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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6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温李刚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李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686号原告温李刚。委托代理人吕赶年,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地址保定市百花西路105号。负责人武运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超,该公司职员。原告温李刚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车辆损失、公估费、施救费、支付三者损失,共计190000元,庭审时申请增加诉讼请求12707元,总计202707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吕赶年,被告委托代理人刘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0日15时许,原告温李刚驾驶冀F×××××轿车沿382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曲阳县大西旺村村东路段处,在超车时与相对方向心事的李会斌驾驶的冀F×××××轿车相撞的交通事故,至李会斌受伤,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经曲阳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曲公交认字(2015)第01000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温李刚负事故全部责任,李会斌无责任。事发后经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鉴定原告车辆损失为95100元、公估费6657元、施救费950元,共计102707元。此次事故发生后,原告温李刚和李会斌,于2015年3月25日在曲阳县公安交警大队主持下达成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其调解内容为:“1、由温李刚赔偿李会斌住院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车损费、施救费、伤残赔偿金等,共计100000元;2、温李刚车损费、施救费自负;此事故一次性处理清,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互不追究。”双方签字捺印,曲阳县公安交警大队盖章,双方并已履行。原告所有的冀F×××××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强制性、车辆损失险、三者不计免赔险等保险,商业险的保险期限是2014年1月29日至2015年1月28日,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车辆于2014年12月30日发生交通事故。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保单、车辆行驶证、驾驶证、施救费发票、公估报告、公估费发票、赔偿调解书、赔偿费收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足以证实。本院认为,造成此次事故原告承担全部责任,因原告所有的冀F×××××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订立的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率等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对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的保险事故而造成的损失,被告应当予以赔偿。车辆损失险是一种损失补偿保险,被保险人获得赔偿的依据是其实际损失,而非其承担的事故责任。被告提出公估损失过高,且原告与受害方李会斌达成的调解对被告无约束力。关于被告提出公估损失过高问题,被告未向法庭提交损失过高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并且原告与受害人李会斌达成的调解协议,是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并履行完毕,是原告的实际损失,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依据合同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交纳了保费,被告理应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温李刚车辆损失为95100元、公估费6657元、施救费950元、赔偿三者损失100000元,共计20270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辉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记员  闫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