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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二法古民二初字第3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梁伟强与黄成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伟强,黄成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古民二初字第323号原告:梁伟强,男,汉族,1973年8月31日出生,住址广东省中山市,委托代理人:陈炎辉,系广东维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成娣,女,汉族,1957年3月17日出生,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告梁伟强诉被告黄成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旭桂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炎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成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黄成娣丈夫冯丙申(已死亡)向原告购买饲料,截止2014年9月28日共拖欠32200元,冯丙申承诺于2014年10月5日前向原告清偿,逾期按月息2%向原告支付滞纳金,但至今被告仍未支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被告作为冯丙申的妻子依法应对该债务负连带责任。为此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22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欠据凭证,证明冯丙申于2014年9月28日确认拖欠原告饲料款32200元,定于2014年10月5日前清偿,如超出还款日期则按总拖欠金额月息2%的滞纳金赔偿原告。2、冯丙申、黄成娣人口信息全项,证明冯丙申与黄成娣是夫妻关系,冯丙申于2014年12月24日死于肝硬化。3、冯丙申、黄成娣是夫妻关系的证明。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书面答辩,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黄成娣丈夫冯丙申向原告购买饲料,冯丙申于2014年9月28日写下《欠款凭证》确认拖欠原告饲料款32200元,承诺于2014年10月5日前向原告清偿,逾期按月息2%向原告支付滞纳金。冯丙申未按约定支付货款。2014年12月24日,冯丙申因病死亡。原告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22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被告黄成娣丈夫冯丙申向原告购买饲料欠原告货款32200元,有原告提交的欠款凭证及原告陈述在案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冯丙申是为家庭承包经营鱼塘欠原告货款,该欠款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黄成娣对此债务负有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22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成娣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原告梁伟强支付货款322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4年10月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6元,减半收取303元,由被告黄成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旭桂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记员  邓秋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