行责任认定,该责任认定程序合法,认定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卢卫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车辆浙GC77**小型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义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应先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义乌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后由被告卢卫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钟文因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参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案中原告钟文的具体赔偿项目和款项如下:医疗费:18720.6元后续医疗费:5000元护理费:102天×26008元/年÷365天/年=72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天×50元/天=5100元误工费:270天×38720元/年÷365天/年=28642.19元残疾赔偿金:22906元/年×20年×10%=45812元伤情鉴定费:1500元车物损失:6212元车物损失鉴定费:100元交通费:78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该起交通事故的发生造成原告钟文10级伤残,使其精神受到损害,被告应赔偿相应的精神抚慰金3000元为宜。原告钟文的父亲钟国甫的生活费15年×15750元/年×10%÷4=5906.25元,其母黎员保的生活费16年×6280元/年×10%÷4=2512元,其女钟雨晴的生活费11年×15750元/年×10%÷2=8662.5元,其子钟程昶的生活费13年×15750元/年×10%÷2=10237.5元。以上生活费合计为27318.2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应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故原告钟文的残疾赔偿金为73130.25元。原告钟文的伤残赔偿项目:残疾赔偿金73130.25元、护理费7268元、误工费28642.1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787.5元,合计112827.94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义乌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优先赔偿),余额2827.94元;医疗费用赔偿项目:医疗费18720.6元、后期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元,合计28820.6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义乌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医疗费项目余额18820.6元;财产损失赔偿项目:车物损失6212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义乌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余额4212元,以及医疗费项目余额18820.6元、伤残赔偿项目余额2827.94元、伤情鉴定费1500元、车物损失鉴定费100元,合计27460.54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义乌支公司按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综上,被告太平洋财险义乌支公司应赔偿149460.54元;被告卢卫斌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已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义乌支公司承担,故其支付的医疗费18720.6元由原告钟文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义乌支公司赔偿原告钟文各项损失149460.54元。二、由原告钟文返还被告卢卫斌18720.6元。三、驳回原告钟文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原告钟文负担200元,被告卢卫斌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00元(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帐号:17-680501040008389-222,户名: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用途:诉讼费)。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在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1日起计算,2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否则,按自动放弃执行申请权处理。审判员  徐峰凌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记员  娄飞霞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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