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永碧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周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永碧民初字第16号原告:周某。被告:陈某甲。原告周某诉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女儿陈某乙,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儿子陈某丙。原、被告在婚前未深入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因性格、脾气不合,且被告有赌博恶习并有婚外情,造成感情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已分居二年。原告曾于2014年2月25日向永嘉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虽撤诉,但被告一直未与原告见面,现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原告故诉诸法院,请求判令:一、准予原告周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二、女儿陈某乙及儿子陈某丙由原告抚养,子女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三、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为证明起诉的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人口信息一份,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结婚证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事实;4、(2014)温永碧民初字第49号民事裁定书一份,以证明原告曾于2014年2月25日起诉离婚后撤诉的事实;5、出生医学证明、户口簿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生育女儿陈某乙、儿子陈某丙的事实。被告陈某甲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周某提供的证据,因被告陈某甲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经本院审核,尚未发现这些证据存有瑕疵与疑点,且形式完整,内容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均予以认定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女儿陈某乙,××××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儿子陈某丙。在共同生活中,因感情不和,原告曾于2014年2月25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永嘉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撤诉。撤诉后双方仍未能和好,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另查明,女儿陈某乙及儿子陈某丙一直跟随原告一起生活。本院认为: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依据。原告周某曾于2014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虽撤诉,但夫妻关系一直未能好转,现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而被告亦未到庭提出抗辩,可见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夫妻双方离婚后对子女均有教育、抚养的权利义务,由于女儿陈某乙及儿子陈某丙一直跟随原告共同生活,生活已成习惯,为了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女儿陈某乙及儿子陈某丙应继续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要求自行承担子女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2)项、第5条、第1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周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二、女儿陈某乙、儿子陈某丙均由原告周某抚养,子女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受理费300元,汇款至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邵胜利人民陪审员 汤嗣直人民陪审员 徐林值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 记 员 王鹏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