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澄长民初字第000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梁某甲与胡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澄长民初字第00081号原告梁某甲。委托代理人李艳华,江苏钟山明镜(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某。原告梁某甲与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4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4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艳华、被告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甲诉称:她与胡某在1998年认识,并于××××年××月××日在重庆市奉节县民政部门登记结婚,登记结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儿子梁某乙,现在湖北川店中心幼儿园上中班。她已经在2013年8月8日、2014年5月5日两次起诉要求离婚,后均判决不准离婚。法院判决后,双方夫妻感情并未得到任何改善,为此她再次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她与胡某离婚;儿子梁某乙归她抚养,胡某承担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由胡某负担。被告胡某辩称:他同意离婚,但要求梁某甲达到他的要求:1.梁某甲向他道歉;2.儿子梁某乙归他抚养,如由他抚养,他不需要梁某甲支付抚养费;3.在梁某甲处有夫妻共同财产(存款),梁某甲要给他10万元。经审理查明:梁某甲与胡某于1998年相识、恋爱,××××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育有一子,于2008年6月4日意外夭折,后于××××年××月××日生育儿子梁某乙,现随梁某甲父母生活居住,就读于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川店中心幼儿园。2013年5月,梁某甲与胡某因夫妻矛盾开始分居。2013年7月8日梁某甲起诉来院要求离婚,本院经审理后认为双方虽然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是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胡某当庭表示愿意为夫妻和好作出努力,态度是好的,梁某甲也应当调整自己处理夫妻矛盾的方法,今后遇到家庭矛盾,双方若能加强相互沟通和交流,以正确的方式解决矛盾,夫妻是有和好可能的,故于2013年8月9日作出(2013)澄长民初字第04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梁某甲与胡某离婚。2014年2月10日,梁某甲再次起诉来院,后经本院开庭审理后作出(2014)澄长民初字第0396号民事判决书,再次判令不准双方离婚。本院第2次判决不准离婚后,胡某未采取过有关措施改善双方感情,夫妻关系并未得到改善,2015年1月10日,梁某甲再次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双方离婚。上述事实,由(2013)澄长民初字第0473号民事判决书、(2014)澄长民初字第0396号民事判决书、户口簿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案的争议焦点有:1.梁某甲与胡某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是否应予准许离婚;2.婚生子梁某乙应由谁抚养及抚养费的承担;3.梁某甲处有无双方夫妻共同财产。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我国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夫妻关系的存续应以双方的良好感情为基础。本案中,梁某甲与胡某已分居近2年,梁某甲3次提起离婚诉讼且在前2次离婚诉讼后其与胡某的关系并未得到明显改善,梁某甲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坚持要求离婚而胡某亦曾表示同意离婚,可见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对梁某甲要求与胡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本案中,梁某甲与胡某均有抚养婚生子梁某乙的义务,从有利于梁某乙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综合考虑梁某甲和胡某的抚养教育条件,因梁某乙至今已随梁某甲父母生活较长时间,贸然改变其居住和生活环境会对其产生不利影响,故为维护梁某乙生活和成长环境的持续性和稳定性,梁某乙由梁某甲抚养为宜。有关梁某乙抚养费,综合考虑梁某乙生活所需费用及胡某收入状况等因素,本院酌定由胡某每月负担梁某乙抚养费500元为宜。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胡某庭审中称在梁某甲处有夫妻共同的存款,梁某甲对此不予认可,胡某对其所称存在夫妻共同存款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其并未就此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梁某甲与胡某离婚。二、婚生子梁某乙由梁某甲抚养教育至其独立生活时止,胡某自2015年5月起每月月底前支付梁某乙抚养费500元至梁某乙独立生活时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元(梁某甲已预交),由胡某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梁某甲。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根据上诉请求,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峰代理审判员 高 勇人民陪审员 承雅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 记 员 张晓龙第5页共5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