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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萧商初字第16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钱珠凤与杭州安帮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珠凤,杭州安帮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商初字第1607号原告钱珠凤。委托代理人任建平,浙江法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安帮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百瑞广场6幢1单元802室。法定代表人苏长明。原告钱珠凤诉被告杭州安帮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凯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钱珠凤的委托代理人任建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安帮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钱珠凤诉称:自2012年5月份至2014年1月8日期间,原告为被告提供建筑模板、方木等建筑材料。后经双方对账,被告向原告出具材料统计单一份,确认截止2014年7月14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00000元。该款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00000元,并赔偿该款自2014年7月15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12000元。被告杭州安帮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有原告提供的材料统计单一份,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作为买受人,未及时全面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杭州安帮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钱珠凤价款30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12000元,合计312000元。如杭州安帮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80元,减半收取2990元,由杭州安帮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此款钱珠凤已向本院预交,其同意杭州安帮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980元(具体金额由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 凯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 记 员 王海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