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中民终字第005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张玉英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李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张玉英,李炜,王承航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中民终字第005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华,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梓,江苏律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玉英,居民。委托代理人张雾。原审被告李炜,居民。原审被告王承航,居民。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与被上诉人张玉英、原审被告李炜、王承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2014)浦民初字第4512号民事判决,平安保险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一、事故经过及事故责任:2013年2月12日中午,被告李炜驾驶苏A×××××号小型轿车载父亲李锦建、母亲邹明,从淮阴区丁集镇出发回清浦区清浦农机厂宿舍住处。13时55分许,所驾车沿延安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北京南路交叉路口右转弯时,其车右前部与同方向行驶至该路口的陆其兆(后载张玉英)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前轮左侧发生碰撞,造成张玉英受伤,两车损坏的道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李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陆其兆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二、事故后果:2013年2月12日,原告在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分院住院治疗,同年4月8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左股骨下段骨折;2、左髌骨骨折;3、头外伤;4、类风湿性关节炎;5、慢支;6、左胫骨平台骨折陈旧性骨折畸形。出院医嘱:继予不负重适当功能锻炼,预防深静脉血栓形成;2、休息三月等。2014年4月23日至2014年5月16日,原告又至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分院治疗,出院诊断:左股骨骨折内固定术后、类风湿性关节炎、慢性支气管炎。2014年9月15日,经淮安市楚州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胫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左髌骨骨折,目前遗留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180日,护理期限90日(包括住院期间),营养期限90日。被告平安保险认为原告前左膝关节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就有类风湿病史,左胫骨平台陈旧性骨折并且畸形愈合病史,要求对本次伤残参与度进行鉴定。原审认为,原、被告因交通事故纠纷诉至法院,原告提供了全部住院病案资料,被告质证后表示无异议,同时在法院主持下共同选择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机构接受委托后依法对原告交通事故所致伤情进行检查后出具的鉴定意见,程序合法,结论并无不当,故对被告平安保险要求对伤残参与度进行鉴定申请不予支持。三、本案责任划分及责任承担主体。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确定陆其兆与被告李炜按2:8比例承担事故责任。肇事车辆系被告王承航所有,被告李炜向王承航借用该车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肇事车辆已在被告平安保险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被告平安保险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李炜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承航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四、医疗费。原告两次住院发生住院及门诊费用合计65248.42元(被告李炜支付31630元,欠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分院费用33618.42元)。五、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六、营养费。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关于营养期限的意见,确定营养费为1800元(90天×20元/天)。七、护理费。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关于护理期限的意见、本市护工收入标准,确认护理费为6300元(90天×70元/天)八、误工费。原告张玉英已达到退休年龄,其虽主张误工费用,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九、残疾赔偿金。原告居住在城镇,因此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确定残疾赔偿金为65076元(32538元×20年×10%)。十、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事故当事人过错程度、损害后果、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十一、交通费。原告在住院及治疗复诊过程中必然产生交通费用,酌情确认交通费为700元。十二、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从淮安广济医药连锁有限公司购买轮椅、座侧椅,支付886.5元。原审认为,根据原告出院伤情诊断,结合鉴定结论,因交通事故致其活动能力受限,需要购买轮椅、座侧椅,故确定残疾辅助器具费为886.5元。十三、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票据计算,确定鉴定费为1560元。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万元,不计免赔)。原告在本起事故中损失合计144410.92元(不含鉴定费1560元),首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85962.5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超出部分58448.42元及鉴定费1560元,合计60008.42元的80%即48006.74元,扣除被告李炜与被告平安保险协商确定承担的15%非医保费用即6629.81元(55248.42元×80%×15%)后,由被告平安保险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41376.93元,综上,被告平安保险共应支付原告的赔偿款为127339.43元(85962.5元+41376.93元),被告李炜应支付原告的赔偿款为6629.81元。因被告李炜已经垫付医疗费用31630元,其多支付的25000.19元由平安保险从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中直接向被告李炜支付,余额102339.24元向原告支付。原审法院经过审理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平安保险于该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玉英102339.24元;二、被告平安保险于该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李炜垫付款25000.19元;三、驳回原告张玉英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1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张玉英负担149元,被告平安保险负担402元。一审判决后,平安保险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张玉英事故前有相关病史,足以影响伤残等级,一审法院不准许上诉人的伤残等级参与度鉴定申请,直接采信鉴定意见属认定事实不清,显示公正;2、一审认定营养费20元/天明显过高,上诉人认为以10-15元/天计算为宜,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为宜。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被上诉人张玉英辩称,张玉英的伤残系交通事故导致,与被上诉人的陈旧性疾病无关,上诉人其他的上诉理由亦不成立,请求二审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李炜、王承航均未作答辩。二审经审理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关于一审法院采信鉴定机构伤残鉴定意见是否正确问题。一审法院依法委托的鉴定机构,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完整的治疗材料,依据相关规定作出被上诉人构成十级伤残的鉴定意见。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被上诉人原有的陈旧伤对其伤残等级有影响,申请进行伤残等级参与度鉴定,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的陈旧伤足以影响被上诉人的伤残等级评定,因此,一审法院不予准许上诉人的交通事故参与度申请,采信鉴定意见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营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定是否适当问题。被上诉人张玉英因交通事故受伤,并住院治疗,客观上需要加强营养,一审按照20元/天进行计算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应按10-15元/天计算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张玉英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且在事故中不承担责任,一审法院综合当事人过错程度、造成的损害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2000元为宜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1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蒋其文代理审判员 田 庚代理审判员 王政霞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 记 员 柏娟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