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中民四终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刘长伟、隋敏华、隋敏杰与敦化市翰章乡新乡村村民委员会、宋绪明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长伟,隋敏华,隋敏杰,敦化市翰章乡新乡村村民委员会,宋绪明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中民四终字第16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长伟,住吉林省敦化市。上诉人(原审原告):隋敏华,住吉林省敦化市。上诉人(原审原告):隋敏杰,住吉林省敦化市。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魏志友,吉林冠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敦化市翰章乡新乡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吉林省敦化市。法定代表人:刘满新,村主任。委托代理人:牟宗福,敦化市渤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第三人:宋绪明,住吉林省敦化市。上诉人刘长伟、隋敏华、隋敏杰因与被上诉人敦化市翰章乡新乡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新乡村村委会)、原审第三人宋绪明之间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2014)敦初字第14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长伟、隋敏华及三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魏志友,被上诉人新乡村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刘满新及委托代理人牟宗福,原审第三人宋绪明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长伟、隋敏华、隋敏杰一审诉称:三原告于2011年8月29日与被告签订牧业承包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位于敦化市翰章乡新乡村西河沿草原18.89公顷、西石塘4.65公顷、罗圈坝3.55公顷、郑房框4.74公顷、娄大院地北头1.64公顷,合计33.47公顷草原发包给原告,承包期限30年,承包费100410元。现被告于2014年6月9日单方提出与原告终止合同,故三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该承包合同有效,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新乡村村委会一审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牧业承包合同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属无效合同,理由是发包涉案草原未按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召开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在双方签订合同前村里只是召开了村民代表会议,但未达到法定人数;合同中约定的面积33.47公顷,其中包括林业用地、牧业用地、耕地,村民代表会议仅对牧业用地进行了讨论,对其他两项没有讨论;双方签订合同约定的条款内容也与对外公示的内容不一致,许多村民是看到公示后才得知原、被告之间签订了牧业承包合同,后有很多村民向相关部门申请终止合同;现由于村民已对此事进行上访,因此村委会决定终止合同,故被告认为该承包合同无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宋绪明一审述称:当时村委会发包草原没有按相应法律规定程序,而且参会人员没有达到三分之二,我认为会议不能成立,时任村主任没有与任何村委会成员商量过草原发包的事,就把草原给卖了,合同内容也与公示的内容不一致,发包草原没有做到公开公正。涉案的娄大院地北头有我本人的地,面积为3.2公顷,该地已在村里公示,而且林业站也有备案,但村委会又将我的这块地给卖了,所以我认为承包合同无效。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刘长伟、隋敏华、隋敏杰为敦化市翰章乡新乡村村民,2011年8月10日,新乡村村委会就草原发包一事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并于会议次日即2011年8月11日在村里公示,公示内容为:“经新乡村村民代表大会研究决定,将西河沿草原18.89公顷、西石塘4.65公顷、罗圈坝3.55公顷、郑房框4.74公顷、娄大院地北头1.64公顷,合计33.47公顷承包给新乡村村民刘长伟。承包时间自2011年8月20日至2041年8月20日止,共计30年。承包金额为每公顷每年100元,在承包期内刘长伟不得改变草原用途,只能用于放牧,并无偿允许新乡村村民放牧。”2011年8月29日,原告刘长伟、隋敏华、隋敏杰与被告新乡村村委会签订承包合同,新乡村村委会为甲方,三原告为乙方,约定三原告承包涉案草原,承包面积33.47公顷,承包期限30年,同时约定乙方在承包期内合理利用自然资源,发展多种经营。合同签订之后,部分新乡村村民以草原发包一事民主议定程序不合法、且2011年8月11日公示内容与原、被告所签承包合同部分内容不符为由,到有关部门反映情况。2014年6月5日,敦化市翰章乡人民政府下发翰政发(2014)第28号文件,责成被告新乡村村委会于2014年6月10日前终止与三原告签订的草原承包合同。2014年6月9日,被告新乡村村委会向三原告发出通知,与三原告终止合同,三原告对该通知内容不服,向本院起诉,至本案诉讼发生。另查明,新乡村村委会2010年至2012年第八届村民代表为31人,2011年8月10日村民代表会议记录村民代表签名处仅有19人为村民代表(其中杨占林签名二次),而在“六步工作法”中所记载的村民代表会议参加人数为24人,其中有18人为村民代表。被告新乡村村委会在庭审中自认在召开村民代表会议时参会人员为19人,其中还有部分为空挂户。再查明,2011年8月29日原、被告签订承包合同时,涉案草原范围内已有部分村民将草原开垦为耕地耕种至今。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三原告对草原承包虽属于其他方式承包,但涉案草原面积有33.47公顷之多属新乡村集体所有,草原承包涉及新乡村众多村民利益,在被告提供的村民委员会民主决策决议公告中亦表明草原发包属于“三重一大”事项,故应认定本案草原发包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九)项规定的“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经过庭审查明,在对涉案草原承包时被告新乡村村委会确实召开了村民代表会议,但是参加会议的村民代表未达到法定人数,且会议记录簿所记载的参加会议代表人数与“六步工作法”中所记载的村民代表会议参加人数均不吻合,故应认定针对草原发包一事被告新乡村村委会民主议定程序不合法。再者,根据庭审查明,2011年8月10日所召开的村民代表会议与2011年8月11日村里公示内容均显示涉案草原承包人为原告刘长伟一人,而在2011年8月29日原、被告签订承包合同时承包人还包括了原告隋敏华、隋敏杰,同时亦将部分村民所开垦的耕地划入承包草原面积之内,无法进行放牧,由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承包合同既不符合民主议定程序,亦与之前的公示内容不相符,属无效合同。原告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九)项、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长伟、隋敏华、隋敏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其他诉讼费用50元,合计150元,由原告刘长伟、隋敏华、隋敏杰负担。宣判后,刘长伟、隋敏华、隋敏杰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理由为:1.诉争合同属于《农村土地承包法》中规定以其他方式承包的土地,上诉人均系被上诉人新乡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并非其他单位或个人承包,且合同已实际履行3年,上诉人不存在违约行为,故不能终止合同;2.上诉人承包诉争土地不适用民主议定程序,即使适用民主议定程序,因承包事宜在村里开会时实际参加的村民代表为22人,符合三分之二以上的法定人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且承包事宜已经过合法公示,公示内容与承包合同内容稍有不同属正常现象,不能以此认定诉争合同无效;3.《农村土地承包法》属特别法,应优先适用。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公正裁判,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新乡村村委会二审辩称:诉争土地系集体所有,且面积较大,发包经营涉及村民利益,属集体经济组织重大事项,需经过民主议定程序。村委会虽召开会议,但未达到法定人数即三分之二以上代表参会,公示内容与诉争合同内容不一致,且诉争土地中包含其他村民耕地,故村委会发包程序违法,承包合同应属无效。请求维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宋绪明二审述称:涉案土地包含部分村民的耕地及林地,新乡村村委会私自发包属侵权行为,且程序违法。原审判决结论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刘长伟、隋敏华、隋敏杰在二审开庭审理时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证人金某某的出庭证言。证明2011年8月份时任村长林树森组织村民代表召开会议,会议讨论了村里改水电维修和发包草原的事,有20来个人参会,村长当时问证人是否同意发包草原,证人表某某,后来因家里有事,会议没有结束就走了。证据2:证人王某某的出庭证言。证明2011年8月份,时任村主任林树森电话与证人沟某某的事,证人表某某,开会当天因为身体不好就没去。证据3:证人马某某的出庭证言。证明2011年8月份晚上7点左右林书记在村办公室组织开会,有十七八个人参会讨论新农村建设、发包草原、换电的事。还没有正式讨论发包草原的事之前,证人有某某,后来别人跟证人说当时定了11万元左右包给上诉人刘长伟,证人没有补签会议决定。新乡村村委会针对上述证人证言质证称:证人金某某与马某某没有详细陈述会议过程,且没有全程参与会议表决,没有签到记录,其陈述与会议记录内容相矛盾,证人证言依法不属于新证据。宋绪明质证称:证人金某某陈述虚假,证人王利民与上诉人系亲属关系,故证人证言不应采信。本院认为:证人金某某及马某某均陈述其在开会过程中中途离场,证人王利民陈述其与时任村主任仅电话沟通会议内容,并没有参会,因上述三位证人均未在会议记录中署名,且无其他证据能够证明三位证人参会并同意会议议定内容的事实,故对其证明内容本院不予采信。宋绪明在二审开庭审理时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照片6张。证明诉争土地中包含了其他村民耕地,照片形成时间为2013年。三上诉人质证称:部分村民在诉争土地私自开垦了小片荒,在签订诉争合同之前和之后都有开垦的事实。被上诉人质证称:村民有开荒的事实,但时间不清楚,据村委会了解2014年7月开始没有收到开荒的钱。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在诉争土地中部分村民开垦土地的事实,故本院对开垦土地事实予以采信。证据2:证人刘某某的出庭证言。证明证人不是村民代表,也没有参加会议。证人金某某、王某某、马某某均未参加会议,六步工作法中部分村民代表签字存在虚假,涉案土地包含很多村民土地,实际草原只有10公顷左右,部分村民在涉案土地最早开垦时间已有20多年,都是村民自己开垦的。证据3:证人徐某某的出庭证言。证明村里发包草原时把证人的半晌多土地也发包了,是违法行为。证人的地是1995年之前开垦的,一直向村里交承包费,2013、2014年两年,地被上诉人耕种了。针对上述两份证人证言刘长伟、隋敏华、隋敏杰质证称:证人刘某某作为证人已参加了一审庭审,二审不得出庭作证,且本案纠纷与其有利害关系。证人徐某某的证言属孤证。证人证言均不应采信。新乡村村委会质证称:对证人刘某某及徐某某的证人证言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证人陈述无其他证据予以作证,其真实性无法核实,故不予采信。新乡村村委会二审未向法庭提交新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涉案土地系被上诉人新乡村村委会所有,并非家庭承包地,诉争承包合同所发包土地性质为其他方式承包土地,且签订时间为2011年8月,故发包行为应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调整。本案中,三上诉人承包涉案土地虽经村民会议决定,但因实际参会村民代表人数不足法律规定的村民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故不符合民主议定的法定程序,诉争承包合同无效。原审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得当,本院予以确认。三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刘长伟、隋敏杰、隋敏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晓娟代理审判员 于 雷代理审判员 朴哲男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 记 员 车世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