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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房民初字第054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陈×与温×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温×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房民初字第05463号原告陈×,女,1960年5月21日出生。被告温×,男,1960年12月10日出生。原告陈×与被告温×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被告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诉称,我与被告于1983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于1984年2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二个子女,均已成年。因被告个性较强,双方婚后矛盾不断,时常争吵,且被告对原告存在家庭暴力的情形。近年来,我因身体不好经常住院,被告更是对我不闻不问,未尽到作为丈夫的义务。现我认为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再共同生活,故要求法院判令准予我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包括位于北京市房山区××镇××村下岗40号及北京市房山区××镇××村东的宅院2处,存款10万元;本案诉讼费依法承担。被告温×辩称,不同意离婚,不同意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83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于1984年2月15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婚后育有二子,均已成年。婚后感情尚好,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在诉讼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各持己见,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村委会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且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经人介绍后登记结婚,双方应珍惜感情,慎重对待婚姻问题。原、被告结婚多年,并共同育有二子,有深厚的感情基础。对于婚后矛盾,双方应妥善沟通、经常交流,只要在今后的生活中,双方相互理解信任,互相关心体贴,妥善处理家庭事务与关系,夫妻感情是能够得到改善的。现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陈×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韩 玉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 记 员 刘长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