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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自流民初字第8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自贡市九龙商贸有限公司诉自贡市鸿兴化工工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自贡市九龙商贸有限公司,自贡市鸿兴化工工业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自流民初字第869号原告自贡市九龙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自流井区。法定代表人卢九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义彬,四川品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自贡市鸿兴化工工业公司。住所地自贡市自流井区。法定代表人尹刚。原告自贡市九龙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自贡市鸿兴化工工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微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自贡市九龙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义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自贡市鸿兴化工工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自贡市九龙商贸有限公司诉称,原告长期向被告销售劳保用品、化工产品等,被告均陆续滚动付款,截止2014年3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85,370.37元,2015年2月被告通过自贡市兴昊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000.00元。请求判决被告支付货款281,370.37元及利息损失16,882.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自贡市鸿兴化工工业公司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长期向被告销售劳保用品、化工产品等,双方以原告向被告开出发票金额结算,被告陆续滚动付款,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285,370.37元,2015年2月被告通过自贡市兴昊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000.00元,尚欠货款281,370.37元。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起诉来院。以上事实,《送货单》、《发票》、《发票收据》、《庭审记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关系,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支付所欠货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81,370.37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自贡市鸿兴化工工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自贡市九龙商贸有限公司支付所欠货款281,370.37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45.00元,由被告自贡市鸿兴化工工业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提交上诉状的七日内,预交上诉费用,逾期按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谢微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记员  曹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