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农民初字第8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丁喜国与华润雪花啤酒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喜国,华润雪花啤酒(长春)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农民初字第844号原告:丁喜国,男,1969年2月16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农安县。被告:华润雪花啤酒(长春)有限公司,地址:农安县。法定代表人:王群,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毕如光,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张宝库,公司职员。原告丁喜国诉被告华润雪花啤酒(长春)有限公司(以下称华润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喜国、被告华润公司委托代理人毕如光、张宝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喜国诉称:我于2008年8月份开始到华润雪花啤酒(长春)有限公司从事搬运工作,但公司为了逃避给员工缴纳社会保险,在5年零9个月的时间里,先后让我们几百位同岗位的员工与农安县农安镇韵达装卸队、农安县韵达劳动服务有限公司、农安县力发劳动服务有限公司3家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其行为严重违反《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和《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严重侵犯了我们的合法权益。我在被告工作期间,双休日没有休息,公司没有支付加班费也未安排补休,严重侵犯了我休息的权利。在2008年8月份至2009年8月份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按照劳动合同法规定应该给付双倍工资。2014年5月31日公司把我和其他三十几位同岗位工人一起调离工作岗位,安排到工地工作,我们不同意,公司就强制与我们解除合同,并且未给任何补偿。2008年8月至2014年5月份工作5年9个月时间,按照劳动合同法规定应该给付经济补偿金35044.00元(我的2013年平均月工资为3504.40元)。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贵院提起诉讼。具体请求:1、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请求给付2008年9月至2009年8月份期间的双倍工资38548.40元;3、请求给付违法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5044.00元;4、请求给付2008年8月至2014年5月份期间应得的各项福利待遇:取暖费、年终奖共计9600.00元;5、请求给付2008年8月至2014年5月份期间双休日加班费86280.20元;6、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华润公司辩称:一、丁喜国诉我公司劳动争议,主体不适格,我公司不应成为本案的被告,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丁喜国于200年8月由农安县农安镇韵达装卸队安排到我公司所在地从事装卸工作,此后其又与农安县韵达劳动服务有限公司、农安县力发劳动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称“力发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其劳动内容及权利义务已经在劳动合同书上列明,劳动合同书符合法律规定,真实有效。丁喜国虽在我公司装卸场地内从事装卸工作,但实际上是在履行其与不同时期装卸业务承包单位所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所约定的义务。依据丁喜国与2014年装卸业务承包单位即力发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丁喜国是力发公司在册职工,丁喜国与力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其工资及其他劳动所得都由力发公司发放,我公司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丁喜国于2014年7月向农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要求确认其与答辩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提出各项赔偿金要求,农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2月22日作出农劳人仲裁字(2014)第23号裁决,认为包括丁喜国在内的35人与被申请人华润雪花啤酒(长春)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与农安县力发劳动服务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丁喜国主张的请求事项主体不适格,裁定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我公司认为该裁决适用法律适当,裁判合理,人民法院应予以采信。二、丁喜国所诉的要求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依法不应予以支持。《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时效期间为1年。丁喜国称其2008年8月便开始从事装卸工作,丁喜国与相关劳动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为每年一签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此,截止于提起诉讼时,已经履行完毕多份劳动合同,其部分主张已超诉讼时效。三、丁喜国所从事的装卸工作属于我公司对外发包的业务项目之一。丁喜国在诉状中称其是在2008年8月开始从事装卸工作到2014年5月末。我公司在此期间将装卸业务于不同时段发包给如下单位:1、农安县农安镇韵达装卸队(2008年1月1日-2009年6月30日)2、农安县韵达劳动服务有限公司(2009年7月1日-2013年12月31日)3、农安县力发劳动服务有限公司(2014年1月1日至今)。我公司分别与上述公司签订了《业务承包合同》,将我公司装卸业务发包给上述单位,由上述单位的员工在我厂区内从事装卸业务,丁喜国就是这些装卸工人其中之一。四、丁喜国与我公司无劳动关系,因此,其在诉状中所提出的经济补偿金、福利待遇、双休日加班费等各项主张均不应予以支持。原告丁喜国提交的证据有:1、工资明细;对此,被告称,工资明细没有制表单位,不清楚来源,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也不能证明与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照片1张。被告质证称,照片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是为我公司工作。被告华润公司提供了下列证据:1、职工录用表1份(含劳动合同书)。证明原告的劳动单位是农安县力发劳动服务公司,与我公司无劳动关系,签订时间2014年1月1日。原告称,有异议,后面字是我签的,前面没看到。2、农安县力发公司证明1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1月1日建立劳动关系。原告称,有异议,没看到。3、解除关系证明1份证明原告在2014年1月1日与农安镇韵达劳动服务有限解除了劳动关系。原告称,有异议,没有本人签字,不真实。4、啤酒厂对外业务承包合同6份。证明我公司所有的装卸业务发包给其它单位来完成。该业务关没有我公司单位人员亲自完成。原告称,有异议,不真实。5、农劳人仲裁字(2014)第23号裁决。证明我公司为被告主体不适格,仲裁委员会已对丁喜国与力发劳动服务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进行了确认。原告与我公司未建立劳动关系。原告称,有异议,不服仲裁裁决。6、我单位给承包单位汇款凭证2份。证明我公司给承包单位汇款的凭证。原告称,有异议,不认可。7、韵达装卸队、韵达劳动服务公司、力发劳动服务有限公司劳动资质。证明各时间承包业务单位具体承包资质。原告称,有异议,与我无关。经庭审对上述证据的当庭质证、认证,合议庭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有异议,故不予采信;证据2(照片),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故合议庭对其证明的问题不能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虽原告均有异议,但没有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故可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8年8月份起在被告华润公司场地内从事装卸工作,一直到2014年5月份。期间被告将本公司的装卸业务不同时期分别承包给农安县农安镇韵达装卸队(2008年1月1日-2009年6月30日)、农安县韵达劳动服务有限公司(2009年7月1日-2013年12月31日)和农安县力发劳动服务有限公司(2014年1月1日至今)。原告在2014年1月1日同农安县力发劳动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2014年1月1日-2014年12月31日),后农安县力发劳动服务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份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合同。原告不同意解除劳动合同,向农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申请仲裁,要求:1、确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要求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2倍的经济赔偿金42053.76元;3、要求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一个月工资为代通知金共计3244.73元;4、同工同酬金9600.00元;5、节假日不休息,加班费补偿双倍工资为86210.20元。农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2月22日作出农劳人仲字(2014)第23号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后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被告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是本案焦点问题,也是审理原告其他诉讼请求的基础。就原、被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问题,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规定的几种情形之一,其举证责任不在被告(用人单位),因此应当由原告就自己的主张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而本案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来看,其证据不能充分证明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相反,被告华润公司却举出了大量证据,充分证实了原告与其他用人单位存在过或存在着劳动关系。因此,本院不能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既然不能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依法也不能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丁喜国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丽娟审 判 员 张彦龙人民陪审员 孟 灵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 记 员 石玉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