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烟民一终字第3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栖霞市立得酒业有限公司与宋旭芳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栖霞市立得酒业有限公司,宋旭芳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烟民一终字第3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栖霞市立得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栖霞市迎宾路51号。法定代表人:张国杰,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旭芳。上诉人栖霞市立得酒业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栖霞市人民法院(2013)栖民一初字第81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6年4月30日经栖霞市人民政府批准,原烟台市栖霞果酒总厂在栖霞市人民政府的主导下进行整体改制,由集体企业改制给孙德喜个人,孙德喜接收了原企业的全部债权债务和95%的在册职工(包括宋旭芳)。原烟台市栖霞果酒总厂改制时未补缴拖欠包括宋旭芳在内的职工社会保险费。1997年2月烟台市栖霞果酒总厂歇业,宋旭芳等职工再未上班。1999年12月29日孙德喜申请注销了烟台市栖霞果酒总厂,成立栖霞市立得酒业有限公司,承接了原企业的全部债权债务及包括宋旭芳在内的95%在册职工。2008年12月栖霞市立得酒业有限公司被栖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双方因待岗生活费、缴纳社会保险费等争议发生纠纷。2013年1月16日,因追要拖欠社会保险费,宋旭芳为确认劳动关系存续的期间,向栖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4月11日作出栖劳仲案字(2013)第07号裁决书,裁决双方自1988年4月至2010年7月期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所涉及的纠纷,是因政府相关部门主导烟台市栖霞果酒总厂改制而产生的争议,该争议不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产生的民事法律关系,不是履行劳动合同中的问题。因此,本案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不应受理。原审法院作出裁定:驳回栖霞市立得酒业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退回栖霞市立得酒业有限公司。栖霞市立得酒业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裁定不当。一、本案属于普通的劳动争议纠纷,本案是确认劳动者与企业劳动关系存续的期间,与改制没有因果关系。二、本案是履行劳动合同中的争议,属于平等主体之间产生的民事法律关系。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栖霞市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及的纠纷,是因政府相关部门主导烟台市栖霞果酒总厂改制而产生的争议,该争议不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产生的民事法律关系,因此上诉人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裁定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 云 龙审判员 慈 勤 哲审判员 樊 勇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记员 辛婷婷存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