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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阳法执字第46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东莞市博得塑料有限公司、朱俊华、惠阳区绘美印刷有限公司、东莞市耀灏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久田伞业(惠阳)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东莞市博得塑料有限公司,朱俊华,惠阳区绘美印刷有限公司,东莞市耀灏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久田伞业(惠阳)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惠阳法执字第464-2号申请执行人东莞市博得塑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樟木头镇。法定代表人林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钟春标,广东旗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镇德,广东旗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申请执行人朱俊华,男,1964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宜春市宜丰县。系东莞市大朗鑫朗五金加工厂经营者。委托代理人李新民,惠州市惠阳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申请执行人惠阳区绘美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镇隆镇联溪村。法定代表人杨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新民,惠州市惠阳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申请执行人东莞市耀灏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企石镇新南第一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邓耀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新民,惠州市惠阳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执行人久田伞业(惠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新圩镇。法定代表人洪希律,董事长。申请执行人东莞市博得塑料有限公司、朱俊华、惠阳区绘美印刷有限公司、东莞市耀灏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久田伞���(惠阳)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四案,本院作出的(2014)惠阳法民二初字第114号民事判决、(2014)惠阳法新民初字第102号民事判决、(2014)惠阳法新民初字第103号民事判决、(2014)惠阳法新民初字第101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相继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执行立案,案号分别为(2015)惠阳法执字第464号、(2015)惠阳法执字第527号、(2015)惠阳法执字第528号、(2015)惠阳法执字第529号。因四案被执行主体相同,本院予以并案执行,主卷宗为(2015)惠阳法执字第464号。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作出(2015)惠阳法执字第464-1号执行裁定,冻结被执行人在中国银行账号的存款500000元,以及冻结被执行人在中国农业银行账号的存款500000元。根据生效判决内容,经核算,被执行人应支付申请执行人东莞市博���塑料有限公司货款139358元,从2014年2月18日计至2015年5月5日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11249元,2015年1月8日至同年5月5日逾期付款的加倍利息2828元,诉讼费1543.5元,并承担本案执行费2013.52元,共计156992.02元;支付申请执行人朱俊华货款182306元,2015年1月21日至同年5月5日逾期付款的利息3318元,诉讼费3947元,并承担本案执行费2693.79元,共计192264.79元;支付申请执行人惠阳区绘美印刷有限公司货款58011元,2015年1月21日至同年5月5日逾期付款的利息1055元,诉讼费1251元,并承担本案执行费788.93元,共计61105.93元;支付东莞市耀灏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货款71292元,2015年1月21日至同年5月5日逾期付款的利息1297元,诉讼费1583元,并承担本案执行费993.12元,共计75165.12元。以上款项共计485527.86元。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保障申请执行人��合法权益,应解除对被执行人在中国银行账号的存款500000元以及在中国农业银行账号的存款500000元的冻结,并扣划其在中国银行账号的存款485527.86元至本院执行账户,用于支付四案的执行款以及相关执行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对被执行人久田伞业(惠阳)有限公司在中国银行账号的存款500000元的冻结,并扣划该账户的存款485527.86元至本院执行账户;本院执行账户户名: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惠州市惠阳支行;账号:200802332920047XXXX。二、解除对被执行人久田伞业(惠阳)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账号的存款500000元的冻结。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李醒非审判员  钟新华审判员  黄智聪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记员  刘立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