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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民民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举某某与石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举某某,石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肇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民民初字第60号原告举某某,女,1989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肇东市。被告石某某,男,1989年9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肇东市。原告举某某与被告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雪野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举某某、被告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举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1名女孩石某甲,2周岁。原、被告婚后被告经常酗酒并殴打原告,自2014年12月与被告分居至今。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要求婚生女石紫涵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石某某辨称,不同意离婚,没有酗酒,也没有殴打原告,其它情况属实,与原告已经分居五个月。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1名女孩石某甲,2周岁。现原告以与被告感情破裂为由要求离婚,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而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起诉状、被告答辩、原、被告当庭陈述材料及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在卷证实,足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且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任何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原告主张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举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雪野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记员  丛晓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