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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恩施民初字第004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5-08-02

案件名称

廖大慈与李秀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恩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大慈,李秀莲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恩施民初字第00442号原告廖大慈,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胜锐,男,生于1962年10月28日,汉族,农民。系原告廖大慈丈夫。被告李秀莲,农民。原告廖大慈诉被告李秀莲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大慈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胜锐、被告李秀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大慈诉称,2014年2月22日,被告及其家人纠集一伙人在原告承包的生田湾林地乱砍树木,原告及其婆婆边去抱着树不准被告乱伐,被被告纠集的一光头男子将原告推倒在地,被告对原告拳打脚踢,致原告全身多处受伤。伤后在恩施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经鉴定为轻微伤,需休息20天。原告的伤是被告直接所致,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7016.28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秀莲辩称,她没有殴打原告,当天她是去田里砍伐杂草,是原告及其儿媳打她,故发生拉扯,她没有还手余地,后来报警就散了。故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两家长期因为土地争议不和,2014年2月22日,被告及其家人前往争议地砍伐地上草木,遭到原告及其家人的阻拦,双方发生纠纷,后经派出所干警调处,待土地争议解决后再行处理,被告便返回家中。不久被告及其家人又前往争议地砍伐草木,原告及其家人再次阻拦,原、被告双方发生拉扯致原告受伤,后派出所干警及时赶到并制止。翌日,原告被送往恩施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五天。2014年2月24日,原告经鉴定务工休息日为20天、损伤护理时间为7天。2015年2月16日,原告廖大慈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前述诉讼请求。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双方分歧较大,致调解未成。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及其家人在土地权属存在争议情况下执意前往争议地砍伐草木,对于事情起因存在明显过错,原告在阻拦过程中与被告发生拉扯,并受伤住院治疗,被告理应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原告在此纠纷过程中,未采取合理的方式,一定程度上激化了双方矛盾,其自身存在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故本院确定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廖大慈主张的相关损失有:医疗费2399.24元、法医鉴定费660元、误工费1254.00元、护理费453.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以上费用共计5016.28元,原告均计算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树木损失2000元,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李承秀莲应赔偿原告廖大慈各项损失共计4013.0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秀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廖大慈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法医鉴定费共计4013.02元;二、驳回原告廖大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交纳25元,由原告廖大慈承担5元,由被告李秀莲承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邮汇恩施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波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记员  朱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