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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织民初字第4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熊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织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织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熊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

全文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织民初字第481号原告李某某,女,1992年6月28日生,苗族,农民。被告熊某某,男,1993年5月4日生,苗族,农民。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熊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2年认识,2013年1月19日双方订立“婚约”,同年的5月因未达到法定婚龄,双方便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仍未补办结婚登记。同居生活期间于2014年1月17日生育一女孩熊某甲,由于被告有重男轻女的思想,酒后常对我进行殴打,经多次调解,被告仍无悔改,我与被告已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双方于2014年9月便分居生活至今。我与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孩子熊某某由我抚养。被告熊某某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熊某某于2012年1月认识,后双方于2013年2月19日按照当地习俗订立“婚约”。因未达法定结婚年龄,双方便于同年的5月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共同生活期间于2014年1月17日生育女孩熊某甲,现随原告李某某一起生活。因被告酒后常打骂原告,经当地村委调解无果,原告李某某便与被告熊某某于2014年9月分居生活至今。原告李某某遂不愿意与被告熊某某继续生活,要求抚养孩子诉来本院。另查明: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家庭户籍证明、织金县大平苗族彝族乡人民政府、织金县龙场镇人民政府、织金县大平苗族彝族乡大平村村明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在卷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因系有关单位出具,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存在关联,虽未经被告庭审质证,但不能质证的原因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所致。因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熊某某在未达法定结婚年龄的情形下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在双方均符合结婚构成要件的情形下仍未办理结婚登记,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即“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的规定,其同居行为不受法律保护。但所生孩子熊某某,双方均具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现孩子熊某某未满两周岁,且现随原告李某某生活,为有利于孩子熊某某的健康成长,故孩子熊某某应由原告李某某抚养教育较为适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熊某某所生孩子熊某甲由原告李某某抚养。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袁海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记员  董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