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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八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杨XX盗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八面通林区基层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

案由

盗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八面通林区基层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八刑初字第11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八面通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男,1970年11月5日出生于黑龙江省穆棱市福禄乡,汉族,初中文化,因本案于2015年1月9日被八面通林业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2日八面通林区人民检察院对其继续取保候审;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对其被告人取保候审。黑龙江省八面通林区人民检察院以黑八林检公诉刑诉(201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犯盗伐林木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八面通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常明君,被告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为准备做木耳菌用的烧火柴,于2015年1月6日、7日持油锯在承包的八面通林业局光明经营所施业区36林班9小班的红松母树林内盗伐柞木22株合立木蓄积2.06立方米,盗伐枫桦2株合立木蓄积0.61779立方米。其盗伐林木后雇佣崔金林用农用车运输至秦可春家中存放。被告人杨××于2015年1月9日向八面通林业地区公安局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杨××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证明及投案自首情况说明、检尺野帐及木材计算说明、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及缴库野帐;物证油锯一台、枫桦伐根、柞木伐根、盗伐的林木所截成的烧柴(照片);证人崔××、秦××的证言;被告人杨××的供述与辩解��八面通林业地区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的行为侵犯了国家森林资源的管理制度和林木所有权,且盗伐林木数量较大,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对公诉机关的定罪意见和量刑建议均予以采纳。被告人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具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犯盗伐林木罪,判处管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完毕)(管制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5年5月16日至2015年10月15日止)二、作案���具油锯一台,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杰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记员  黄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