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民初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安支行与福建益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福建鸿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安支行,福建益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福建鸿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三明鲲鹏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民初字第160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安支行。负责人邓方瑞,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光星,男,1988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姜丽华,女,198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福建益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韦卫,董事长。被告福建鸿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游开辉,董事长。被告三明鲲鹏实业有限公司,织机构代码68754274-5。法定代表人游开辉,董事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安支行(以下简称:中行永安支行)与被告福建益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建公司)、福建鸿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图公司)、三明鲲鹏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鲲鹏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永安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光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益建公司、被告鸿图公司、鲲鹏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永安支行诉称:2013年1月6日,原告与被告益建公司签订编号为FJ72062201321的《授信额度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益建公司提供贸易融资额度6900万元;为了确保被告益建公司履约,原告与被告益建公司的贸易融资由被告鸿图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由被告鸿图公司提供永安中山路388号C幢第三层商业店面抵押,原告与被告鸿图公司已于2013年1月6日分别签订了编号为FJ72062201322、FJ72062201323《最高额保证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明确了被告鸿图公司的连带保证责任和抵押担保责任,上述抵押已在永安房管局办妥抵押登记。2013年7月9日,原告与被告益建公司签订编号为FJ720622013197的《授信额度协议-补充协议》,原告与被告鲲鹏公司签订编号为FJ720622013198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将位于清流县嵩溪镇元山村一住宿餐饮用途,评估价值为2073.39万元的资产纳入抵押,上述抵押物已在清流土地局办妥抵押登记。2013年9月30日,被告益建公司向原告提交编号为KZ73G13351的《开立国内信用证申请书》,向原告申请开立国内信用证7538107.2元,2013年10月14日原告为被告益建公司开立了国内信用证7538107.2元,存入保证金1507621.44元,到期日为2014年4月8日。2013年10月16日,被告益建公司向原告提交编号为KZ73G13366的《开立国内信用证申请书》,向原告申请开立国内信用证6122500元,2013年10月16日原告为被告益建公司开立了国内信用证6122500元,存入保证金1232500元,到期日为2014年4月10日。2013年11月11日,被告益建公司向原告提交编号为KZ73G13392的《开立国内信用证申请书》,向原告申请开立国内信用证6027000元,2013年11月12日原告为被告益建公司开立了国内信用证6027000元,存入保证金1207000元,到期日为2014年5月6日。2013年12月3日,被告益建公司向原告提交编号为KZ73G13409的《开立国内信用证申请书》,向原告申请开立国内信用证11300580元,2013年12月5日原告为被告益建公司开立了国内信用证11300580元,存入保证金2260580元,到期日为2014年5月28日。2013年12月5日,被告益建公司向原告提交编号为KZ73G13413的《开立国内信用证申请书》,向原告申请开立国内信用证18069100元,2013年12月5日原告为被告益建公司开立了国内信用证18069100元,存入保证金3619100元,到期日为2014年6月3日。2013年12月17日,被告益建公司向原告提交编号为KZ73G13437的《开立国内信用证申请书》,向原告申请开立国内信用证5515008元,2013年12月18日原告为被告益建公司开立了国内信用证5515008元,存入保证金1105008元,到期日为2014年6月12日。2013年12月19日,被告益建公司向原告提交编号为KZ73G13438的《开立国内信用证申请书》,向原告申请开立国内信用证12998700元,2013年12月19日原告为被告益建公司开立了国内信用证12998700元,存入保证金2608700元,到期日为2014年6月12日。2013年12月20日,被告益建公司向原告提交编号为KZ73G13444的《开立国内信用证申请书》,向原告申请开立国内信用证10759000元,2013年12月20日原告为被告益建公司开立了国内信用证10759000元,存入保证金2159000元,到期日为2014年6月16日。2013年12月23日,被告益建公司向原告提交编号为KZ73G13445的《开立国内信用证申请书》,向原告申请开立国内信用证7838500元,2013年12月24日原告为被告益建公司开立了国内信用证7838500元,存入保证金1568500元,到期日为2014年6月18日。在上述贸易融资到期后,被告益建公司至今尚欠原告融资本金68458717.29元及利息6424362.24元,经原告上门催讨,被告益建公司却以各种理由拖欠不还。原告认为,被告益建公司不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款责任及违约责任,被告鸿图公司作为保证人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益建公司偿还尚欠原告的贸易融资本金人民币68458717.29元及利息6424362.24元(利息计至2015年1月15日,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本息合计74883079.53元;2、请求判令被告鸿图公司对上述贸易融资本金、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请求判令原告对被告鸿图公司、被告鲲鹏公司抵押给原告的房产、土地享有优先受偿权;4、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益建公司、鸿图公司、鲲鹏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为证实其主张,原告中行永安支行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供以下34组证据材料:1、授信额度协议(编号:FJ72062201321),证明原告于2013年1月6日与被告益建公司签订6900万元的贸易融资授信额度;2、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FJ72062201322),证明被告鸿图公司对被告益建公司6900万元贸易融资额度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3、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FJ72062201323),证明被告鸿图公司对被告益建公司6900万元贸易融资额度提供抵押担保;4、授信额度协议《补充协议》(编号:FJ720622013197),证明原告于2013年7月9日与被告益建公司就6900万元的贸易融资授信额度担保方式重新约定;5、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FJ720622013198),证明被告鲲鹏公司对被告益建公司6900万元贸易融资额度提供抵押担保;6、开立国内信用证申请书(开证存查)、开立国内信用证申请书(背面条款)(编号:KZ73G13351),证明被告益建公司于2013年9月30日向原告申请开立国内信用证7538107.2元,存入保证金1507621.44元;7、开立国内信用证公司回复意见(编号:AC2853213001942),证明原告于2013年10月14日为被告益建公司开立国内信用证7538107.2元;经被告益建公司确认到期日为2014年4月8日;8、开立信用证回单(编号:AC2853213001942)、扣保证金回单,证明原告于2013年10月14日为被告益建公司开立国内信用证7538107.2元,扣除存入保证金1507621.44元;9、开立国内信用证申请书(开证存查)、开立国内信用证申请书(背面条款)(编号:KZ73G13366),证明被告益建公司于2013年10月16日向原告申请开立国内信用证6122500元,存入保证金1232500元;10、开立国内信用证公司回复意见(编号:AC2853213001952),证明原告于2013年10月16日为被告益建公司开立国内信用证6122500元,经被告益建公司确认到期日为2014年4月10日;11、开立信用证回单(编号:AC2853213001952)、扣保证金回单,证明原告于2013年10月16日为被告益建公司开立国内信用证6122500元,扣除存入保证金1232500元;12、开立国内信用证申请书(开证存查)、开立国内信用证申请书(背面条款)(编号:KZ73G13392),证明被告益建公司于2013年11月11日向原告申请开立国内信用证6027000元,存入保证金1207000元;13、开立国内信用证公司回复意见(编号:AC2853213002101),证明原告于2013年11月12日为被告益建公司开立国内信用证6027000元,经被告益建公司确认到期日为2014年5月6日;14、开立信用证回单(编号:AC2853213002101)、扣保证金回单,证明原告于2013年11月12日为被告益建公司开立国内信用证6027000元,扣除存入保证金1207000元;15、开立国内信用证申请书(开证存查)、开立国内信用证申请书(背面条款)(编号:KZ73G13409),证明被告益建公司于2013年12月3日向原告申请开立国内信用证11300580元,存入保证金2260580元;16、开立国内信用证回单(编号:AC2853213002280),证明原告于2013年12月5日为被告益建公司开立国内信用证11300580元,扣除存入保证金2260580元;17、开立国内信用证申请书(开证存查)、开立国内信用证申请书(背面条款)(编号:KZ73G13413),证明被告益建公司于2013年12月5日向原告申请开立国内信用证18069100元,存入保证金3619100元;18、贸易融资发放业务留底(编号:TF2853213000979),证明原告于2013年12月9日为被告益建公司办理国内信用证买方押汇业务,融资金额9040000元,到期日为2014年5月28日;19、开立国内信用证公司回复意见(编号:AC2853213002295),证明原告于2013年12月9日为被告益建公司开立国内信用证18069100元,经被告益建公司确认到期日为2014年6月3日;20、开立信用证回单(编号:AC2853213002295),证明原告于2013年12月9日为被告开立国内信用证18069100元,扣除存入保证金3619100元;21、开立国内信用证申请书(开证存查)、开立国内信用证申请书(背面条款)(编号:KZ73G13437),证明被告益建公司于2013年12月17日向原告申请开立国内信用证5515008元,存入保证金1105008元;22、开立国内信用证公司回复意见(编号:AC2853213002376),证明原告于2013年12月18日为被告益建公司开立国内信用证5515008元,经被告益建公司确认到期日为2014年6月12日;23、开立信用证回单(编号:AC2853213002376),证明原告于2013年12月18日为被告开立国内信用证5515008元,扣除存入保证金1105008元;24、开立国内信用证申请书(开证存查)、开立国内信用证申请书(背面条款)(编号:KZ73G13438),证明被告益建公司于2013年12月19日向原告申请开立国内信用证12998700元,存入保证金2608700元;25、开立国内信用证公司回复意见(编号:AC2853213002395),证明原告于2013年12月19日为被告益建公司开立国内信用证12998700元,经被告益建公司确认到期日为2014年6月12日;26、开立信用证回单(编号:AC2853213002395),证明原告于2013年12月19日为被告益建公司开立国内信用证12998700元,扣除存入保证金2608700元;27、开立国内信用证申请书(开证存查)、开立国内信用证申请书(背面条款)(编号:KZ73G13444),证明被告益建公司于2013年12月20日向原告申请开立国内信用证10759000元,存入保证金2159000元;28、开立国内信用证公司回复意见(编号:AC2853213002405),证明原告于2013年12月20日为被告益建公司开立国内信用证10759000元,经被告益建公司确认到期日为2014年6月16日;29、开立信用证回单(编号:AC2853214000899),证明原告于2013年12月20日为被告益建公司开立国内信用证10759000元,扣除存入保证金2159000元;30、开立国内信用证申请书(开证存查)、开立国内信用证申请书(背面条款)(编号KZ73G13445),证明被告益建公司于2013年12月23日向原告申请开立国内信用证7838500元,存入保证金1568500元;31、开立国内信用证公司回复意见(编号:AC2853213002416),证明原告于2013年12月24日为被告益建公司开立国内信用证7838500元,经被告益建公司确认到期日为2014年6月18日;32、开立信用证回单(编号:AC2853213002416),证明原告于2013年12月24日为被告益建公司开立国内信用证7838500元,扣除存入保证金1568500元;33、客户贷款本息支出通知单、贷款还款回单,证明被告益建公司于2014年7月17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2105.84元,利息4429.6元;被告益建公司于2015年1月4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89662.63元;被告益建公司于2015年2月2日偿还借款本金795.21元;被告鸿图公司于2015年2月25日为被告益建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95631.22元;被告益建公司于2015年3月23日偿还借款本金0.02元。34、贷款流水账单,证明原告自2013年10月14日至2013年12月24日期间共为被告益建公司开立信用证金额为86168495.2元,扣除保证金17268009.44元,截止2015年4月20日,被告益建公司尚欠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6962290.84元,利息9164876.08元,本息合计76127166.92元。本院认证认为,被告益建公司、鸿图公司、被告鲲鹏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所举示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予以采信。经本院审理查明:1、2013年1月6日,原告中行永安支行与被告益建公司签订《授信额度协议》,协议约定中行永安支行向被告益建公司提供贸易融资额度6900万元,授信额度的使用期限自协议生效之日起至2013年12月30日。双方约定同意采取以下方式进行担保:最高额保证:(1)由鸿图公司提供最高额保证,并签订FJ7206220132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2)由鸿图公司提供最高额抵押,并签订FJ72062201323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协议并约定,益建公司存在未按约定履行支付和清偿义务等构成或视为违约事件时,中行永安支行可以宣布本协议、单项协议或甲方与乙方之间的其他协议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贸易融资款项等及保函垫款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行使担保物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2、2013年1月6日,原告中行永安支行与被告鸿图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FJ72062201322)。合同约定最高额保证的主合同为:2013年1月6日原告与被告益建公司签订的编号为FJ72062201321的《授信额度协议》及依据该协议已经和将要签署的单项协议及其修订或补充。约定被担保债权之最高额本金余额为人民币6900万元,及基于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最高额保证合同确定的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3、2013年1月6日,原告中行永安支行与被告鸿图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FJ72062201323)。合同约定抵押人鸿图公司自愿将其所有的抵押物清单中的财产(位于永安市中山路388号C幢第三层的房屋所有权,权利凭证号:永房权证字第201203**号、永国用(2012)第30032号)为抵押权人中行永安支行的债权设立抵押担保。最高额抵押的主合同为:2013年1月6日原告与被告益建公司签订的编号为FJ72062201321的《授信额度协议》及依据该协议已经和将要签署的单项协议及其修订或补充。约定被担保债权之最高额本金余额为人民币6900万元,及基于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2013年1月7日,被告鸿图公司将上述抵押财产在永安市住房保障与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权证号:永房他证字第201300**号)。4、2013年7月9日,原告中行永安支行与被告鲲鹏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FJ720622013198)。合同约定抵押人鲲鹏公司自愿将其所有的抵押物清单中的财产(位于清流县嵩溪镇元山村15438.5㎡的土地使用权,权利凭证号:清国用(2011)第11790-4号)为抵押权人中行永安支行的债权设立抵押担保。最高额抵押的主合同为:2013年1月6日原告与被告益建公司签订的编号为FJ72062201321的《授信额度协议》及依据该协议已经和将要签署的单项协议及其修订或补充。约定被担保债权之最高额本金余额为人民币6900万元,及基于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2013年7月9日,被告鲲鹏公司将上述抵押财产在清流县国土资源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权证号:清他项(2013)第7902号)。5、2013年7月9日,原告中行永安支行与被告益建公司签订《授信额度协议-补充协议》(编号:FJ720622013197)。合同约定原告中行永安支行向被告益建公司提供国内信用证项下融资额度6900万元,授信额度使用期限为2013年7月9日至2013年12月30日,由被告鸿图公司提供最高额保证,并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FJ72062201322)、由被告鸿图公司提供最高额抵押,并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FJ72062201323)、由被告鲲鹏公司提供最高额抵押,并前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FJ720622013198)。6、2013年9月30日,被告益建公司向原告提交编号为KZ73G13351的《开立国内信用证申请书》,向原告申请开立国内信用证7538107.2元。2013年10月14日,原告向被告益建公司开立了国内信用证7538107.2元,存入保证金1507621.44元,到期日为2014年4月8日。7、2013年10月16日,被告益建公司向原告提交编号为KZ73G13366的《开立国内信用证申请书》,向原告申请开立国内信用证6122500元。2013年10月16日,原告向被告益建公司开立了国内信用证6122500元,存入保证金1232500元,到期日为2014年4月10日。8、2013年11月11日,被告益建公司向原告提交编号为KZ73G13392的《开立国内信用证申请书》,向原告申请开立国内信用证6027000元。2013年11月12日,原告向被告益建公司开立了国内信用证6027000元,存入保证金1207000元,到期日为2014年5月6日。9、2013年12月3日,被告益建公司向原告提交编号为KZ73G13409的《开立国内信用证申请书》,向原告申请开立国内信用证11300580元。2013年12月5日,原告向被告益建公司开立了国内信用证11300580元,存入保证金2260580元,到期日为2014年5月28日。10、2013年12月5日,被告益建公司向原告提交编号为KZ73G13413的《开立国内信用证申请书》,向原告申请开立国内信用证18069100元。2013年12月9日,原告向被告益建公司开立了国内信用证18069100元,存入保证金3619100元,到期日为2014年6月3日。11、2013年12月17日,被告益建公司向原告提交编号为KZ73G13437的《开立国内信用证申请书》,向原告申请开立国内信用证5515008元。2013年12月18日,原告向被告益建公司开立了国内信用证5515008元,存入保证金1105008元,到期日为2014年6月12日。12、2013年12月19日,被告益建公司向原告提交编号为KZ73G13438的《开立国内信用证申请书》,向原告申请开立国内信用证12998700元。2013年12月19日,原告向被告益建公司开立了国内信用证12998700元,存入保证金2608700元,到期日为2014年6月12日。13、2013年12月20日,被告益建公司向原告提交编号为KZ73G13444的《开立国内信用证申请书》,向原告申请开立国内信用证10759000元。2013年12月20日,原告向被告益建公司开立了国内信用证10759000元,存入保证金2159000元,到期日为2014年6月16日。14、2013年12月23日,被告益建公司向原告提交编号为KZ73G13445的《开立国内信用证申请书》,向原告申请开立国内信用证7838500元。2013年12月24日,原告向被告益建公司开立了国内信用证7838500元,存入保证金1568500元,到期日为2014年6月18日。15、2013年10月14日至2013年12月24日期间,原告共为被告益建公司开立信用证金额为86168495.2元,扣除保证金17268009.44元,扣除保证金后融资金额为68900485.76元。16、2014年7月17日,被告益建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2105.84元,利息4429.6元;被告益建公司于2015年1月4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89662.63元;被告益建公司于2015年2月2日偿还借款本金795.21元;被告鸿图公司于2015年2月25日为被告益建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95631.22元;被告益建公司于2015年3月23日偿还借款本金0.02元。截至2015年4月20日,被告益建公司尚欠原告贸易融资本金合计66962290.84元及利息9164876.08元,本息合计76127166.92元。经原告催讨,被告益建公司未予偿还。本院认为,原告中行永安支行与被告益建公司签订的《授信额度协议》、《授信额度协议-补充协议》、《最高额抵押合同》,与被告鸿图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与被告鲲鹏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各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益建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贸易融资款系违约行为,原告中行永安支行要求被告益建公司偿还尚欠的贸易融资款及支付尚欠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鸿图公司与原告中行永安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益建公司向原告融资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约定被担保债权之最高额本金余额为人民币6900万元及基于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鸿图公司应对被告益建公司尚欠原告中行永安支行融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鸿图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益建公司追偿。被告鸿图公司、鲲鹏公司分别与原告中行永安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自愿将鸿图公司所有的位于永安市中山路388号C幢第三层的房屋所有权和鲲鹏公司所有的位于清流县嵩溪镇元山村15438.5㎡的土地使用权为被告益建公司向原告融资借款设立抵押担保,约定被担保债权之最高额本金余额均为人民币6900万元,及基于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本案中涉及的抵押房屋、土地已经相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中行永安支行对被告鸿图公司、鲲鹏公司提供的抵押物的折价或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上述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益建公司、鸿图公司、鲲鹏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建益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安支行贸易融资款本金66962290.84元。二、被告福建益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安支行贸易融资款利息9164876.08元(该利息计算至2015年4月20日止。此后的利息以尚欠借款本金66962290.84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偿还借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三、被告福建鸿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福建益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若福建鸿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福建益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追偿。四、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安支行在对被告福建鸿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永房他证字第201300**号项下位于永安市中山路388号C幢第三层房产(权利凭证号:永房权证字第201203**号、永国用(2012)第30032号)折价或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上述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五、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安支行在对被告三明鲲鹏实业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清他项(2013)第7902号项下位于清流县嵩溪镇元山村15438.5㎡的土地使用权(权利凭证号:清国用(2011)第11790-4号)折价或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上述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六、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安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621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421215元,由被告福建益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福建鸿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三明鲲鹏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XX代理审判员 彭秋媛人民陪审员 张 燕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 记 员 庄舒妍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协议在最高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四、《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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