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萧商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杜羲坪与高玲玲、朱幼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羲坪,高玲玲,朱幼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商初字第123号原告杜羲坪。委托代理人何东南。被告高玲玲。被告朱幼敏。原告杜羲坪诉被告高玲玲、朱幼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童华辉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两被告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杜羲坪的委托代理人何东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玲玲、朱幼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杜羲坪诉称:2014年3月21日,被告高玲玲以生意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由被告朱幼敏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交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至今未能履行还款及担保义务。原告认为,原告与两被告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及担保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两被告未依约履行义务,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诉请判令:一、被告高玲玲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赔偿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二、被告朱幼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请主张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高玲玲、朱幼敏之间的借贷保证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高玲玲未及时还款,被告朱幼敏亦未承担保证之责,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朱幼敏为被告高玲玲提供保证担保事实清楚,因双方对保证方式、保证范围未作约定,故被告朱幼敏应对被告高玲玲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的事实理由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高玲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杜羲坪借款100000元,并赔偿该款自2014年12月2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二、朱幼敏对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在其承担承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已承担责任部分向高玲玲追偿。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高玲玲、朱幼敏负担。该受理费杜羲坪已预交,由高玲玲、朱幼敏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童华辉人民陪审员 冯农星人民陪审员 高友根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 记 员 张 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