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天法刑初字第8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潘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世反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天法刑初字第856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世反(自报名),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德保县,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德保县。2012年1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2年4月1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4月27日以穗天检刑诉(2015)673号起诉书指控:2014年12月24日8时许,被告人潘世反至本市天河区某路某大学门口对面的公交车站,趁被害人梁某乘坐公交不备之机,盗走其放在挂包内的苹果4手机1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535元),得手后潘世反在逃跑的过程中被人赃并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世反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詹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世反到庭参加了诉讼,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及随案移送的证据没有异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潘世反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其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本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潘世反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并自愿认罪,且赃物已缴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世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2月24日起至2015年9月2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梁晓文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记员 区倩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