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赣执字第54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曹献良与张金芝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2)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曹献良,张金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赣执字第5447号申请执行人曹献良。被执行人张金芝。曹献良与张金芝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8日作出(2014)赣海民初字425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张金芝自愿偿还申请执行人欠款23600元,该款于2014年10月31日前偿还10000元;于2015年6月30日前偿还13600元,若有任何一期逾期偿还,被执行人张金芝自愿承担5000元违约金,且申请执行人可就所有款项一并申请执行。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1月7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赣海民初字425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二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长 王余峰执行员 徐晨曦执行员 杨 杰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记员 彭建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