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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渭滨民初字第006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宝鸡市兰宝石科贸有限责任公司诉张杰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渭滨民初字第00642号原告宝鸡市兰宝石科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宝鸡市渭滨区汉中路南端。法定代表人关卫杰,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关秋林,男。委托代理人恵涧坪,陕西宝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杰,女。原告宝鸡市兰宝石科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兰宝石公司)诉被告张杰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宝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关秋林、恵涧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兰宝石公司诉称,原、被告及原告法定代表人关卫杰因履行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2010)宝渭法民初字第962号《民事调解书》达成《抵债协议》,根据该协议,原告以自有的18台设备偿还被告的债务。但在履行协议期间,被告将原告所有的不属于抵债范围的设备配件及厂房设施一并占为已有,虽然原告多次追要,但被告并未归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以下财产:柜式空调2台、烘干箱1个、稳压电源3个、气泵1个、配电柜及配线3个、桌椅、工作台2个、铁架子10个、台占2个、攻丝机1个、测量工具、文件柜、太平口钳1个、弯板5个、虎钳2个、其他杂物1个;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杰辩称,2014年10月10日,法院执行局在双方在场的情况下,告诉关卫杰把自己私人物品拿走,整体将剩余设备移交于我,我没有看见原告所诉的这些设备。而且在没有移交前,他们已经把不在清单里的东西全部拉走了,在法院查封前,我还替被告偿还了欠西安设备厂的30万元债务及欠房东的10万元租金,他抵给我的设备不足以偿还欠我的67万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9日,原、被告因履行本院(2010)宝渭法民初字第962号民事调解书达成《抵债协议》,约定原告同意以本院(2010)宝渭法民初字第962号民事裁定书所查封财产清单的“现余设备及设备所有配件及所有刀具”抵偿关卫杰欠被告的67万元借款及其他一些债务。该协议附有《抵债设备清单》一份,列明了18台机器设备明细,并标注:本抵债清单除以上表内所列18台主要设备外,还包括现场的其他小型及辅助设备和以上设备的所有备件、配件、刀具。2014年10月10日,由本院执行人员主持,原、被告按照双方达成的抵债协议及清单的约定对抵债的机器设备进行了移交,在执行过程中原告划掉了《抵债设备清单》下方的标注。本院于当日作出(2014)渭滨执恢字第00063号执行裁定书,认定关于(2010)宝渭法民初字第962号民事调解书所约定的债务及相关费用,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已达成和解并履行完毕,终结(2010)宝渭法民初字第962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后原告认为,被告将原告所有的不属于抵债范围的设备配件及设施一并占为已有并不予返还,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0)宝渭法民初字第962号民事调解书、《抵债协议》及《抵债设备清单》、(2014)渭滨执恢字第00063号执行裁定书,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凭。以上证明材料经当庭举证和本院的审查,为本院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诉讼须以事实及法律为依据,且对其主张应当提交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本案原、被告借款纠纷在执行中双方达成和解,约定以原告所有的相关设备抵偿债务,已进行移交并执行终结,双方移交时并未对租赁厂房内的设备进行清点,被告不认可其收到了原告抵债清单以外的东西,原告除抵债清单外没有其他证据能够证明移交时现场物品状况,故移交物应当以抵债清单所列物品为准。原告所提交证据无法证明移交时其所有的本案诉讼请求中所列的相关设备存在并被被告非法占有,其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依据而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宝鸡市兰宝石科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宝鸡市兰宝石科贸有限公司承担,其余25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莉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记员 冉欣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