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费民初字第7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魏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9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费民初字第795号原告魏某,居民。被告李某,居民。原告魏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5月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在费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常因琐事发生争吵,不能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由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被告李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魏某与被告李某于2012年5月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在费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遂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庭审查证、质证的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明等证据材料认定的,其证据材料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建立与维系以感情为基础。婚姻关系缔结后,夫妻双方对于家庭均应尽力尽责予以维系,对于离婚事宜应当慎重考虑。本案中,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结婚,夫妻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生活琐事、性格差异产生矛盾在所难免,双方应本着珍惜夫妻感情的精神,互相理解和体谅,以积极态度缓和、化解矛盾,多多沟通,共同维护家庭和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有关民事政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魏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魏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传玲审 判 员 张秀罡人民陪审员 苑长学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 记 员 张李森 关注微信公众号“”