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一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王宝柱诉宋成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西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宝柱,宋成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西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一初字第62号原告王宝柱,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陈海涛,甘肃隆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明霞,兰州市西固区福利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宋成成,男,汉族。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西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小北街11号。负责人王晓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甘延宝,该公司员工。原告王宝柱诉被告宋成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西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王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宝柱的委托代理人陈海涛、刘明霞,被告宋成成及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西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甘延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宝柱诉称:2014年5月4日10时33分被告宋成成驾驶甘J530**号三轮汽车,行驶至西固区水上公园十字时与原告王宝柱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王宝柱受伤、车辆受损。2014年5月4日兰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西固大队作出第7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成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宝柱无责任。之后,原告被送往西固区人民医院检查治疗,经诊断左髌骨骨折、头部外伤,住院治疗15天,花费医疗费4814.81元。原告于2014年10月19日申请甘肃天盛司法鉴定所对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4年11月24日甘肃天盛司法鉴定所出具甘天盛鉴(2014)临鉴字第184号鉴定书,评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此次交通事故侵害了原告的身体健康,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宋成成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63772元;2、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西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庭审中,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以证明其主张:1、兰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西固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涉案事故发生的时间及被告宋成成承担全部责任的事实;2、住院病历一组,用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损伤及进行治疗的事实;3、甘肃天盛司法鉴定所作出的甘天盛鉴(2014)临鉴字第18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构成十级伤残的事实;4、鉴定费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确定伤残等级实际发生的鉴定费为1550元;5、护理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护理人的身份状况;6、交通费发票一组,用以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发生的交通费用;7、医疗费票据一组,用以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所花费的医疗费用。被告宋成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西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表示无异议。被告宋成成辩称,肇事车辆是我所有的,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因此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庭审中,被告宋成成提交了交强险保单一份以证明其主张。原告王宝柱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西中心支公司对被告宋成成提交的上述保单予以认可。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西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宋成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会在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理赔。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西中心支公司未举证。本院在对原告王宝柱和被告宋成成提交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其提交的相关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可以作为认定相关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4日10时33分被告宋成成驾驶甘J530**号三轮汽车行驶至兰州市西固区水上公园十字时,与原告王宝柱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王宝柱受伤,车辆受损。对于此次交通事故,兰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西固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成成驾驶机动车上路,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宝柱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兰州市西固区人民医院检查治疗,被诊断为左髌骨骨折、头部外伤,住院治疗15天,花费医疗费4814.81元。经原告委托,甘肃天盛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了鉴定,2014年11月24日甘肃天盛司法鉴定所作出甘天盛鉴(2014)临鉴字第18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王宝柱伤残等级评定为X(十)级伤残”。另查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西中心支公司是涉案甘J530**号三轮汽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告王宝柱与被告宋成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西中心支公司对于原告主张的如下各项赔偿的数额达成一致意见,即医疗费4814.81元、误工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费300元。被告宋成成表示愿意承担本案的鉴定费和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及原告和被告宋成成庭审所举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造成原告伤害的交通事故系由被告宋成成违章驾驶机动车所致,根据兰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西固大队就此次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认定,被告宋成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西中心支公司是涉案甘J530**号三轮汽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因此,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在涉案交通事故中所遭受之损害先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西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宋成成赔偿。由于原告与被告对于原告主张赔偿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交通费达成一致意见,在此不再赘述。以下对双方存在分歧的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作如下分析、认定:1、关于护理费的赔偿问题。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兰州市西固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原告主张以2013年甘肃省农、林、牧、渔业日收入为标准,计算45天作为其受偿的护理费。被告对于原告计算护理费的标准无异议,但认为护理天数应与原告的住院治疗天数一致,即15天。本院认为,在原、被告就原告主张的护理期限产生分歧的情形下,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出院后依然需要护理的事实,因此,原告需要护理的天数宜定为15天,其应当受偿的护理费为(25733元÷365天)×15天=1058元。2、关于营养费的赔偿问题。原告虽然提出赔偿营养费的请求,却未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需要特别补充营养的证据,进而无法确定支出营养费是否合理、必要,所以对于此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问题。原告王宝柱在涉案交通事故中遭受之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因此残疾赔偿金应按照2015年甘肃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总额的10%受偿,即20804元/年×20年×10%=41608元。原告在涉案交通事故中遭受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就其精神上受到的痛苦而言是巨大的。因此,原告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应酌情予以考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的内容,从此次事故给原告带来的精神痛苦、被告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兰州地区平均生活水平等诸多因素考虑,精神损害抚慰金宜确定为1000元。经本院认定的原告在涉案交通事故中遭受的除鉴定费、案件受理费以外的各项损失的总额为61380.81元,未超出本案之交强险的责任限额总额。因此,本案的赔偿责任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西中心支公司承担。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一)、(三)、(五)、(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西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宝柱医疗费4814.81元、误工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护理费1058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残疾赔偿金41608元,共计61380.81元;二、驳回原告王宝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38元减半收取319元,由被告宋成成承担;鉴定费1550元由被告宋成成承担。以上判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仰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记员 杜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为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做相应调整。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抗诉。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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