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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执字第126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二七路支行诉孔风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二七路支行,孔风侠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金执字第1268-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二七路支行,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北二七路98号。负责人沈琰,行长。被执行人孔风侠,女,1976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惠济区迎宾路办事处北弓庄村***号。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二七路支行诉孔风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金民二字第144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判定:一、被告孔风侠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二七路支行贷款余额155692.78元及利息(以年利率6.237%为标准自2014年2月11日起计算值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被告孔风侠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二七路支行律师费10184元;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二七路支行对被告孔风侠名下位于郑州市金水区翠花路7号68号楼6层87号房产有权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3618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孔风侠负担。孔风侠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权利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二七路支行于2015年2月3日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作出(2015)金执字第1268号执行裁定书,将被执行人孔风侠名下位于郑州市金水区翠花路7号68号楼6层87号房产一套予以查封。现被执行人孔风侠已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申请结案,故继续查封被执行人名下房产已无必要,应予解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孔风侠名下位于郑州市金水区翠花路7号68号楼6层87号房产一套的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赵军宏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记员  张 鑫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2015)金执字第1268-1号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二七路支行诉孔风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金民二字第144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孔风侠已履行法律义务,申请执行人申请结案,继续查封被执行人名下房产已无必要,应予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请协助执行以下事项:解除对被执行人孔风侠名下位于郑州市金水区翠花路7号68号楼6层87号房产(房产证号:郑房权证字第10010187**号)一套的查封。附:执行裁定书一份。二0一五年五月五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