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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资刑终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刘某某、陈某、杨某某、肖某聚众斗殴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资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某某,陈某,杨某某,肖某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资刑终字第43号原公诉机关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男,1970年10月18日出生于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资阳市雁江区建设北路。1991年10月24日因犯故意杀人罪被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后经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改判为死刑缓期二年执行,2008年11月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2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资阳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男,1986年12月26日出生于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资阳市雁江区车城大道。2005年9月28日因犯强奸罪被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0年3月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2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资阳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男,1968年6月23日出生于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资阳市雁江区清水乡。1995年4月7日因犯故意杀人罪于被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2012年12月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3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28日经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现押于资阳市看守所。辩护人王力,四川雁南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肖某,女,1994年3月21日出生于四川省资中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仁德西路。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2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监视居住,同年9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30日经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现押于资阳市看守所。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审理雁江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刘某某、陈某、杨某某、肖某、谢某犯聚众斗殴罪一案,于2015年2月6日作出(2014)雁江刑初字第347号刑事判决。其间,因被告人谢某脱逃,该院作出(2014)雁江刑初字第347号刑事裁定,对谢某中止审理。宣判后,被告人刘某某、陈某、杨某某、肖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肖某与男友王某某分手后,从王手机中发现王与李某有联系,怀疑分手系李某造成,遂打电话骂李,李的男友被告人刘某某得知此事后,与肖某在电话中对骂。2014年2月5日晚,刘某某、肖某再次在电话中发生争吵,均声称要收拾对方,并约定在资阳见面。次日凌晨,刘某某邀约了被告人陈某、杨某某及“张老幺”(在逃)帮忙,陈某另邀约了陈某某(未成年人,己判)等人参与。刘某某、陈某、杨某某、“张老幺”、陈某某等人分乘三辆车去至资阳市雁江区成渝高速路口等候肖某。肖某从成都回资阳途中给被告人谢某打电话称有人威胁肖,要收拾肖,约在高速路出口见面,让谢某帮忙,并告知谢对方带了工具。其间,王某某多次打电话分别劝刘、肖均无果。谢某邀约了张翟(另案)、陈纪隆(另案)、张德��(在逃)等人,分乘两辆车到高速路口去帮肖某。当日2时40分许,谢某等人接到肖某后,肖和刘某某通过电话联系确认都到了高速路口后,陈纪隆驾驶东风悦达起亚轿车搭乘谢某和肖某、张翟、张德建向市区行驶,当行至骨科医院外时,“张老幺”驾驶一辆黑色奇瑞轿车搭乘刘某某等人将该车撞停。刘某某、陈某、杨某某、陈某某等人下车持刀与谢某、陈纪隆、张翟等人互殴。其间,谢某被陈某、杨某某砍伤,陈纪隆被刘某某砍伤后逃跑,张翟被围殴砍伤,肖某坐另一辆车逃离现场。刘某某一方将谢某一方的东风悦达起亚轿车砍烂后逃离现场。经鉴定:陈纪隆、张翟所受损伤均为轻伤一级;谢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东风悦达起亚轿车损失价值为14532元。同月19日,被告人陈某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刘某某、杨某某、肖某、谢某先后到公安机关投案。肖某到案后,后期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刘某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工作说明及相关刘某某立功的书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价格鉴定意见书、病历及证明、移动通话清单、户籍信息、证人李某、王某某、张洁、张德建、肖渊琼、汪俊、万垒的证言、同案人陈某某、陈纪隆、张翟、谢某的供述等,被告人刘某某、陈某、杨某某、肖某亦供认。原判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陈某、杨某某、肖某等人因琐事持械聚众斗殴,致二人轻伤、一人轻微伤、车辆受损,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陈某、杨某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刘某某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肖某到案后基本上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以聚众斗殴罪分别判处刘某某有期徒刑四年,陈某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杨某某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肖某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以原判未认定其自首情节、原判量刑畸重等为由提出上诉。原审被告人陈某以其应系本案从犯、原判量刑畸重等为由提出上诉。原审被告人杨某某以其应系本案从犯、原判量刑过重等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以相同理由为其辩护。原审被告人肖某以不是本案行为人、应系本案受害人、无邀约斗殴行为等提出上诉。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原判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陈某、杨某某、肖某为逞强好胜,纠集多人在公共场所持械聚众斗殴,并���斗殴中造成二人轻伤、一人轻微伤以及车辆受损一万余元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了聚众斗殴罪,且系共同犯罪。其中,刘某某、肖某是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陈某、杨某某系聚众斗殴积极参加者。结合案情,原判已经对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予以了划分和评价,不宜再划分主从犯,故陈某、杨某某关于“二人应系本案从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陈某、杨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刘某某、杨某某虽在案发后自动到案,但并未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不构成自首,故刘某某的相应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刘某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肖某到案后基本能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某虽然没有直接参与斗殴,但此次斗殴系其与刘某某引发,且肖某邀约了谢某等人参与,故肖某的相应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已充分考量了刘某某、陈某、杨某某的量刑情节并在幅度内予以了量刑,故对三上诉人相应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肖 忠审判员 黄安军审判员 黄 竞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记员 尹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