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龙商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与项光书、黄小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项光书,黄小慧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龙商初字第36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负责人:朱毅。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郝净。被告:项光书。被告:黄小慧。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诉被告项光书、黄小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项光书、黄小慧偿还原告借款99999.89元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截止2014年10月20日利息为2548.98元,之后的罚息、复利按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和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及1000元律师费;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8月28日,原告与被告项光书签订了编号为351327503401000《个人旅游借款合同》一份,主要约定:(1)借款金额为10万元;(2)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2013年8月28日至2014年8月28日;(3)借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即按年利率8%计收;(4)还款方式为贷款到期日一次性归还贷款本金,按月结息,借款发放本月起每个公历月的20日为结息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5)借款人逾期还款的,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借款人违约的,债权人可要求其支付本合同项下借款金额2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2月12日向被告项光书账户发放了贷款10万元。后被告项光书仅支付利息至2014年7月20日止并支付借款本金1000.11元,其余利息以及借款本金98999.89元至今未偿还原告。本院认为,关于原告的复利诉请,借款期内欠息的复利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借款期外利息复利,因原告已主张50%的逾期罚息,对逾期罚息再计收复利,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律师费诉请,本院认为该笔费用并非本案的必要开支,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项光书、黄小慧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项光书、黄小慧共同清偿。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项光书、黄小慧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98999.89元及利息727.24元、逾期罚息(从2014年8月29日起按年利率12%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复利(以未支付的利息727.24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29日起按年利率12%计算至利息付清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71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项光书、黄小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71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品烈人民陪审员 高和燕人民陪审员 张洁嫚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 记 员 庄 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