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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民初字第030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张广善与张斌善及第三人张彩莲、张选娥、张香娥、张乃娥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长民初字第03092号原告张广善。委托代理人王奋斗、王卫红,西安市碑林区东关南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斌善。委托代理人杨锋锋,陕西秦邑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张彩莲。第三人张选娥。第三人张香娥。第三人张乃娥。原告张广善与被告张斌善及第三人张彩莲、张选娥、张香娥、张乃娥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与被告兄弟关系。2006年6月其与被告共同出资在四间宅基地上后院建盖新房四间两层,其中东侧两间两层归原告所有。2007年父亲去世后,被告未经原告同意,非法占有并使用了原告全部房屋,并在其通道建盖了简易建筑和围墙。现诉请:1.要求被告返还原告两间两层房屋,并承担自2008年至2014年5月的房屋租金共65000元;2.要求被告拆除给原告房屋通道出门处搭建的简易棚及围墙,确保原告房屋出门通道畅通无阻。经审查,本院认为,当事人主张返还原物、排除妨害的前提之一是对标的物享有所有权或用益物权。本案中,原告张广善与被告张斌善对诉争房屋的所有权发生争议,应当先对诉争房屋所有权进行确认。原告在本院对本案讼争法律关系释明的情况下,仍坚持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广善的起诉。本案受理费1625元,原告已预交,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 洁人民陪审员  陈炳寿人民陪审员  姚军娣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 记 员  汪静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