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徐民终字第008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樊迎顺、金素波与窦文文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窦文文,樊迎顺,金素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终字第008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窦文文,个体工商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素波,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洪波,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同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原告(原审原告)樊迎顺,农民。上诉人窦文文因与被上诉人金素波、原审原告樊迎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14)铜民初字第10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窦文文,被上诉人金素波的委托代理人张洪波到庭参加诉讼,原审原告樊迎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3月1日,金素波、樊迎顺(乙方)与徐州乘吧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甲方,以下简称乘吧公司)签订了出租车承包经营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乙方承包甲方所拥有的苏C×××××号轿车,承包期间为肆年,自2010年10月29日起至2014年9月28日止。乙方按月向甲方交纳承包金,月承包标准为1350元,乙方应于每月5日前交清。甲方在承包期间内享有车辆的财产所有权、出租标志使用权、广告经营权和收益权。合同期内,乙方如将承包车辆交给他人驾驶需经甲方书面同意并办理各项手续。合同期内,乙方如转让车辆需经甲方书面同意,否则,甲方除有权收回车辆解除合同外,给甲方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承包合同期满后,车辆残值归乙方所有。合同期限满,若乙方愿意续签合同,应提前三个月书写书面申请上车事宜,经甲方同意后,甲乙双方重新签订承包合同。2013年9月24日,金素波、樊迎顺(甲方)与窦文文(乙方)签订出租车转让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一、现甲方将出租车苏C×××××号转让给乙方窦文文,车款总计壹拾捌万元整,现付捌万元整,剩余款壹拾万元整,等过户后付清,过户时由甲方协助乙方过户到乙方本人或乙方指定的且符合公司要求的人名下,(乙方需提供合格、有效的相关证件)过户费由甲方负责。政府或出租车公司的行为,不属甲乙双方责任。二、乙方付款后,由双方商定于2013年9月25日10时0分交车,在此之前的一切违章、事故、经济纠纷由甲方负责,在此之后的所有违章事故等一切后果由乙方全部负责(包括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甲方协助乙方处理。自2013年9月25日后本车的出租营运经营权、车辆更新权归乙方,2013年元月以后本车一切油补、福利归乙方所有,甲方自愿放弃,甲方必须协助乙方,无论车价涨跌与甲方无关。三、甲乙双方必须严格执行本合同,如有一方违反合同,需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贰万元整(小写:¥20000元)。未违约方有权终止合同。四、甲方已交给乙方该车的所有证件:1、行驶证;2、营运证;3、计价器(证、件);4、附加税本;5、服务证;6、出城卡;7、保险卡;8、气瓶证,当面点清。合同签订后,金素波、樊迎顺将车辆交付给窦文文,窦文文支付金素波、樊迎顺车款80000元,金素波、樊迎顺给窦文文出具收条一份。经询问窦文文,其陈述其本人并无出租车行业从业资格证,其家属有相应的资格证,准备将涉案车辆过户到其家属名下。涉案车辆在协议签订后一直由窦文文控制,承包金亦是窦文文交给乘吧公司,窦文文在车辆停运一段时间后另行找驾驶员驾驶车辆营运。双方对于到乘吧公司办理过户的期限没有约定。2014年1月9日,樊迎顺与金素波共同来徐州找窦文文协商办理过户手续,双方共同到公司询问需要办理过户的手续事宜,后因公司原因未能办理。当日,樊迎顺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涉案车辆是由金素波出资购买,由于金素波无驾驶证,用樊迎顺的驾驶证办理车辆主驾。樊迎顺将授予金素波代理涉案车辆的一切权利,发生的经济问题由二人解决,与乘吧公司无关。1月17日,樊迎顺与金素波到河南省西华县公证处办理了委托书的公证事项,其中公证书中的委托内容为:苏C×××××车辆的一切权利授权于金素波代理,该车发生一切经济问题与樊迎顺无关。庭审过程中,樊迎顺陈述其不再作为原告参加诉讼。2014年3月5日,窦文文给金素波邮寄函一份,其在函中陈述经窦文文多方催促,金素波至今没能到公司配合窦文文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导致窦文文无法对车辆正常经营。窦文文限金素波在收到函后7日内配合其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否则将解除与金素波的车辆买卖协议。3月12日,金素波接到窦文文邮寄的函后到窦文文营业场所找窦文文未果,当日金素波在铜山区公安局新区派出所报警,出警经过记载“金素波来所报警称,前期其将车卖给窦文文,但窦文文部分余额未付清,现找不到窦文文,金素波要求公安机关协助寻找,列为其他”。3月14日,因未找到窦文文,金素波给窦文文邮寄一份通知,通知说明金素波因收到窦文文的函后来徐州未找到窦文文,打电话也无人接听,金素波只好在门口处张贴多份告知书,现通知窦文文尽快办理过户手续并支付剩余车款。窦文文当时在外地快递公司将信件退回。金素波又在当日发送多条短信告知窦文文上述内容,窦文文陈述确实收到短信,但直至当月17号左右才看到信息。另查明,涉案车辆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乘吧公司,但购买车辆资金并非乘吧公司出资,该车辆实际车主为金素波,车辆系挂靠在乘吧公司名下经营。该车辆原来系经窦文文介绍由原车主转让给金素波,现金素波又转让给窦文文,窦文文对于车辆的剩余营运期限是明知的。双方签订合同所指的“过户”系指金素波、樊迎顺与乘吧公司解除合同,窦文文与乘吧公司重新签订承包合同,并非指到车管所办理所有权过户手续。双方签订转让合同主要针对车辆营运利益及车辆本身价值的转让。还查明,案外人乘吧公司陈述只要金素波、樊迎顺转让的对象具有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驾驶证、身份证等符合公司要求的条件,乘吧公司都允许转让。如果签订转让合同,乘吧公司需要先与金素波解除合同,再与后续从业人员在承包期间内签订合同。苏C×××××车辆的营运期间为八年,乘吧公司与主驾每次签订期限为四年的合同,共签两次。金素波、樊迎顺与乘吧公司签订的系第一个四年合同。现金素波已经与乘吧公司续签了合同。金素波、樊迎顺的一审诉讼请求为:判令窦文文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出租车转让协议,办理涉案车辆的过户手续,窦文文支付剩余车款100000元,并支付金素波、樊迎顺违约金2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双方签订的协议效力认定问题。涉案车辆为营运车辆,营运车辆的主要收益系车辆在营运期间的营运利益。该车辆虽然登记在案外人乘吧公司名下,但车辆购买资金非其出资,仅是为了营运需要而将车辆挂靠在乘吧公司名下经营,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在签订协议前应认定为金素波。车辆的营运期间利益对金素波而言系财产权益的一种,金素波在不影响他人权益的情况下有权对其财产权益进行处分。双方签订的协议形式完备,内容合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金素波、樊迎顺与乘吧公司的承包合同载明如要将车辆“过户”需要经过乘吧公司书面同意,经询问乘吧公司,该公司陈述只要后续的承包人有合法手续,公司对转让行为都是允许的,即乘吧公司所要求的书面申请主要是审查后续合同订立人的从业资格。窦文文到庭陈述其准备将涉案车辆“过户”到其家属名下,因其家属有从业资格证,不损害乘吧公司的利益,故不能因金素波、樊迎顺未经乘吧公司书面允许即认定该转让协议在双方之间无效。故认定该出租车转让协议为有效协议。二、关于金素波、樊迎顺主张的继续履行协议能否获得支持的问题。1、金素波、樊迎顺主张的办理“过户”手续诉讼请求。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约定,金素波、樊迎顺的主要义务系交付车辆、协助办理“过户”,窦文文的主要义务系支付车款、与金素波、樊迎顺共同办理“过户”。现金素波、樊迎顺要求继续办理过户手续,该手续包含金素波、樊迎顺与乘吧公司解除合同,窦文文指定有从业资格的人与乘吧公司签订合同。经询问乘吧公司,乘吧公司陈述只要双方同时到场签订上述手续且被告指定人员具有从业资格,乘吧公司都是允许的,即金素波、樊迎顺是否到乘吧公司书面申请并获允许已经不是履行“过户”手续的障碍。双方目前均具有继续履行“过户”手续的条件,对于金素波、樊迎顺的该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2、金素波、樊迎顺主张的窦文文支付转让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窦文文在签订合同时对于涉案的车辆状况、承包期间、剩余营运期间等均是明知的,价值180000元的转让款也系双方合意体现。根据协议约定,窦文文应当在车辆“过户”后支付剩余100000元转让款,而先期“过户”义务并非金素波、樊迎顺单方义务,而系双方共同义务,窦文文对此并不享有先履行抗辩权。该约定应视为对该100000元款项支付时间的约定。窦文文在合同期限内虽然没有将车辆“过户”到自己或指定人名下,但其已经找驾驶员经营一段期间,享受了营运利益,即合同利益。窦文文应当支付金素波、樊迎顺合同约定的价款100000元。因双方的合同本意明确该款项支付应当在“过户”手续完成后,故窦文文应在涉案车辆完成“过户”手续后向金素波、樊迎顺支付上述款项。窦文文辩称因该车辆未及时“过户”,金素波、樊迎顺应当赔偿自己的营运损失。因其未提出反诉,其可凭证据另行提起诉讼。三、金素波、樊迎顺主张的违约金部分。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金素波、樊迎顺已经按照约定时间将车辆交付窦文文,双方未履行的合同义务主要是办理“过户”手续及付款义务。因协议约定付款系在办理“过户”手续之后,而“过户”手续系双方义务,窦文文为了办理过户积极到乘吧公司询问“过户”手续并给金素波、樊迎顺发送函,金素波、樊迎顺收到函及时从河南赶到徐州,在联系窦文文未果的情况下甚至报警寻找其下落,可见双方对于“过户”均是积极履行,但因双方对于“过户”的时间等未明确约定,导致双方在履行该共同义务时出现纠纷。对于“过户”的义务应当为双方同时履行的义务,从现有证据无法认定任何一方故意不履行“过户”手续,金素波、樊迎顺要求窦文文承担违约金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四、关于樊迎顺的主张能否支持。樊迎顺庭审中已经明确涉案车辆的购车款系金素波出资,仅是因为金素波无相应从业资格证才将车辆的主驾办理到自己名下。故对于涉案车辆的利益樊迎顺不应享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金素波与窦文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到徐州乘吧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办理苏C×××××号车辆的“过户”(原告金素波与该公司解除承包合同、被告窦文文或其指定的人员与该公司签订承包合同)手续;二、窦文文于办理完毕“过户”手续后十日内支付金素波转让款100000元,如窦文文拒不协助办理车辆“过户”手续,窦文文仍应向金素波、樊迎顺支付车款100000元。三、驳回金素波和樊迎顺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80元,由窦文文负担。上诉人窦文文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系金素波、樊迎顺的原因导致车辆不能过户。由于金素波、樊迎顺从未写过书面申请材料要求过户,导致出租车不能正常营运,给窦文文造成极大损失。原审法院调查乘吧公司的证人证言不符合形式要件,被调查者未经乘吧公司授权即作出的证人证言应属无效。二、金素波、樊迎顺应赔偿窦文文损失。由于金素波、樊迎顺的原因导致车辆不能正常经营,乘吧公司不愿办理相关交费手续,涉案车辆营运损失巨大。窦文文认为,该损失应在车辆转让款中扣除。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金素波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经双方当事人确认,二审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是否怠于履行协助过户义务;如果怠于履行协助过户义务,被上诉人应否承担赔偿责任。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本案中,金素波、樊迎顺与窦文文签订的出租车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金素波、樊迎顺应按约定积极协助窦文文办理涉案车辆“过户”,窦文文亦负有于涉案车辆“过户”后给付剩余10万元转让款的义务。结合原审查明情况,窦文文虽然主张系金素波、樊迎顺怠于履行协助“过户”义务导致涉案车辆不能过户,但鉴于金素波、樊迎顺曾于2014年1月9日到徐州找窦文文协商办理“过户”手续,并共同到乘吧公司询问办理“过户”手续,后因公司原因未能办理成功;又于2014年3月12日收到窦文文催办“过户”函件后立即从河南赶到徐州,并通过发信息、邮寄通知、贴告知书、报警等多种方式联系窦文文。故金素波、樊迎顺并不存在怠于履行协助过户义务的情形。另外,窦文文虽然主张系金素波、樊迎顺原因导致涉案车辆无法正常经营给其造成营运损失,应由金素波、樊迎顺赔偿其损失并在涉案车辆转让款中予以抵扣,但由于其并未在一审中提出反诉,故对窦文文的该项主张,原审法院不予理涉并无不当。综上,窦文文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窦文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松代理审判员 周东海代理审判员 刘 洋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 记 员 吴雨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