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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民初字第6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刘某与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军,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初字第632号原告:刘军,男,1969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阳谷县。委托人代理人:李广,河南惠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杨继温,阳谷��山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崔秀格,农民。原告刘军诉被告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军及委托代理人李广、被告于某及委托代理人杨继温、崔秀格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军诉称,我与被告于1988年经人介绍认识,很短时间便订婚,××××年××月举行结婚仪式,××××年××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前感情一般,婚后感情一直不好。××××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刘某甲,××××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刘某乙。我于2003年外出打工至今,与被告聚少离多,2014年4月开始被告老是怀疑我有第三者,无端和我生气吵架,我给被告解释,她根本不听。2014年5五双方分居至今,我与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实在无法与其共同生活,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于某辩称,我坚决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我与原告夫妻感情始终很好,原告之所以提出离婚,原因是原告有第三者介入。结婚二十多年来,我在家种地、照看孩子,任劳任怨,为整个家庭付出了自己的一切,为挽救这个家,我愿意原谅原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军与被告于某1998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份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结婚至今已有24年,1993年原、被告生育一女儿取名刘某甲,××××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刘某乙。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大宇130挖掘机一台、55小挖掘机一台、大众途安轿车一辆、院落一处。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陈述,户口索引表一份。本院认为,原告刘军与被告于某经人介绍认识订婚结婚,双方共同生活已达24年之久,建立起了真正的夫妻感情,虽在共同生活中有纠纷发生,但在以后的生活中互谅互让还有和好的可能,原、被告应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以和好为宜。原告在庭审中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属证据不足。综上,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军与被告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庆堂人民陪审员  吴修桥人民陪审员  李月娥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 记 员  王守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