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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刑终字第000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王文仲等职务侵占、冀某某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刑终字第00093号原公诉机关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文仲,男,1965年12月17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汉族,大专文化,系长春轨道客车股份有限公司保卫部安保管理干事,户籍地长春市绿园区,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2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岩,女,1973年4月22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汉族,大学文化,系长春轨道客车股份有限公司高速动车制造中心预组装车间物流班长,户籍地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2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辩护人高岩,吉林超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海岗,男,1987年2月5日出生于吉林省公主岭市,汉族,中专文化,系长春轨道客车股份有限公司高速动车制造中心预组装车间物流班工人,户籍地公主岭市,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2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王立君,吉林盛唯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姜雪娇,吉林盛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辛莹,男,1989年6月18日出生于吉林省洮南市,汉族,中专文化,系长春轨道客车股份有限公司高速动车制造中心预组装车间物流班工人,户籍地长春市绿园区,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2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辛明,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施彦亮,男,1985年9月6日出生于吉林省榆树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榆树市,住所地公主岭市。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2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马明昌,吉林紫荆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徐本春,男,1964年3月28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汉族,高中文化,系长春轨道客车股份有限公司保卫部警卫班长,户籍地长春市绿园区,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2月14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冀中才,男,1962年11月6日出生于吉林省农安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长春市绿园区,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3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逮捕,同年12月25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孙福荣,女,1969年1月17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4月25日被取保候审。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审理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文仲、罗岩、徐本春、马海岗、辛莹、施彦亮犯贪污罪,原审被告人冀中才、孙福荣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4年12月25日作出(2014)绿刑初字第22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文仲、罗岩、马海岗、辛莹、施彦亮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挺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文仲,上诉人罗岩及其辩护人高岩,上诉人马海岗及其辩护人王立君、姜雪娇,上诉人辛莹及其辩护人辛明,上诉人施彦亮及其辩护人马明昌,原审被告人徐本春、冀中才、孙福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徐本春、王文仲在长春轨道客车股份有限公司(国有控股公司,以下简称轨道客车公司)任保卫部警卫班长、保卫部安保管理岗位期间,与被告人罗岩、辛莹和马海岗在担任轨道客车公司高速动车制造中心预组装车间物流班长、物流班工人期间,各自利用职务便利,由被告人徐本春与王文仲事先预谋盗窃公司电缆废料,后被告人徐本春找到被告人罗岩,罗岩联络被告人辛莹、马海岗后均同意盗窃。每次盗窃均由辛、马二人将电缆废料由库房装到由被告人王文仲找来的被告人施彦亮驾驶的货车上,被告人施彦亮明知电缆废料系盗窃财物仍14次(分述第二起至第十五起)租用长春鼎赫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车号为吉A177**白色金杯面包车、其余两次一次用吉A1G6**厢式货车、一次用租赁白色厢式货车将电缆废料偷运出厂,上述六被告人将电缆废料卖掉后将钱款私分。经查,2013年7月19日至2014年2月12日期间,被告人王文仲、罗岩、徐本春、辛莹、马海岗、施彦亮16次盗窃电缆废料物品总价值人民币657888元。被告人冀中才、孙福荣在明知上述电缆废料是赃物的情况下,在长春市绿园区城西镇跃进村三合屯一座空房子以及一个仓库共十次(其中被告人孙福荣参与八次)进行收购并转卖牟利,其中被告人冀中才涉案价值人民币393120元,被告人孙福荣涉案价值人民币292320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4年2月12日晚,被告人王文仲、罗岩、徐本春、马海岗、辛莹、施彦亮盗窃轨道客车公司电缆废料总重2380公斤,其中含紫铜1904公斤,价值人民币79968元。上述电缆废料由被告人施彦亮驾驶吉A1G6**厢式货车偷运出厂,在运输销赃路途中被民警查获。2.2013年7月19日晚,被告人王文仲、罗岩、徐本春、马海岗、辛莹、施彦亮盗窃轨道客车公司电缆废料总重1000公斤,其中含紫铜800公斤,价值人民币33600元。3.2013年7月27日晚,被告人王文仲、罗岩、徐本春、马海岗、辛莹、施彦亮盗窃轨道客车公司电缆废料总重1500公斤,其中含紫铜1200公斤,价值人民币50400元。4.2013年8月12日晚,被告人王文仲、罗岩、徐本春、马海岗、辛莹、施彦亮盗窃轨道客车公司电缆废料总重1000公斤,其中含紫铜800公斤,价值人民币33600元。5.2013年8月28日晚,被告人王文仲、罗岩、徐本春、马海岗、辛莹、施彦亮盗窃轨道客车公司电缆废料总重1500公斤,其中含紫铜1200公斤,价值人民币50400元。上述电缆废料被告人冀中才、孙福荣以四万多元价格收购,后转卖给长春市金仓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仓公司)。6.2013年9月8日晚,被告人王文仲、罗岩、徐本春、马海岗、辛莹、施彦亮盗窃轨道客车公司电缆废料总重400公斤,其中含紫铜320公斤,价值人民币13440元。上述电缆废料被告人冀中才、孙福荣以一万三千元左右价格收购,后转卖给金仓公司。7.2013年9月17日晚,被告人王文仲、罗岩、徐本春、马海岗、辛莹、施彦亮盗窃轨道客车公司电缆废料总重1200公斤,其中含紫铜960公斤,价值人民币40320元。上述电缆废料被告人冀中才、孙福荣以四万多元价格收购,后转卖给金仓公司。8.2013年10月7日晚,被告人王文仲、罗岩、徐本春、马海岗、辛莹、施彦亮盗窃轨道客车公司电缆废料总重900公斤,其中含紫铜720公斤,价值人民币30240元。上述电缆废料被告人冀中才、孙福荣以不到三万元价格收购,后转卖给金仓公司。9.2013年10月11日晚,被告人王文仲、罗岩、徐本春、马海岗、辛莹、施彦亮盗窃轨道客车公司电缆废料总重2000公斤,其中含紫铜1600公斤,价值人民币67200元。上述电缆废料被告人冀中才、孙福荣以六万元价格收购,后转卖给金仓公司。10.2013年10月23日晚,被告人王文仲、罗岩、徐本春、马海岗、辛莹、施彦亮盗窃轨道客车公司电缆废料总重900公斤,其中含紫铜720公斤,价值人民币30240元。上述电缆废料被告人冀中才、孙福荣以三万元左右价格收购,后转卖给金仓公司。11.2013年11月8日晚,被告人王文仲、罗岩、徐本春、马海岗、辛莹、施彦亮盗窃轨道客车公司电缆废料总重900公斤,其中含紫铜720公斤,价值人民币30240元。上述电缆废料被告人冀中才、孙福荣以三万元左右价格收购,后转卖给金仓公司。12.2013年11月30日晚,被告人王文仲、罗岩、徐本春、马海岗、辛莹、施彦亮盗窃轨道客车公司电缆废料总重900公斤,其中含紫铜720公斤,价值人民币30240元。上述电缆废料被告人冀中才、孙福荣以三万元左右价格收购,后转卖给金仓公司。13.2013年12月30日晚,被告人王文仲、罗岩、徐本春、马海岗、辛莹、施彦亮盗窃轨道客车公司电缆废料总重1500公斤,其中含紫铜1200公斤,价值人民币50400元。上述电缆废料被告人冀中才以四万元左右价格收购,后转卖给金仓公司。14.2014年1月7日晚,被告人王文仲、罗岩、徐本春、马海岗、辛莹、施彦亮盗窃轨道客车公司电缆废料总重总重1500公斤,其中含紫铜1200公斤,价值人民币50400元。上述电缆废料被告人冀中才以四万元左右价格收购,后转卖给金仓公司。15.2014年1月19日晚,被告人王文仲、罗岩、徐本春、马海岗、辛莹、施彦亮盗窃轨道客车公司电缆废料总重1000公斤,其中含紫铜800公斤,价值人民币33600元。上述电缆废料以三万三四千元左右卖到长春市绿园区城西镇火烧里回族坟附近周某某经营的废品收购站。16.2014年1月23日晚,被告人王文仲、罗岩、徐本春、马海岗、辛莹、施彦亮盗窃轨道客车公司电缆废料总重1000公斤,其中含紫铜800公斤,价值人民币33600元。上述电缆废料由被告人施彦亮驾驶一辆租赁的白色厢式货车偷运出厂,以三万三四千元左右卖到长春市绿园区城西镇火烧里回族坟附近周某某经营的废品收购站。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书证、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徐本春、王文仲、罗岩、马海岗、辛莹各自利用职务便利,将本单位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施彦亮明知上述五被告人实施职务侵占行为而积极参加,其行为亦构成职务侵占罪。因上述六被告人均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主体身份,均不构成贪污罪。被告人冀中才、孙福荣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冀中才掩饰、隐瞒犯罪所得10起,孙福荣掩饰、隐瞒犯罪所得8起。被告人辛莹、马海岗、施彦亮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轻,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本春有立功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福荣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文仲庭审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本春、罗岩、辛莹、马海岗、施彦亮、冀中才、孙福荣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冀中才、孙福荣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以宣告缓刑。各被告人犯罪所得财产应退赔给被害单位,违法所得的财物应予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以职务侵占罪判处被告人王文仲有期徒刑八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二十五万元;以职务侵占罪判处被告人罗岩有期徒刑七年七个月,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二十五万元;以职务侵占罪判处被告人马海岗有期徒刑六年七个月,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十五万元;以职务侵占罪判处被告人施彦亮有期徒刑六年七个月,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十五万元;以职务侵占罪判处被告人徐本春有期徒刑五年八个月,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二十五万元;以职务侵占罪判处被告人辛莹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十五万元;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被告人冀中才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被告人孙福荣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责令被告人徐本春、王文仲、罗岩、辛莹、马海岗、施彦亮退赔人民币五十七万七千九百二十元给长春轨道客车股份有限公司;追缴被告人冀中才、孙福荣违法所得款人民币四万元,上缴国库。上诉人王文仲上诉提出,盗窃次数没有达到16次。轨道客车公司保卫部丢失证明、付某某证言、收赃人冀中才、孙福荣供述不能证实丢失电缆的数量,废电缆并非付某某经手管理,以上证言和丢失证明缺乏事实依据;轨道客车公司生产物控部出具的销售电缆废料价格为每公斤24元,而鉴定意见认定每公斤42元,鉴定价值过高,导致原审判决量刑过重。上诉人罗岩上诉及辩护人提出,盗窃次数没有达到16次。轨道客车公司保卫部和证人付某某均不保管电缆废料,保卫部和付某某证明每次丢失电缆废料的证据均不真实。金仓公司的情况说明没有提供具体的账目和具体次数,不能成为定案的依据。鉴定机构仅凭侦查机关提供的丢失物品的单据进行鉴定,违反鉴定规程。轨道客车公司出具的电缆废料价格与估价鉴定书的价格不一致,估价鉴定过高。上诉人马海岗上诉及辩护人提出,盗窃次数没有达到16次。轨道客车公司保卫部不是管理废电缆的单位,其出具的证明没有效力,价格鉴定认定数量不准确。马海岗受罗岩领导实施犯罪行为,应属从犯。上诉人辛莹上诉及辩护人提出,盗窃次数没有达到16次。辛莹只是普通工人,其听从罗岩的指使和安排从事将赃物装车这一辅助环节,在共同犯罪中并未起主要作用,辛莹和马海岗的装车行为无法独立完成本罪,其行为只是为共同犯罪提供了方便、帮助创造了条件,应属从犯,请求减轻处罚并判处缓刑。上诉人施彦亮上诉及辩护人提出,王文仲及其他被告人均没有告知施彦亮他们是从工厂往外偷废电缆,施彦亮没有与他人共同职务侵占的故意。施彦亮所得运费与其他被告人分得赃款不成比例。施彦亮不是本案职务侵占罪的共犯,应认定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属从犯。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建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维持。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一致。认定上述事实主要证据有:1.抓获经过证实,上诉人王文仲、罗岩、马海岗、辛莹、施彦亮、原审被告人徐本春、冀中才、孙福荣到案的经过。其中徐本春带领侦查人员抓捕同案王文仲。2.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上诉人施彦亮对盗取电缆废料租用的车辆、盗窃地点以及销赃地点进行了指认。原审被告人冀中才指认其卖废电缆线的收购站金仓公司。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原审被告人徐本春从照片中辨认出原审被告人冀中才、孙福荣是收电缆废料的人;上诉人施彦亮从照片中辨认出周某某是在绿园区城西镇火烧里回族坟附近收电缆废料的人;冀中才从照片中辨认徐本春、王文仲、罗岩是卖给其废电缆线的人,辨认出每次都是施彦亮开车来的;徐本春辨认冀中才、孙福荣是13次收购废电缆线的人,辨认出施彦亮是偷拉电缆线废料的司机;施彦亮辨认出徐本春和他们一共卖了13次,辨认出罗岩和他去火烧里废品收购站卖过2次电缆线废料、去关东文化园附近卖过1次电缆线废料,辨认出马海岗、辛莹16次将电缆线废料装车,辨认出冀中才13次收购电缆线废料,辨认出孙福荣在关东文化园附近13次收购电缆线废料;周某某辨认出罗岩、施彦亮是2次卖给其电缆线废料的人;金仓公司李某某辨认冀中才是多次卖给其电缆线废料的人。4.扣押及发还清单证实,长春市公安局绿园区分局四间派出所于2014年3月19日将2380公斤废电缆线(带皮)发还轨道客车公司保卫部赵东巍。5.轨道客车公司保卫部丢失证明证实,从2013年7月19日至案发,单位共被盗16次电缆废料(均为十平方以上规格),共19580公斤。6.轨道客车公司保卫部证明证实,①王文仲为公司保卫部保卫干事,工作在新厂区,2014年2月12日晚夜班。②徐本春为公司保卫部门卫,工作在新厂区,2014年2月12日晚夜班。③罗岩为公司预组装车间库管班长,工作在新厂区。④马海岗、辛莹为公司预组装车间库管员,工作在新厂区。7.汽车租赁合同证实,上诉人施彦亮从2013年7月19日至2014年1月19日共计十四次从长春鼎赫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租赁车号为吉A177**的白色金杯面包车。8.轨道客车公司营业执照证实,该单位系股份有限公司(非上市、国有控股),成立日期为2002年3月18日。9.轨道客车公司高速动车组制造中心情况说明证实,①罗岩1991年到原长春客车厂工作,现任轨道客车公司高速动车组制造中心预组装车间车辆电工,工人,兼任物流班班长。主要负责为工序发送物料及清理回收工序产生的废线头。②辛莹、马海岗现任轨道客车公司高速动车组制造中心预组装车间车辆电工,物流班工人。主要负责为工序发送物料及清理回收工序产生的废线头。③2012年9月1日罗岩兼任高速动车组制造中心预组装车间物流班班长,其身份为工人。辛莹、马海岗于2013年3月11日调入高速动车组制造中心预组装车间物流班。④工序产生的废线头是我中心被盗取的电缆线废料。10.金仓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该公司从2013年7月到2013年12月份,共收购电缆线废铜线10多次,20000多斤,卖电缆废铜线的人是冀中才。收购的这些电缆废铜线都运送到兰家铝厂用作制造铝锭。11.长春市宏宇有色金属工业有限公司情况说明证实,该公司于2014年6月20日收到金仓公司的废铜线10.06吨,用于制造铝合金锭。因该公司在翻建厂房时水管漏水将检斤室内账单和检斤单泡碎,看不清数字。12.长春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废电缆线(紫铜1904公斤),估价人民币79968元;废电缆线(紫铜15项,13760公斤),估价人民币577920元。合计人民币657888元。13.证人孙某某(轨道客车公司预组装车间主任)证言证实,2014年2月13日,预组装车间的电缆废料被盗了6箱。公司电缆废料由生产物控部、保卫部和预组装车间共同管理,预组装车间负责收集电缆废料,由生产物控部联系买家出售。预组装车间仓库由班长罗岩负责管理。14.证人付某某(轨道客车公司保卫干事)证言证实,从2013年7月19日到2014年1月23日预组装车间的电缆废料(10平方以上)被盗了15次,共计17200公斤。每次被盗电缆线废料的时间、规格和数量是保卫部根据工厂的工程量,结合生产车间和生产物控部每次交接电缆线废线估算出来的。15.证人黄某某(轨道客车公司生产物控部副部长)证言,生产物控部负责处理预组装车间生产下来的电缆废料,生产下来电缆线废料由预组装车间送到生产物控部,其部门负责称重,然后给预组装车间出手续。16.证人林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2月12日,王文仲等人拉电缆用的轻卡汽车是王文仲跟其借的,王文仲说搬家用。17.证人周某某证言证实,其在长春市绿园区城西镇火烧李回族坟附近开废品收购站,两次收购了别人卖给的来路不明的电缆线,都是一个中年女子和一个年轻司机来卖的。第一次是2014年1月份,大约1000公斤,大约三万三四千元;第二次是阴历小年前后,这次大约1100公斤,给了那个女的三万七八千元。18.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其是金仓公司检斤员、记账员。从2013年7月下旬到12月份,有个男的一共来收购站卖过10多次电缆废铜线,能有20000多斤,其公司是以每斤21.5元收的。电缆线废料都运到兰家的铝厂了。19.上诉人王文仲供述证实,其在轨道客车公司任保卫干事,负责单位防火保卫工作,罗岩是单位库房班长,徐本春是单位保卫部门卫班长,施彦亮是其外甥。案发前徐本春找其商议从单位整点儿废铜线往出卖,其同意了。徐本春说他负责联系罗岩和卖废铜线,其找的施彦亮租车来拉。盗窃时都是其与徐本春当班的时间,到罗岩仓库去拉废电缆线是徐本春和罗岩联系,出厂的时候是徐本春把守三号门。收赃的人开车在外面等着。每次偷出的电缆线大概一吨左右,卖大概三万元,赃款给司机2000元,之后一半给罗岩,一半其和徐本春分,其一共分得十万多元。最后一次盗窃在四环桥被交警截住了,第二天早上其在家被四间派出所民警带走,当时徐本春在派出所的车里,徐本春知道我家住哪。20.上诉人罗岩供述证实,其在轨道客车公司任库房班长。2013年7月初,徐本春对其说想偷点儿电缆废料卖,大家分点儿钱花,保卫部干事王文仲也参与偷电缆线废料,一共偷了10次左右。其负责提供库房电缆废料信息,车是王文仲找。马海岗、辛莹负责装车,出厂门应该是徐本春负责。从单位往出偷电缆线废料马海岗和辛莹都同意了。施彦亮也知道我们利用职务便利占有单位的电缆线废料,有一次卖电缆线徐本春让施彦亮把其车牌照挡上,怕让人看见。其和施彦亮一共卖过两次。从2013年7月份一直到2014年2月12日案发,其一共得了六七万元。每次给施彦亮2000元,其余的徐本春和王文仲拿走一半,其和马海岗、辛莹一半。21.原审被告人徐本春供述证实,其是轨道客车公司保卫部门卫班长,王文仲是单位保卫干事,其值夜班的时候归王文仲管。2013年7月初,王文仲找其说想偷点儿电缆废料卖,大家分点儿钱花,他负责找他外甥施彦亮租车,让其联系库管班长罗岩,罗岩同意一起偷电缆。每次偷电缆线都是施彦亮开车进去,由罗岩负责装车,其和王文仲在外面等着。从2013年7月份开始一直到案发前,基本一两周偷一次,每次偷完之后到三号门其对门卫说后面的车是王文仲外甥,门卫就放行了。其联系的冀中才卖给他13次电缆废料,剩余的是罗岩去卖了二三次。其没对施彦亮说过偷电缆废料的事,但感觉施彦亮应该知道,因为每次都是晚上,也没手续,每次都给施彦亮2000元钱,就用一会儿车就给那么多,他应该知道。销赃剩下的钱罗岩一半,其和王文仲一半,其与王文仲平分。一共偷了10多次,其得了七八万元。22.上诉人马海岗供述证实,2013年6、7月份的一天,罗岩找到其和辛莹,告诉下班后帮着装车,把电缆线废料拉出去。辛莹问罗岩能不能出事,罗岩说最多就是工作没了。罗岩意思是把单位电缆线废料偷出去卖钱,正常单位卖废料都是白天,也不用偷偷摸摸装车。当天晚上,其和辛莹就往进仓库的一辆车装了废料,后来罗岩给了其和辛莹每人5000元。之后每隔两三周就偷一次废料,手段和第一次一样。到2014年2月案发偷了十多次。其和辛莹只是负责装车。其一共分了五六万元。23.上诉人辛莹供述证实,从2013年6月份开始,其参与从单位往外拉电缆废料10多次。当时罗岩对其和马海岗说:有人要从咱们仓库往外整点儿线,完事之后你俩能分点儿钱,你们干不干。其问罗岩:能不能出事。罗岩说:门卫那边有人,拉电缆的车肯定能出去,最坏有可能就是工作没了。其当时想着出不了事,还能分点钱,就答应了,马海岗也同意了。每次拉电缆线都是罗岩告诉其和马海岗,为防止外人看到,罗岩告诉装车的时候别开灯,并把外层大门关上。其一共分到五六万元。24.上诉人施彦亮供述证实,从2013年7月19日到2014年2月12日王文仲找其在轨道客车公司偷拉了16次电缆线废料,同伙有王文仲、徐本春、罗岩、马海岗、辛莹。其从鼎赫公司租车了14次,车号是吉A177**,还有两次,一次是王文仲找的白色货车,一次是徐本春找的白色货车。每次王文仲给其2000元,一开始其不知道他们是偷的废料,后来拉了几次之后感觉是他们偷的。因为都是晚上运废料,还有出门时门卫不检查,王文仲还告诉别往出说运废料的事。其中13次卖给关东文化园附近一个仓库,另外两次是其和罗岩去的火烧里附近一个收购站卖的。25.原审被告人冀中才供述证实,王文仲等人从客车厂新区偷拉出来的电缆线其一共收购13次。是徐本春给联系的。第一次的时候是按去皮每斤19.5元收的,后来按去皮每斤21元收的,按20%去皮。其卖给废品收购站是按去皮每斤22.5元卖的。第一次收了去皮大约1000公斤电缆线,给了王文仲三万多元。第二次也是7月份,给了王文仲四万多元。第三次是2013年8月份,收了带皮大约是1000公斤电缆线,给了王文仲三万多元。第四次是2013年8月末,收了带皮一共1500公斤左右电缆线,给了那女的大约是四万元。第五次是2013年9月份,收购了大约带皮400公斤左右电缆线,大约是一万三千元。第六次是2013年9月中旬,收了带皮1200公斤左右电缆线,给了王文仲四万多元。第七次是2013年10月份,收了带皮900公斤左右电缆线,给了王文仲不到三万元钱。第八次是2013年10月份,收了带皮2000多公斤电缆线,给了王文仲六万元左右。第九次是2013年10月末,收了带皮900公斤左右电缆线,给王文仲大约是三万元。第十次是2013年11月初,收了带皮900公斤左右电缆线,给了王文仲大约是三万元。第十一次是2013年11月末,收了带皮900公斤左右,给了王文仲不到三万元。第十二次是2013年12月末,收了大概带皮1500公斤电缆线,给了王文仲大约是四万元。第十三次是2014年1月份,收了带皮1500公斤,给了王文仲大约是四万元。从第四次那个女的来卖货的时候其就感觉电缆线肯定是从厂子偷出来的,因为那女的把自己的车牌子挡住了,那个面包车还将车牌子卸下去一个,正常卖东西不可能这么做。前面11次交易的时候其与媳妇都在场,最后两次其媳妇没去。其卖电缆线一共得了四万多元。26.原审被告人孙福荣供述证实,其与冀中才收购徐本春等人从客车厂偷运出来的电缆共11次。其参与收购赃物的时间、数量、价格与冀中才供述一致。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上诉人马海岗的辩护人对马海岗、辛莹、孙福荣的部分讯问笔录有异议,认为公安机关深夜对被告人讯问,存在变相体罚行为,不应采信。经查,侦查机关对上述被告人虽有在夜间进行讯问的情形,但没有证据证实未保证各被告人必要的休息时间,该异议不予采纳。马海岗的辩护人对施彦亮羁押期间在四间派出所的讯问笔录有异议,认为犯罪嫌疑人施彦亮被送交看守所羁押后,侦查人员对其进行讯问,应当在看守所进行。在羁押地点外形成的笔录不应采信。经查,该笔录系施彦亮当天指认现场后侦查人员将其带回四间派出所讯问形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法不应采信,该异议予以采纳。各上诉人及辩护人对价格鉴定结论书有异议,认为估价过高;对被害单位出具的丢失证明和付某某证言有异议,认为不真实。其他证据上诉人及辩护人均无异议,经查证属实,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合议庭对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及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进行审查后认为:(一)关于各上诉人上诉及各辩护人提出“盗窃次数没有达到16次,原判认定的职务侵占数额有误;被害单位出具丢失证明、证人付某某证言及金仓公司出具的说明不应采信”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原审被告人徐本春、上诉人施彦亮对原审判决认定的盗窃次数和数量均没有异议。原审被告人冀中才对收赃过程、每次收赃的数量有明确的供述,原审被告人孙福荣予以佐证,对原审判决认定的收赃次数和数量均没有异议。被害单位保卫部出具的丢失物品证明证实被盗财物的时间和数量,保卫干事付某某证言进一步证实被盗电缆线废料的时间、规格和数量是保卫部根据工厂的工程量,结合生产车间和生产物控部每次交接电缆线废线估算出来的。金仓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其从冀中才处收购赃物的时间和数量。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证据链条,故原审判决对盗窃次数和数量的认定证据充分,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二)关于各上诉人上诉及各辩护人提出“鉴定机构违反鉴定规程,出具的估价鉴定书认定价格过高,应以被害单位出具的证明作为认定犯罪数额的依据”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鉴定机构依据市场法、成本法对被盗物品紫铜电缆作出价格认定,认定被盗物品每公斤42元,且与本案被告人的销赃价格十分接近,该鉴定意见具有法律效力,应予采信。被盗单位出具的以每公斤24元销售紫铜电缆的证明与该物品的实际价值不符,其单位内部的销售价格不能对抗被盗财物价值的认定,不予采信。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三)关于上诉人马海岗、辛莹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马海岗、辛莹在共同犯罪中不是起主要作用,应属从犯”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马海岗、辛莹系车间工人,有保管废旧电缆的职务便利,在上诉人罗岩的安排下负责将废电缆按时装车,并分得赃款,二人均知道这样做可能会出事,在罗岩说最多也就是把工作丢了的情况下,马海岗、辛莹积极实施犯罪行为,伙同罗岩等人共同盗窃16次。因二人实施的犯罪行为直接造成危害后果,从二人的参与程度上看,不应认定为从犯,辛莹请求减轻处罚并判处缓刑没有法律依据。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四)关于上诉人施彦亮上诉及辩护人提出“施彦亮不构成职务侵占罪的共犯,应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属从犯”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施彦亮按照王文仲、徐本春的安排负责运输赃物,虽然王文仲、徐本春均称没有明确告知施彦亮他们在共同实施盗窃被害单位财物,其他被告人也没有告知施彦亮是在盗窃;但根据施彦亮供述,其多是在晚上运送电缆废料,而且运输时偷偷摸摸的,装货的时候都在仓库二层门中间,晚上光线不好也没开灯,拉货出门口时没有进行检查等等,可见,施彦亮对他人在实施盗窃行为应属明知,而其仍积极参与其中负责运输,其与王文仲等人构成职务侵占罪的共犯。虽然所得赃款比起其他人较少,但从其在整个盗窃过程中的作用上看,并不是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不属从犯。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合议庭评议认为,上诉人王文仲、罗岩、马海岗、辛莹、原审被告人徐本春各自利用职务便利,将本单位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上诉人施彦亮明知上述五被告人实施职务侵占行为而积极参加,其行为亦构成职务侵占罪。原审被告人冀中才、孙福荣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马海岗、辛莹、施彦亮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轻,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徐本春有立功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孙福荣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冀中才、孙福荣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以宣告缓刑。各被告人犯罪所得财物应退赔给被害单位,违法所得的财物应予追缴。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对王文仲、罗岩、徐本春、马海岗、施彦亮、冀中才、孙福荣量刑适当。鉴于二审期间辛莹请求其家属主动退赔了人民币三万元,可酌定从轻处罚,对辛莹的量刑部分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2014)绿刑初字第220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被告人王文仲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二十五万元;第(二)项,即被告人罗岩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七个月,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二十五万元;第(三)项,即被告人马海岗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七个月,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十五万元;第(四)项,即被告人施彦亮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七个月,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十五万元;第(五)项,被告人徐本春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八个月,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二十五万元;第(七)项,即被告人冀中才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第(八)项,即被告人孙福荣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第(十)项,追缴被告人冀中才、孙福荣违法所得款人民币四万元,上缴国库。二、撤销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2014)绿刑初字第220号刑事判决的第(六)项,即被告人辛莹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十五万元;第(九)项,即责令被告人徐本春、王文仲、罗岩、辛莹、马海岗、施彦亮退赔人民币五十七万七千九百二十元给长春轨道客车股份有限公司。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辛莹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9日起至2019年5月21日止。)四、责令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文仲、罗岩、马海岗、辛莹、施彦亮、原审被告人徐本春退赔人民币五十四万七千九百二十元给长春轨道客车股份有限公司。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东鹤代理审判员  何 福代理审判员  张 宇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 记 员  李昱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