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湖少民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李某、曾某乙、康某甲、曾某丙、曾某丁与江西省肿瘤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曾某乙,康某甲,曾某丙,曾某丁,江西省肿瘤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湖少民初字第27号原告:李某,女,汉族,1969年4月6日生,系曾某甲之妻。原告:曾某乙,男,汉族,1948年8月10日生,系曾某甲之父。原告:康某甲,女,汉族,1947年5月8日生,系曾某甲之母。原告:曾某丙,女,汉族,1993年9月14日生,系曾某甲之女。原告:曾某丁,男,汉族,1999年7月3日生,系曾某甲之子。法定代理人:李某,女,汉族,1969年4月6日生,系曾某丁母亲。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康敏,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黎群英,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西省肿瘤医院,住所地:南昌市。负责人:钭某,系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肖礼光,江西明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彭思毓,江西明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曾某乙、康某甲、曾某丙、曾某丁诉被告江西省肿瘤医院(以下简称省肿瘤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胡群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胡娜主审,审判员黄少兰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以及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康某乙,被告省肿瘤医院委托代理人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曾某乙、康某甲、曾某丙、曾某丁诉称:患者曾某甲于2014年3月13日进入被告医院进行治疗。入院后初步诊断为原发性肝癌和转移性肝癌。患者曾某甲入院时,精神状况及生命体征良好,但被告却在患者不具备手术条件的情况下,于2014年3月18日对患者进行手术,最终导致了患者的死亡。患者死亡后,被告还为掩盖自身的过错,篡改医疗记录,拒不承担责任。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协商解决此纠纷,被告均百般推诿。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63280.85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省肿瘤医院辩称:1、被告在术前为患者曾某甲已完善各项检查,系在符合诊疗标准及具备手术指征下进行的手术,原告陈述不属实;2、被告在术中、术后的医疗行为都符合医学诊疗规定,不存在过错,患者因自身疾病产生并发症(肝癌破裂出血)从而导致死亡,被告对此不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在整个医疗诊疗过程中,均按照事实记载和书写病历,未篡改医疗记录,原告陈述不实;4、原告诉请过高,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原告李某、曾某乙、康某甲、曾某丙、曾某丁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包括1、原告及患者曾某甲的身份证、户口本;2、遂川县泉江镇文献社区居委会、遂川县公安局泉江派出所出具的《证明》;3、《房屋租赁合同》、房东彭家骏身份证及房产证;4、遂川县雩田镇新泽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两份《证明》;5、遂川思源实验学校出具的《证明》、事业单位法人证书;6、《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书》、机动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以及曾某甲的机动车驾驶证。证明:1、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李某、曾某甲、曾某丁、曾某乙以及康某甲的经常居住地在城镇,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标准应当按城镇标准进行计算;3、曾某乙、康某甲只生育了曾某甲,并且基本丧失劳动能力;4、曾某甲生前从事交通运输行业,误工费应当按交通运输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55318元计算。证据二、包括1、住院收费票据;2、青山湖区人民法院调取的用药清单;3、遂川县雩田派出所出具的《死亡证明信》;4、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5、《使用高值耗材(植入性医疗器械)知情同意书》。证明:1、曾某甲在被告处进行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7818.92元,其中,栓塞微球等进口材料费费用为2488.58元;2、被告在对曾某甲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最终导致了患者的死亡。并且,被告在诊疗过程中使用高值耗材未经原告同意,并伪造了《使用高值耗材(植入性医疗器械)知情同意书》中的患者签字,因此,栓塞微球等进口材料费费用2488.58元应当由被告承担。被告省肿瘤医院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高值耗材的使用与患者的死亡没有因果关系,同时也证明该院诊疗过程符合医疗规范。经庭审质证,被告省肿瘤医院对原告李某、曾某乙、康某甲、曾某丙、曾某丁提供的证据一:对其中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户口本证明原告系农村户口,该户口迁入的时间为2014年3月31日;对证据2,三性均有异议,证明上的租住地与实际不符;对证据3、三性均有异议,均为复印件,实际房东也未出庭作证,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也可以看出租赁合同是临时补签的,不是2011年签订的;对证据4、三性均有异议,证明的内容与原告自身陈述不相符,可以推定证明是虚假的;对证据5、需要原告配套学生证、学籍等材料以后由法院核实;对证据6、三性均有异议,不能证明曾某甲实际从事的工种及收入,原告方应提供纳税证明、劳动合同及收入证明等材料。对证据二: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患者因自身疾病而导致的治疗费用与被告无关,不应由被告承担;对证据3,三性均无异议,同时该证据证明了死者系农村户口;对证据4,文检鉴定意见书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是医院自行书写的,也不能证明该份签名不是患者其他家属代为签写,医院是在得到患者及其家属同意的前提下使用的高值耗材,医院不存在过错,并且该份鉴定意见书仅仅是文检鉴定,不能证明患者死亡与医院存在因果关系。同时,司法鉴定意见书说明了该高值耗材与死亡结果没有因果关系,只是患者因自身疾病发生突发事件,并且患者家属拒绝在医院继续治疗,自行出院,才导致鉴定意见书中所陈述的医院对患者术后的病情观察及处理过程中存在不足,该不足与曾某甲的死亡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故鉴定结论参与度过高与实际不符。此外,对于鉴定费不应由医院承担,如果法院认定医院有过错,应当按过错比例来承担;对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恰恰证明当时患者家属是同意使用高值耗材,该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李某、曾某乙、康某甲、曾某丙、曾某丁对被告省肿瘤医院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鉴定意见书反而证明了医院与患者的死亡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本院经审核各方当事人所举证据,并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中的证据1、2、3、4、5,本院认为基本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可按受诉法院所在地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6关联性不予采信。对证据二中的证据1、2、3、4、5,因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因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庭前调查和庭审情况,认定事实如下:患者曾某甲因右上腹胀痛2月,于2014年3月13日入被告省肿瘤医院住院治疗,初步诊断为肝脏占位性病变:1、原发性肝癌;2、转移性肝癌。2014年3月15日经被告检查,诊断患者为原发性肝癌,患者肿瘤部分位于肝脏边缘有可能出现肿瘤破裂出血,患者肝硬化可能出现消化道出血,治疗上可考虑行介入术,向患者家属说明病情、治疗方案及风险后,患者家属要求行介入术。2014年3月17日,被告在完善相关检查及风险告知后,对患者曾某甲在局麻下行TACE介入术。2014年3月18日,患者于5时诉腹部剧烈疼痛,被告经相关检查考虑为肝癌并破裂出血,通知患者家属病危。后患者曾某甲于2014年3月18日出院,现已死亡。审理中,原告向本院书面申请要求对被告在为患者曾某甲实施的医疗行为与其死亡的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被告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及过错大小;被告的《使用高值耗材(植入性医疗器械)知情同意书》中患者(委托人)签字处留有的“胡应池”签字是否系胡应池本人所写进行鉴定。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接受本院委托,于2014年6月25日作出江西SZ司鉴中心【2014】文鉴字第0650号文检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使用高值耗材(植入性医疗器械)知情同意书》中患者(委托人)签字处留有的“胡应池”签字不是胡应池本人所写;于2014年9月1日作出江西SZ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F3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告在对患者曾某甲行TACE介入术的手术时机选择上存在不足,但该不足与患者死亡无直接因果关系;在对患者手术后的病情观察及处理过程中存在不足,该不足与曾某甲的死亡有一定的因果关系,过错参与度为10-20%。另查明,原告李某系患者曾某甲妻子,曾某乙、康某甲系患者父母,曾某丙、曾某丁系患者子女。另查,曾某甲与其妻李某、女儿曾某丙、儿子曾某丁、父亲曾某乙、母亲康某甲虽系农业家庭户籍,但自2011年8月10日起,其一家六口共同租住于遂川县泉江镇李家坪(属于城镇范围)。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医院接受患者治疗,双方形成医患关系,医院应当对患者进行积极妥善的治疗。由于医疗行为具有较强的专业特性,对于医疗机构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以及医方过错参与度可依据专业鉴定机构给予的鉴定意见。在患者曾某甲与被告形成的医患关系中,依据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江西SZ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F3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患者主要为原发性肝癌晚期患者,肝癌破裂出血系肝癌并发症,并非医疗操作造成,该病预后较差,患者主要死于肝癌的并发症肝癌破裂出血。但被告省肿瘤医院在对患者术后的病情观察及处理过程中存在不足,该不足与曾某甲的死亡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院方诊疗过失参与度为10%-20%。对上述鉴定意见,被告虽有异议,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推翻,本院予以采纳,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确定被告承担15%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李某等人因此次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所产生的损失,因曾某甲和原告李某、曾某乙、康某甲、曾某丙、曾某丁虽属农业户口,但他们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经本院核查和酌定,李某等人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15330.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50元/天×5天);营养费100元(20元/天×5天);护理费321元(64.2元/天×5天);丧葬费21791元;死亡赔偿金4374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3914(13851元/年×14年);交通费酌定500元,合计669666.34元。依据责任的划分被告承担15%的赔偿责任,即100449.951元。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2488.58元栓塞微球等进口材料费,经鉴定被告出具的《使用高值耗材(植入性医疗器械)知情同意书》中患者(委托人)签字处签字非委托人本人所写,可认定为被告使用栓塞微球等材料未取得患者及其家属同意。被告虽对此提出异议,但并未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该笔费用应由被告承担。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西省肿瘤医院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曾某乙、康某甲、曾某丙、曾某丁人民币105449.951元;二、被告江西省肿瘤医院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某、曾某乙、康某甲、曾某丙、曾某丁进口材料费合计2488.58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66元(原告已预交),鉴定费11000元,合计14566元,由原告承担5098元,被告承担94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胡 群审判员 黄少兰审判员 胡 娜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记员 黄 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