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9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张晓东与刘书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965号原告张晓东,男,1983年1月23日出生。被告刘书会,男,1979年1月29日出生。原告张晓东诉被告刘书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晓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书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16日,被告刘书会因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15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能还款,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刘书会偿还原告借款15000元及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刘书会未有到庭,亦未提供答辩意见和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6日,被告刘书会向原告张晓东借款15000元,约定使用期限为二个月,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欠条内容如下:“今借张晓东现金人民币15000元整(壹万伍仟元整),二个月还,借款人刘书会,2014年3月16日,担保人张琪。”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刘书会偿还原告借款15000元及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原告的陈述相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刘书会向原告张晓东借款15000元,并出具有欠条,双方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刘书会依法应予偿还。原、被告在借款时没有约定利息,视为该借款不支付利息,原告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的,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款若干问题的解释精神,应予以支持,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逾期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5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刘书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书会应予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晓东借款150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5月16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刘书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刘红欣人民陪审员 杨 伟人民陪审员 闫有强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 记 员 鲁 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