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连东民申字第000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7-03-24
案件名称
陈玉春、孙红洲与郑伟东民间借贷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陈玉春,孙红洲,郑伟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连东民申字第00010号申请再审人陈玉春(原审被告),男,1960年1月2日生,汉族,住东海县。申请再审人孙红洲(原审被告),女,1962年12月12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陈春之妻)。被申请人郑伟东(原审原告),男,1987年8月16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铁力市。申请再审人陈玉春、孙红洲与被申请人郑伟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连东民初字第1765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再审人陈玉春申请再审称,原审在没有审查诉讼代理人刘斌的诉讼代理资格的情况下,即作出(2014)连东民初字第1765号民事调解书,侵犯了申请人陈玉春的合法权益。同时,被申请人郑伟东实际只借款50万元人民币给申请人陈玉春,陈玉春之后陆续又还款24万元给郑伟东,原审对此没有查明,属事实错误。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2014)连东民初字第1765号民事调解书。本院认为,在(2014)连东民初字第1765号一案中,刘斌作为特别代理人持申请人陈玉春、孙红洲的授权委托书出庭参加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刘斌代表申请人陈玉春、孙红洲与被申请人郑伟东在本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同意将余款50万元由二申请人连带于2014年9月30前向被申请人付清。在调解书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申请人并没有按时履行义务,被申请人即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申请人陈玉春与被申请人郑伟东又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因此,申请人陈玉春称其代理人刘斌的代理行为为无权代理的理由不能成立。刘斌作为特别诉讼代理人在诉讼过程中,与被申请人郑伟东在本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并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其次,至于申请人陈玉春、孙红洲提出其已向郑伟东还款24万元,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申请人申请再审的请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陈玉春、孙红洲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舒君义审判员 王必胜审判员 徐 毅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记员 朱浩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