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中法行初字第2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彭惠娴与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不服不予受理决定书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慧娴,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广东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穗中法行初字第224号原告:彭慧娴,住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被告: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林应武,该厅厅长。委托代理人:欧阳可日、刘映妮,均为该厅工作人员。原告彭慧娴对被告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出的粤人社监字(2014)第24号《劳动保障监察投诉案件不予受理决定书》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彭慧娴、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欧阳可日、刘映妮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慧娴诉称:原告从1982年1月1日起在原广州卷烟二厂(现广东中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东中烟公司”)工作,是原广州卷烟二厂的固定职工。1989年6月,原广州卷烟二厂以旷工为由对原告作出除名处理(2012年办理社保手续时才知晓)。2012年8月30日,原告向荔湾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撤销广东中烟公司对原告的旷工除名处理。2012年11月7日,荔湾区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起上诉。2013年5月21日,本院作出(2013)穗中法民一终字第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广州卷烟二厂1989年6月4日对彭慧娴作出旷工除名处理的决定”,该判决书已于2013年5月22日发生法律效力。从上述判决书中可以认定原告的劳动关系仍应从属于广东中烟公司,其人事的从属关系清晰。理由是:广东中烟公司既然是对原告作出旷工除名处理决定,但又同时为原告办妥了辞退手续,以辞退证明告知原告去办理待业登记手续,要求原告用辞退证明去换取待业证,将由广州市荔湾区劳动服务公司于1989年6月30日出具给原告的《通知》隐藏于原告的档案中,致使原告当时连解除劳动关系的辞退证明都不能保留,将原告维权的证据也骗走了。以这种手段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显然就是一种欺诈行为,是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原广州卷烟二厂为原告办妥辞退手续的《通知》是不合法的,即原广州卷烟二厂出示给原告的辞退证明是违法的,也是违反除名处理决定的程序第一条规定的“不可遮掩、隐藏。”所以被告认为原告与广东中烟公司已不存在劳动关系是不能成立的,是错误的。对原告的投诉请求,被告没有作出实质的处理,是与《广东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三条相违背的,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粤人社监字(2014)第24号《劳动保障监察投诉案件不予受理决定书》,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又由于广东中烟公司的欺诈行为,导致原告的工作和生活流离失所,应该承担全部的法律责任,赔偿原告的一切经济损失。相关补发工资待遇、补办社会保险登记和申报以及按社会保险法等相关政策赔偿经济损失如下:1.依据(2013)穗中法民一终字第59号已经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应按劳办发(1993)113号规定,广东中烟公司应从1989年6月4日开始补发工资给原告至2013年9月29日,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八条第四款承担赔偿责任。2.按劳部发(1994)481号第三条规定:除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部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3.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2013年5月22日至2014年9月29日)。因为广东中烟公司自民事判决书生效日开始时继续违反劳动法的规定。4.按《劳动法》的相关规定补发原告应该享有的社会福利待遇。5.按粤社保(1993)167号规定,广东中烟公司要为原告补办社保登记和申报缴费事项(1982年1月1日至2013年9月29日期间,原告应参保而未参保的月份)。6.按《广东省社会养老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拖欠被保险人养老金的,应将拖欠期间的利息连同本金一起补发。7.被告下属单位广州市荔湾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隐瞒《关于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及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若干政策规定》要原告一次性缴纳养老保险费不合法,应该退还原告购买一次性缴纳养老保险费及其利息,被告提供离开市区属国有集体企业人员一次性缴纳养老保险费申请表不是原告的笔迹,原告没有填写过这些申请表,申请人签名栏是空白的,就是最好的证明。被告应该查处此事,然而被告没有行使其应有的行政权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8.按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与省地税局《贯彻实施社会保险法工作会议纪要》(2011年6月24日)第17点规定:用人单位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未按规定申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查处。综上所述,被告在其职能范围内是明显存在行政不作为。同时对59号民事判决书理解错误。法院认定原告有递交申请离职报告,而且这份离职报告有证明是“病情属实”,即当时原告是有医生的病假单证明,休病假不能误解为离开了原单位,原告对原告出示的辞退证明是欺诈行为,不受法律约束。再加上59号判决书已明确撤销单位的旷工除名处理决定,所以原告与广东中烟公司仍然存续劳动关系,还是原来的固定职工身份,应该享有同等的职工社会福利待遇。为此,请求法院判决:1.撤销被告作出的粤人社监字(2014)第24号《劳动保障监察投诉案件不予受理决定书》;2.责令被告退还原告的一次性缴纳养老保险费及其利息;3.撤销由被告下属单位出具的广东中烟公司(原广州卷烟二厂)为原告办妥辞退手续的《通知》;4.责令被告依法监督广东中烟公司给原告补发工资待遇,补办社会保险登记和申报,并按社会保险法相关规定赔偿经济损失;5.责令被告承担原告被拖欠的养老金,应将拖欠期间的利息连同本金一起补发,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辩称:我厅作出的《劳动保障监察投诉案件不予受理决定书》(粤人社监字(2014)第24号)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我厅于2014年4月21日接到彭惠娴对广东中烟公司(原广州卷烟二厂)投诉,要求补发工资、补缴社会保险费用、补办社会保险登记和申报、按社会保险法赔偿经济损失和补发福利待遇。经审查,我厅于2013年6月4日曾接到彭惠娴对广东中烟公司(原广州卷烟二厂)未按规定办理社保登记、申报的投诉,于2013年6月10日受理立案,并查明:彭惠娴从1982年起在原广州卷烟二厂工作(该厂在2004年更名为广东卷烟总厂,广东卷烟总厂于2006年与广东中烟工业公司合并,保留广东中烟工业公司名称,广东卷烟总厂已注销,广东中烟公司于2007年更名改制为广东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1989年5月18日,彭惠娴向原广州卷烟二厂递交了离职报告,并于5月19日起未再上班;1989年6月30日,荔湾区劳动服务公司将原广州卷烟二厂已办妥彭惠娴辞退手续的情况通知彭惠娴,请彭惠娴前往街道劳动服务公司办理待业手续。1991年,广州市红棉大酒店为彭惠娴办理了社会保险参保手续;1992年7月31日,昌华街劳动管理站出具了彭惠娴到广州摄影化学材料厂工作的调配介绍信,从当月起,彭惠娴先后在广州摄影化学材料厂和其他用人单位工作;1991年9-12月,1992年7-12月,2004年1-2月,2005年12月-2007年8月,彭惠娴在广州市参加基本养老保险,2006年10月,彭惠娴在广州市参加早期离开国有集体企业一次性缴费87个月(1982年3月至1989年5月)。我厅认为,彭惠娴投诉广东中烟公司(原广州卷烟二厂)补发工资、按社会保险法赔偿经济损失和补发福利待遇的请求事项,因彭惠娴与该公司已经不存在劳动关系,相关违法事实并不成立,依照《广东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决定不予受理。彭惠娴投诉该公司补缴社会保险费用的请求事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八十六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和《广东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相关事项属于地税机关职责,依照《广东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决定不予受理。彭惠娴投诉该公司补办社会保险登记和申报的请求事项,因我厅已于2013年6月10日立案并依照劳动保障监察程序作出处理,依照《广东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决定不予受理。在执法程序方面,我厅在2014年4月21日接到投诉,2014年4月25日依法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符合《广东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有关时限的规定。原告彭惠娴请求判决被告退还原告的一次性缴纳养老保险费及其利息等其他请求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综上,我厅认为,《劳动保障监察投诉案件不予受理决定书》(粤人社监字(2014)第24号)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原告的行政诉讼请求缺乏依据,依法不能成立。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1日,原告彭惠娴向被告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投诉原工作单位广州卷烟二厂(广东中烟公司)侵害其劳动保障权益,并填写《广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劳动保障监察投诉登记表》,投诉上述单位不履行法院终审判决,并提出投诉请求:1.补发工资;2.补缴社会保险费用;3.补办社保登记和申报;4.按社会保险法赔偿原告的一切经济损失;5.补发同等职工的一切福利待遇。被告收到原告上述请求后,经核查原告的职工档案材料与调查询问,于2014年4月25日作出粤人社监字(2014)第24号《劳动保障监察投诉案件不予受理决定书》,其中内容为:经审查,我厅于2013年6月4日接到你对广东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原广州卷烟二厂)未按规定办理社保登记、申报的投诉,于2013年6月10日受理立案,并查明:彭惠娴从1982年起在原广州卷烟二厂工作(该厂在2004年更名为广东卷烟总厂,广东卷烟总厂于2006年与广东中烟工业公司合并,保留广东中烟工业公司名称,广东卷烟总厂已注销,广东中烟工业公司于2007年更名改制为广东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1989年5月18日,彭惠娴向原广州卷烟二厂递交了离职报告,并于5月19日起未再上班;1989年6月30日,荔湾区劳动服务公司将原广州卷烟二厂已办妥彭惠娴辞退手续的情况通知彭惠娴,请彭惠娴前往街道劳动服务公司办理待业手续;1991年,广州市红棉大酒店为彭惠娴办理了社会保险参保手续;1992年7月31日,昌华街劳动管理站出具了彭惠娴到广州摄影化学材料厂工作的调配介绍信,从当月起,彭惠娴先后在广州摄影化学材料厂和其他用人单位工作;1991年9—12月,1992年7—12月,2004年1—2月,2005年12月—2007年8月,彭惠娴在广州市参加基本养老保险,2006年10月,彭惠娴在广州市参加早期离开国有集体企业一次性缴费87个月(1982年3月至1989年5月)。本厅认为,你(即彭惠娴)投诉广东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广州卷烟二厂)补发工资、按社会保险法赔偿经济损失和补发福利待遇的请求事项,因你与该公司已经不存在劳动关系,相关违法事实并不成立,依照《广东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决定不予受理。你投诉该公司补缴社会保险费用的请求事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八十六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和《广东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相关事项属于地税机关职责,依照《广东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决定不予受理。你投诉该公司补办社会保险登记和申报的请求事项,因我厅已于2013年6月10日立案并依照劳动保障监察程序作出处理,依照《广东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六)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该《劳动保障监察投诉案件不予受理决定书》于2014年4月28日直接送达给原告。另查明,原告曾于2012年8月30日向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该案被告广东中烟公司对原告的旷工除名处理。该院经审理一审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于2013年5月21日作出(2013)穗中法民一终字第5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彭惠娴1989年5月18日向原广州卷烟二厂递交《报告》,以身体健康原因申请离职。……本案审理期间,彭惠娴主张原广州卷烟二厂1989年对其作辞退处理。二审期间,彭惠娴为证明该主张,向本院新提交其2012年11月12日在广州市荔湾区劳动就业服务管理中心调取的《通知》。该《通知》由广州市荔湾区劳动服务公司于1989年6月30日出具,内容如下:彭惠娴,卷烟二厂已办妥你的辞退手续,我区十五天内将你的档案转落街,请你接通知二星期后到你街劳动服务公司办理待业手续。……”认为:“……根据彭惠娴在原审期间的陈述及其自1989年5月未经批准即离岗的事实,不能排除彭惠娴当年确有通过连续旷工手段实现离开原广州卷烟二厂目的的主观意图……虽然彭惠娴2012年8月对该除名处理决定提起仲裁时距该决定作出之日已超过二十年,但由于原广州卷烟二厂没有将该旷工除名处理决定公布和告知彭惠娴客观上妨碍了彭惠娴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内主张权利,……原广州卷烟二厂在彭惠娴连续旷工未满十五天的情况下对其作旷工除名处理,有悖当时施行的《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同时,本案无任何证据足以证明原广州卷烟二厂曾书面通知彭惠娴或公布该旷工除名处理决定,此有悖于当时施行的《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终审判决:“一、撤销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2)穗荔法民一初字第2064号民事判决;二、撤销原广州卷烟二厂1989年6月4日对彭惠娴作旷工除名处理的决定。”再查明,2006年10月,经广州市荔湾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审核同意,原告办理了一次性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手续。此外,2013年6月4日,被告接到原告对广东中烟公司(原广州卷烟二厂)1994年1月至2013年6月未按规定办理省直社保费登记、申报的投诉。被告立案后经调查,于2013年8月8日作出粤人社监字第(2013)第01号《劳动保障监察撤销立案决定书》,认为1994年1月至2013年6月期间,原告与广东中烟公司(原广州卷烟二厂)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原告投诉广东中烟公司(原广州卷烟二厂)1994年1月至2013年6月未按规定办理省直社保费登记、申报的违法事实不能成立。依照《广东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决定撤销立案。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以(2014)穗中法行初字第20号行政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起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4)粤高法行终字第939号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告知原告的诉讼请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要求其明确其在本案要求法院审查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原告以其五项诉讼请求均有关系为由,坚持其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广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劳动保障监察投诉登记表》、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笔录、报告、《通知》、《街劳动力调配介绍信》、广州摄影化学材料厂的《辞退证明》、劳动力资源登记表、缴费历史明细表、《早期离开市、区属国有集体企业人员一次性缴纳养老保险费申请表》、(2013)穗中法民一终字第59号民事判决书、(2014)穗中法行初字第20号行政判决书、(2014)粤高法行终字第939号行政判决书、粤人社监字第(2013)第01号《劳动保障监察撤销立案决定书》、粤人社监字(2014)第24号《劳动保障监察投诉案件不予受理决定书》、送达回执等证据证实,原、被告亦当庭陈述在案。本院认为:原告的第1项诉讼请求系要求本院对被告作出的粤人社监字(2014)第24号《劳动保障监察投诉案件不予受理决定书》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原告第2-5项诉讼请求与其第1项诉讼请求并非同一行政行为。鉴于在本院告知原告应明确其诉讼请求的情况下,原告仍坚持其全部诉讼请求的内容,故应以原告的首个诉讼请求作为本案的审理对象。至于原告的第2-5项诉讼请求可另循其它法律途径解决。《广东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对符合下列条件的投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投诉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受理,并于受理之日立案查处:(一)投诉时间在法律、法规规定的查处期限内;(二)有明确的被投诉用人单位;(三)投诉人的劳动保障合法权益受到被投诉用人单位的侵害;(四)属于劳动保障监察职权范围并由受理投诉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管辖。”本案中,被告根据查明的事实确认,原告于1989年5月18日向原广州卷烟二厂(现为广东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递交了离职报告,并于5月19日起未再上班,此后原告亦在其他工作单位办理了社保的参保手续,被告据此认定原告与其投诉对象之间已不存在劳动关系,对原告关于补发工资、按社会保险法赔偿经济损失和补发福利待遇的事项不予受理并无不当。《广东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对以下投诉按照不同情形分别处理:……(六)对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已经按照劳动保障监察程序作出处理的同一事项重复投诉的,不予受理。……”原告此前曾就广东中烟公司(原广州卷烟二厂)1994年1月至2013年6月未按规定办理省直社保费登记、申报为由向被告提出过投诉,被告在立案后经调查已作出粤人社监字第(2013)1号《劳动保障监察撤销立案决定书》,现原告再次就该事项向被告提出投诉,被告对原告的该项设诉不予受理并无不妥。《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广东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缴费单位未按规定期限缴纳或者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地方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投诉要求责令广东中烟公司(原广州卷烟二厂)补缴社会保险费用,被告依据上述规定认为原告该项投诉请求属于地税机关的职责并决定不予受理,符合上述规定。《广东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四十条规定:“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对以下投诉按照不同情形分别处理:……前款规定的告知和不予受理决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在接到投诉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被告2014年4月21日收到原告的投诉,于同年4月25日作出涉案不予受理决定,并于同年4月28日送达给原告,符合上述规定的程序。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涉案不予受理决定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彭慧娴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彭慧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 毅审 判 员 邓 军人民陪审员 姚冬湖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 记 员 周芷诺许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