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02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新乡市新龙机械有限公司与新乡市中原机电轴承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新乡市新龙机械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原机电轴承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029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新乡市新龙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经济开发区(小冀镇)。法定代表人:闫纪琴,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焦玉新,河南启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新乡市中原机电轴承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光彩市场。法定代表人:董改莲,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田连增,该公司业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月苹,该公司员工。再审申请人新乡市新龙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龙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新乡市中原机电轴承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新中民二终字第2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新龙公司申请再审称:(一)生效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因中原公司供给的轴承出现质量问题,新龙公司通知中原公司前去协商,中原公司的工作人员取走两台轴承并出具了写明所取轴承型号为23222CA/W33的收条;2.中原公司在一审庭审中也明确认可其供给的轴承型号为23222CA/W33;3.中原公司提交的实物入库凭证上注明“扣除质量问题”。上述证据足以证明涉案轴承型号全部为23222CA/W33,且都存在质量问题,而非生效判决认定的部分轴承存在质量问题。中原公司提交的入库凭证不是债权凭证,生效判决不能仅依据该入库凭证就判决新龙公司支付货款。中原公司在鉴定时拒不提供鉴定检材,应承担不利后果。(二)中原公司提供的轴承系假冒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因产品质量问题给新龙公司造成的损失应由中原公司承担,生效判决驳回新龙公司的反诉请求结果错误,请求对本案再审。中原公司提交意见称:中原公司工作人员取走的型号为23222CA/W33的轴承,不是中原公司供给的轴承;中原公司提供的轴承不存在质量问题,入库凭证上注明的“扣除质量问题”几个字是新龙公司强行添加的;中原公司由于管理不善导致鉴定检材丢失,但因轴承不存在质量问题,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生效判决结果正确,应驳回新龙公司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一)中原公司提交入库凭证要求新龙公司支付货款,已完成举证责任。新龙公司认为轴承质量不合格,不应支付货款,举证责任即发生转移,新龙公司应就轴承存在质量问题承担举证责任。因新龙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存在质量问题的轴承数量和具体价值,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在新龙公司证据不充分的情况下,生效判决已将有争议的部分货款扣除,判令新龙公司支付9万余元的货款并无不当。(二)新龙公司认为中原公司提供的轴承系假冒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要求中原公司赔偿其因产品质量问题给新龙公司造成的损失,也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损失的具体数额,生效判决驳回其反诉请求亦无不当。综上,新龙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新乡市新龙机械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于跃辉代理审判员  程保华代理审判员  孙慧忠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 记 员  戚寒箫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