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凤民初字第3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凤冈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王正江、张细芬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裁定书
法院
凤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凤冈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王正江,张细芬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凤民初字第347号原告凤冈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凤冈县。法定代表人XX,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梁云霞,贵州黔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霞,贵州黔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王正江,男,1973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凤冈县人,住贵州省凤冈县龙泉镇。被告张细芬,女,1971年3月9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凤冈县人,住贵州省凤冈县龙泉镇。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原告凤冈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被告王正江、张细芬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在审理中,原告凤冈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履行完毕)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规定,在本案诉讼期间,原告凤冈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申请撤回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享有的权利所作的处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的规定,原告凤冈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基于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履行完毕)而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和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凤冈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原告凤冈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担。审判员 罗时友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记员 高明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