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嫩民初字第4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王某与邓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嫩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嫩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邓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嫩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嫩民初字第415号原告王某,男,汉族。被告邓某某,女,汉族。原告王某与被告邓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枫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4年9月25日在嫩江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告系初婚,被告系再婚。因婚前原、被告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口角打仗。被告未经原告同意,私自将怀孕的孩子做了人工流产,为此双方的感情完全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没有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4年9月25日在嫩江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告系初婚,被告系再婚。原、被告无婚生子女。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系初婚,被告系再婚,婚后因双方缺乏了解,经常口角打仗。被告未经原告同意,私自将双方怀孕的孩子做了人工流产,双方无婚生子女,说明原、被告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故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王某与被告邓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00元,邮寄费80.00元共计380.00元,减半收取190.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枫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记员 杨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