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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26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张行与华福森服饰(深圳)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行,华福森服饰(深圳)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268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行,男,汉族,户籍地址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委托代理人周海泉,广东文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福森服饰(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法定代表人陈福兴,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谭光达,广东宝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行因与被上诉人华福森服饰(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福森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4)深宝法松劳初字第2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均应按照有关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本案存在如下争议焦点:第一,被上诉人华福森公司是否应支付上诉人张行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上诉人张行上诉称,被上诉人华福森公司提交的有落款上诉人张行的《劳动合同》,但上诉人张行记忆当中从未与被上诉人签订过期限为2013年8月l0日至2016年8月10日的劳动合同。同时上诉人张行之所以未在法院一审申请签名笔迹鉴定,因为该份《劳动合同》经过用人单位人为涂改,根据该份《劳动合同》第十三条第二款“本合同自甲乙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涂改或未经书面授权代签无效”的约定,该份《劳动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因此应认定被上诉人华福森公司从未与上诉人张行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上诉人华福森公司应支付上诉人张行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被上诉人华福森公司辩称,双方于2013年8月10日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3年8月10日至2016年8月10日。因为签订时笔误造成书写错误,《劳动合同》的起始日期是2013年8月10日,终止时间也是2013年8月10日,发现错误之后将“3”改为“6”,发现错误之后将“3”改为“6”,修改后甲方盖章处华福森公司加盖有公章,乙方签名处有张行签名及捺印。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华福森公司与上诉人张行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中,合同终止时间2016年8月10日的“6”是由“3”字改过来的。更改前,《劳动合同》的起始日期是2013年8月10日,终止时间也是2013年8月10日,起止时间和终止时间是一样的,明显不符合常理。被上诉人华福森公司主张签订《劳动合同》时笔误造成书写错误,发现错误之后将“3”改为“6”,修改后甲方盖章处被上诉人华福森公司加盖有公章,乙方签名处有上诉人张行签名及捺印确认,符合常理,本院予以采信。上诉人张行对《劳动合同》真实性及签名均不予认可,但在原审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没对签名的真实性进行鉴定,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证,应负有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对《劳动合同》签名真实性予以确认。故原审不予支持上诉人张行诉请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第二,被上诉人华福森公司是否应支付上诉人张行律师费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劳动者胜诉的,劳动者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可由用人单位承担,但最高不超过五千元。原审不予支持上诉人张行的全部诉讼请求,认定被上诉人华福森公司无须向上诉人张行支付律师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张行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妥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张行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华审判员 彭 建 钦审判员 邢 蓓 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记员 叶云(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