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文民初字第25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苑红涛与何文启、何宝楼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苑红涛,何文启,何宝楼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文民初字第2512号原告苑红涛,住文安县。委托代理人刘博,河北恒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邹一硕,河北恒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文启,住文安县。被告何宝楼,住文安县。原告苑红涛与被告何宝楼、何文启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苑红涛的委托代理人刘博、邹一硕,被告何文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宝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苑红涛诉称,2013年5月11日,二被告雇佣原告在锦绣家园小区二期工程工地为其卸装满防火门的载重车。在存在安全隐患的情况下,被告强行指示原告卸车上的防火门。在卸车过程中防火门将原告砸伤。经诊断原告伤情为腰椎骨折、胸椎体前脱位伴脊髓损伤截瘫、肋骨骨折等身体多处骨折。2013年6月28日,原告曾就已实际产生的部分医疗费提起诉讼,并保留就伤残赔偿部分另行起诉的权利。现原告提起本次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药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040045.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何文启辩称,上次中院的判决上面没有判决何宝楼的责任,这只是何文启的事,所以不应该把何宝楼列为被告。关于原告主张的数额,被告要求原告提供如何计算得来的及计算依据。被告何宝楼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医药费、石家庄蓝天中医院费用清单、辅助器具费票据若干张,证明花费医疗费、辅助器具费数额。证据二、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一级,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出院后需一人护理,生存期长期需要护理。误工期、营养期自受伤之日至伤残鉴定前一日。证据三、鉴定发票一张,证明花费鉴定费5000元。证据四、交通费票据若干,证明到石家庄住院、出院、复查、以及到天津鉴定花费的车费。证据五、困难证明一份、户口薄一份,证明苑红涛两个儿子的身份情况以及其妻子对孩子没有抚养能力。证据六、照片一组、文字说明一组,证据来源于网络微信,证明本次事故给苑红涛带来了巨大的精神打击,目前家庭极其困难,社会爱心人士都向其伸出援助之手。被告何文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2013)文民初字第1181号和(2014)廊民一终字第248号判决书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何宝楼是给被告何文启帮忙。原告对判决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不认可。经庭审质证、辩证,本院对双方提交证据作出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关于赵村卫生院出具的门诊收据,因不具有合法性,故不具有证据效力。其他证据,因被告何文启没有异议,且具有合法性、关联性,故具有证据效力。被告提供的证据系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在原告没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上述判决的情况下,该判决具有证据效力。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5月11日,被告何文启雇佣原告在锦绣家园小区二期工程工地为其卸装满防火门的载重车。在卸车过程中防火门将原告砸伤。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腰椎骨折、胸椎体前脱位伴脊髓损伤截瘫、肋骨骨折等身体多处骨折。2013年6月28日,原告曾就已实际产生的部分医疗费提起诉讼,并保留了就伤残赔偿部分另行起诉的权利。2014年12月26日,经天津市天意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原告伤残等级为一级伤残,其误工期、营养期至伤残鉴定前一日。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出院后需一人护理,生存期间长期需要护理。另外,在上次起诉后原告又在石家庄蓝天中医院住院18天,花费医疗费11395.36元。又查,原告苑红涛及其妻子有两个孩子,长子苑富,2005年11月7日出生;次子苑策策,2008年5月20日出生。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何文启从车上卸载防火门,该行为属于原告向被告提供的一次性劳动服务,故原告与被告何文启形成劳务关系。被告何宝楼是按被告何文启的委托指示原告等人卸载防火门,因此被告何宝楼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该责任应由被告何文启承担。在卸货过程中,因何宝楼的指示存在过错,造成原告被砸伤,因此被告何文启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对可能产生的损害应当具有预知及防范能力,因此主观上存在过错,应承担50%的责任。该责任的划分已被(2014)廊民一终字第24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护理费,因其不能提供收入证据,应当按照2014年农、林、牧、渔业行业13664元/年的工资收入计算。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应按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134元计算。因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原告的妻子完全不能生活自理的证据,故对其要求被告承担两个孩子全部抚养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费5000元,本院将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予以酌情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二十、二十一、二十五、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文启赔偿原告苑红涛各项人身损害赔偿金共计309043.68元(详见清单),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苑红涛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何文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4160元由原告苑红涛负担8712元,被告何文启负担54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国旺审判员 李博亮审判员 宗三强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记员 史胜男赔偿清单医疗费:11395.36元误工费:13664÷365×565天=21151元护理费:1、住院期间:13664÷365×24天=898元2、出院后:13664×20年=273280元伙食补助费:50元×18天=900元营养费:50元×589天=29450元残疾赔偿金:182040元(根据2014年河北省农村居民纯收入每年9102元的标准×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116546÷2=58273元6134元×(18岁-10岁)=49072元6134元×(18岁-7岁)=67474元交通费:4000元精神损失费:3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700元鉴定费:5000元共计618087.36元被告何文启承担50%为309043.68元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