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民初字第061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杨峰与齐瑞凤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峰,齐瑞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06177号原告杨峰,男,1982年5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永飞,北京建诚(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齐瑞凤,女,1973年8月31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德外大街73号。负责人李德水,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彬,1982年8月13日出生。原告杨峰与被告齐瑞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西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峰的委托代理人刘永飞,被告人保西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齐瑞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峰诉称:2014年7月22日12时40分许,在昌平区京藏高速进京方向百葛服务区内,原告由东向北步行,适有被告齐瑞凤驾驶小客车(京N277**)由北向南行驶,因齐瑞凤的过失驾驶行为致使小客车左前部与原告右脚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右足第一趾近节趾骨粉碎骨折、右足第四跖骨基底骨折等。原告随后入昌平区医院治疗,行伤处钢铁螺钉内固定手术,住院治疗14天。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齐瑞凤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查,被告齐瑞凤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西城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治疗期间,被告齐瑞凤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现双方之间就后续赔偿事宜无法协商解决。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人保西城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4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营养费2100元、误工费16000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900元、辅助器具费1004元、残疾赔偿金878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3807.65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财物损失200元、鉴定费216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齐瑞凤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1、我为原告支付医疗费27473.48元;2、对于责任认定书没有异议。被告人保西城支公司辩称:齐瑞凤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意赔偿;鉴定费、诉讼费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2日12时40分许,在昌平区京藏高速进京方向百葛服务区内,原告由东向北行走,适有被告齐瑞凤驾驶小客车(京N277**)由北向南行驶,小客车左前与原告右脚接触,造成原告受伤。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高速路大队认定,齐瑞凤负事故全部责任,杨峰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入北京市昌平区医院、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三医院治疗,共计住院13天,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右足第一趾近节趾骨粉碎骨折、右足第四跖骨基底骨折等。医嘱建议其至2014年9月19日需加强营养,需陪护,需休息至2014年10月21日。原告治疗期间,自行支付住院押金6000元、医疗费433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00元(轮椅、腋下拐)。被告齐瑞凤为原告支付医疗费21473.48元。原告之子杨xx由原告夫妻二人共同抚养。原告本人为非农业户口。另查,被告人保西城支公司为齐瑞凤驾驶的车辆(京N277**)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人保西城支公司另为该车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核实确认为:医疗费6433元(不含被告支付的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13天*50元/天)、营养费1740元(按照每月900元计算至2014年9月19日)、误工费10500元(按照每月3500元计算至2014年10月21日)、护理费5800元(按照每月3000元计算至2014年9月19日)、交通费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00元(轮椅、腋下拐)、残疾赔偿金111627.65元(其中包含被扶养人生活费23807.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费200元(鞋子)、鉴定费2160元,共计145510.65元,不含被告齐瑞凤支付的各项费用。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住院病案、检查报告单、医疗费发票、收条、残疾辅助器具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籍证明信、户口本、出生证明、结婚证、保险单、行驶证、驾驶证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次交通事故中,齐瑞凤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保西城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齐瑞凤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本院根据其提交的证据予以核实认定。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尚未实际发生,金额无法确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该项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照住院期间每天50元的标准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以及医嘱,酌情按照每月900元的标准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医嘱,按照每月3500元的标准计算至2014年10月21日。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医嘱,按照每月3000元的标准计算至2014年9月19日。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就诊需要酌情予以认定。原告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中用于购买抬高垫和小便器的费用,未提交有效的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法应当计入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酌情予以认定。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过高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齐瑞凤为原告支付的费用另行解决。被告齐瑞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其放弃了当庭质证和答辩的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杨峰医疗费用类赔偿金八千八百二十三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伤残类赔偿金十一万元(含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类赔偿金二百元,共计十一万九千零二十三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杨峰各项经济损失二万四千三百二十七元六角五分。三、驳回原告杨峰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七百五十四元,由原告杨峰负担一百四十九元,已交纳;由被告齐瑞凤负担一千六百零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鉴定费二千一百六十元,由被告齐瑞凤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赵 娟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 记 员 张思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