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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盐民初字第26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胥某某与岳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民初字第2655号原告胥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钟君正,四川蜀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岳某甲,男,汉族。原告胥某某与被告岳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益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胥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钟君正,被告岳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胥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经人介绍相识,1999年10月1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感情一般。2000年3月20日,生育一女,取名岳某乙。2005年被告因好逸恶劳恶习不改,在深圳务工期间犯盗窃罪,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此事严重伤害了原告的感情,夫妻感情逐步淡化。特别是2013年原告患病后,被告对原告的态度更是大变,不仅不关心体贴原告,反而长期在外不回家,更不关心女儿的成长教育。后经原告打听,被告在外已经发生婚外情,而且染上吸毒的恶习,这一无法接受的事实,更使双方已经淡化的夫妻感情完全走向破裂。现双方已根本无法共同生活,更无和好可能。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女岳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1000元,教育费、医疗费双方各承担50%;(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诉讼费由双方共同承担。被告岳某甲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原告诉称被告有吸毒和外遇都不是事实,是原告道听途说。原告说被告不负责任,也不是事实。被告对原告的付出,原告没有感觉到,也没有认识到。被告内心深处不想离婚,原告没有职业,没有收入,没有能力抚养孩子,孩子由被告抚养。原、被告有夫妻共同财产,但双方还有共同债务,在盐亭县农村信用合作社金孔分社、洗泽分社,农业银行都有贷款。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经人介绍相识谈婚,1999年3月9日在盐亭县金孔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同年10月1日按当地习俗举行结婚仪式。2000年3月2日,生育一女,取名岳某乙,现在盐亭县金孔初中读书。婚后,原、被告在家抚养小孩,并在金孔场镇经营小吃店。2001年原、被告先后前往深圳务工,2005年被告因犯盗窃罪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被告在服刑期间,原告曾多次前往被告的服刑地看望被告。2007年11月,原、被告回到四川老家生活,并在原告娘家承包土地从事养殖和种植业。2008年汶川地震后,被告随原告的三哥在盐亭县城周边从事加固维修和涂料业务。2009年原、被告将金孔场镇的旧房进行改建,房屋修建完毕后,原告在金孔场镇经营歌城、茶楼生意,被告仍在外从事房屋涂料业务。期间,双方也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2013年3月19日,原告被确诊为宫颈中分化鳞癌,并在盐亭县肿瘤医院进行手术治疗,被告也回家护理原告。2014年10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后,双方便分居生活至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户籍证明、结婚证、病历资料、歌城转让协议复印件、门面承租协议书、收条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已共同生活十几年时间,双方为将家庭建设好,把婚生女抚养成人,均付出了艰辛的劳动。双方在深圳务工期间,彼此关心和照顾,特别是被告在服刑期间,原告常到被告服刑地看望被告,对被告不离不弃,说明双方已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在日常生活中,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也属夫妻生活中的正常现象。现阶段原告患有宫颈中分化鳞癌,更需要保持平和的心态和家人的关心,只要夫妻双方多些宽容和理解,多些沟通和交流,夫妻关系是能够维持好的。庭审中,原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充分证据,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请求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胥某某与被告岳某甲离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胥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益波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记员  胥 科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1、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2、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3、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4、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5、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