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仓刑初字第4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郑某、张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仓刑初字第429号公诉机关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男,1980年6月17日出生于福建省福州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福州市仓山区。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1月25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08年12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某,男,1977年8月9日出生于福建省福州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福州市仓山区。因犯贩卖毒品罪于1998年12月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仓检诉刑诉(2015)3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8月2日中午,被告人郑某、张某某到福州市仓山区城门镇胪厦村胪厦菜市场附近一食杂店门口,见被害人郑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插着车钥匙的电动车,遂由被告人张某某望风,被告人郑某上前启动车辆,将该电动车盗走。经福州市仓山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644元。2、2014年8月中旬一天中午,被告人郑某、张某某到福州市仓山区盖山镇义序新安村村口附近,由被告人张某某望风,被告人郑某进入该村口旁一电动车维修店内,将被害人陈某某停放在店内的绿色超威牌电动车上的四个电池盗走。经福州市仓山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池价值人民币500元。3、2014年8月29日中午,被告人郑某、张某某到福州市仓山区盖山镇义序中山村后山边38号民房门口,由被告人张某某望风,被告人郑某动手启动车辆,将被害人黄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深蓝色心艺牌电动车盗走。经福州市仓山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825元。2014年9月1日下午,公安机关在福州市仓山区空军医院附近抓获被告人郑某、张某某。次日,被告人郑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涉嫌贩卖毒品的陈益熙。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郑某、张某某委托其家属向本院各缴交退赔偿款人民币984.50元、罚金人民币3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郑某某、陈某某、黄某某的陈述,侦破经过,立功材料,现场平面图,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969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郑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罪犯,属立功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张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积极缴交退赔款和罚金,具有悔罪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日起至2015年6月1日止。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日起至2015年6月1日止。罚金已缴纳。)三、被告人张某某、郑某缴交的退赔款人民币1969元,发还给被害人郑某某人民币644元,发还给被害人陈某某人民币500元,发还给被害人黄某某人民币8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蔡文建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记员 周雪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